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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因涉嫌本案于2011年2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东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又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宁市X区医院区医保宿舍X栋X单元X号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汪某的现金人民币280元及索尼数码相机一台、MP4一台、绿某一个、金戒指一枚、水晶挂饰两个(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的索尼x型游戏机一台、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游戏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11元。

2010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覃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金戒指二个、项链一条(被盗物品无法估价)。

2010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陆某的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华硕牌手提电脑一台(被盗物品无法估价)。赵某将盗得的二台电脑出售后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举证了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汪某、陈某、覃某、陆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指控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其对入室盗得现金980元及二手提电脑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其盗得索尼数码相机、MP4、绿某、金戒指、水晶挂饰、索尼x型游戏机、金戒指、项链等物品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4日19日时,被告人赵某在南宁市X区医院区医保宿舍X栋X单元X号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汪某的现金人民币280元。

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0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覃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2010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陆某的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华硕牌手提电脑一台。赵某将盗得的电脑进行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2月26日13时50分,在南宁市X区X路翠岭居小区的“f浪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2月26日13时50分,在南宁市X区X路翠岭居小区的“f浪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螺丝批二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2010年1月4日19时许、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2010年10月23日19时许、2010年11月8日18时许分别在南宁市X区医院区医保宿舍X栋X单元X号房、古城路X号X栋X单元X房、古城路X号X栋X单元X房、新竹路X号X栋X单元X房,撬门入室实施盗窃。

3、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汪某陈某,反映2010年1月4日19时许,其位于南宁市X区医院区医保宿舍X栋X单元X号房被人撬门入室,被盗走现金人民币280元及索尼数码相机一台、MP4一台、绿某一个、金戒指一枚、水晶挂饰两个。

(2)被害人陈某陈某,反映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其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被人撬门入室,被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及索尼x型游戏机一台。

(3)被害人覃某陈某,反映2010年10月23日19时许,其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被人撬门入室,被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金戒指二个、项链一条。

(4)被害人陆某陈某,反映2010年11月8日18时许,其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被人撬门入室,被盗走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华硕牌手提电脑一台。

4、被告人赵某供述,反映其于2010年1月4日19日时、2010年10月23日18时许、2010年10月23日19时许、2010年11月8日18时许分别在南宁市X区医院区医保宿舍X栋X单元X号房、古城路X号X栋X单元X房、古城路X号X栋X单元X房、新竹路X号X栋X单元X房,撬门入室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980元及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华硕牌手提电脑一台。后将盗得的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5、手印鉴定书,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犯罪人留下的手印与被告人赵某的一致。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关于被告人否认其盗得索尼数码相机、MP4、绿某、金戒指、水晶挂饰、索尼x型游戏机、金戒指、项链等物品的辩解,经查,反映上述物品被盗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对其盗得上述物品从未作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上述物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一年内多次撬门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汪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0元、向被害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覃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向被害人陆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

代理审判员覃某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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