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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陆某、陆某、陆某与陆某、陆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镇。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镇。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镇。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镇。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陆某、陆某、陆某与被告陆某、陆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陆某、陆某、陆某,被告陆某、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陆某、陆某、陆某诉称:四原告的住宅房屋均位于贵港市X村,坐北向南,东面系第20队村X组的耕作地,南面系19队、20队村X组的耕作地,西面与原坟山地接壤,北面约40米处是乡村通道。在由北延伸向西南的通道上,很久就已经成为四原告通往住宅及19队、20队村X区的唯一通道。2010年4月4日被告等人以祭祖的名义集结二十多在原告住宅西北角由北向西南约40米处的通道上,用沙石、水泥砌成高30公分、宽30公分的混凝土墙,把通道拦阻,恶意设置交通障碍,并在原坟山地及通道上新增八丘坟山,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周边群众的生活和生产。此后,原告曾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拆除通道障碍(即拆除横向1.8米、竖向4.8米、西北处的1.3米混凝土墙)恢复通道,但被告均拒绝拆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及周边群众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陆某、陆某、陆某、陆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0年8月4日甘某丙、甘某丙等五人的《证实书》一份、2010年8月4日甘某丙、甘某丙等五人的《旁证》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的通道是属于历史形成的村路,并不是被告等人的坟山地。

3、现场草图一份,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新增的坟山。

4、现场照片四张,证实被告在通道上砌混凝土墙,并新增坟山。

5、证人甘某丙、甘某丙证言证词各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的通道是历史形成的。

被告陆某、陆某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混凝土墙是陆某兄弟与芦山村X村民共同出资砌成的。二、陆某兄弟用沙石、水泥砌成的混凝土墙是在自己的坟墓上砌的,并没有占用到原告的土地,陆某兄弟砌的混凝土墙是为了防止后驱车通过,不让车破坏坟山,并不是原告所诉的恶意设置交通障碍。2010年4月4日被告没有在原址上增加8丘坟。三、陆某兄弟砌的档土墙也没有影响到原告以及19、20队农民的通行,更不是原告以及19、20队农民的唯一通道,原告房屋的西南面也有一条1.5米宽的道路,可由原告通行。四、原告所诉的3米宽的道路是原告侵占了19、20队村民的土地而变成的道路,且道路也没有形成历史的通道。五、从农村习俗说,坟山地处都属于坟山地的范围,本案中被告不但砌的档土墙没有超过50公分,而且是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的。六、原来原告是从原告的猪栏的土地上通过的,现在原告已经修建了猪栏,原告想从被告的坟山地经过,又不补偿给被告。所以原告请求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陆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1年1月6日《事实与理由》各一份,证实本案所诉的混凝土墙是陆某兄弟共同出资砌成的,原告所说有3米的道路是原告拉建筑材料压平坟山造成的。

3、2011年1月6日蓬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在争议地葬有祖坟。

4、2010年2月28日《证实书》三份,证实争议地并没有道路让车通行,但人是可以通行。而且在民国时期已经有二十多座坟山了,被告也没有新增坟山。

5、证人甘某丙、甘某丁证言证词各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

2010年12月8日本院依法调查的现场草图及笔录各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某、陆某对原告陆某、陆某、陆某、陆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某,而且本案争议的通道也不是原告等人的唯一通道;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现场草图中所标注的是新增的坟山不是事实,而且图中标志旧路的地方也不是事实;对证据4的真某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新增坟山;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诉争的通道无法通行后驱车。

原告陆某、陆某、陆某、陆某对被告陆某、陆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并不属于被告等人所有;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诉争通道东侧在90年代初没有那么多的坟山,是被告后来增加上去,并且把原来的坟山进行增大增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诉争通道可以通行后驱车。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陆某、陆某、陆某、陆某均无异议。被告陆某、陆某对现场草图无异议;对笔录的真某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新增坟山。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陆某、陆某、陆某、陆某与被告陆某、陆某均是贵港市X村人。诉争的通道位于贵港市X村,由北往偏西南走向,通道为泥路,宽约2.5米。该通道的东面散堆有约15座坟山,北面、西面及南面为村民的耕田,1995年前诉争的通道是田埂,后经村民修建,1997年后可以通行后驱动车,至2010年初该通道都作为四原告通往住宅及附近村民耕作的唯一通道,没有发生过纠纷。2010年4月4日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多名陆某宗族村民以防止后驱动车通行破坏坟山为由,以集资的方式在诉争通道的东南面砌建了一条呈7字形的混凝土围墙,该混凝土墙东西向长3.8米,南北向长4.8米,高0.2米,宽0.3米;并且在诉争通道的西南面也砌建了一条长1.5米、高0.2米、宽0.3米的混凝土墙,致使诉争的通道北端最窄处仅0.85米,南端最窄处仅1.1米,无法通行后驱动车等机动车。

经本院现场勘察,最靠近诉争通道的坟山是位于通道东侧的一座坟山。但该坟山边与通道仍有约0.7米的距离,如拆除被告方所砌建的东西向及南北向混凝土墙,通行机动车没有碾压到该座坟山,也没有影响到其他坟山。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两被告以防止后驱动车通行破坏坟山为由,在诉争通道的东南面及西南面所砌建的混凝土墙,使诉争通道的北端最窄处仅0.85米,南端最窄处仅1.1米,从本案的实际及目前农村中生产、生活来看,该混凝土墙妨碍了四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通行,其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通行权,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排除妨碍,即拆除在诉争通道东南面的东西向混凝土墙1.8米,南北向的混凝土墙4.8米以及在通道西南面的混凝土墙1.5米,恢复通道的原状,以利四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通行。因此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通道如通行后驱动车将碾压到被告的祖坟,所砌建的混凝土墙没有妨碍原告的通行权,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相符,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陆某应当拆除在诉争通道的东南面呈东西向的混凝土墙1.8米,呈南北向的混凝土墙4.8米;在诉争通道的西南面长1.5米的混凝土墙。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陆某、陆某、陆某、陆某已预交),由被告陆某、陆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仕权

人民陪审员刘达开

人民陪审员余达愿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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