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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鄢岗镇X组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西安市X区二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X村徐某湾,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在被告承包的汇林华城工地分包钢筋工程,2009年8月份工程结束,9月份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其19.5万元,后经其催要,浙江实事集团支付其9.5万元,被告支付2.5万元,现仍欠其7.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劳务费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钢筋工程属实,但其仅欠原告x元,其为支取在发包方的押金,给原告出具19.5万元欠条,但发包方浙江实事集团仅支付原告10.5元,未给付其押金,后其又支付原告2.5万元,现只欠原告2万余元,愿承担2万余元的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包浙江实事集团承建的汇林华城工地的劳务工程,又将其中的部分钢筋工程转包给原告。2009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应付原告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钢筋班刘某工人工资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正:(x元)。”后经原告催要,由浙江实事集团于2010年1月15日给付原告2.5万元;2010年1月29日给付原告8万元。被告后又通过银行转款形式支付原告2.5万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付13万元属实,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5万元。被告认为其实际欠原告x元,已付13万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理应及时向原告清结劳务费用,现辩某欠条所载款项并非实际所欠原告劳务费,但其仅提供与原告2009年9月4日的结算单,且原告对该结算单并不认可,故被告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款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发包方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6.5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劳务费6.5万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250元,剩余142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清结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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