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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诉黄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一审被告黄某戊。

上诉人黄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一审被告黄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1年8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一审被告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黄某戊租用宾阳县X村土地办的顺发旋切板厂到期停办,变卖机器设备,黄某丙用4万元购买黄某戊的2台机器,用3万元购买黄某戊的厂房设备,顺发旋切板厂营业执照、证件和公章没有转让;黄某丙向马池村租用原顺发旋切板厂的场地投资办厂,但没有办理相关证件。2010年4月,黄某丁到黄某丙无证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做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某。2010年7月10日早上,黄某丁与其他工友在做工时左手被木材打圆机卷入,造成左手拇指、食指熔烂缺损,左上肢两侧软组织挫裂伤深达骨头,掌内骨折、神某、血管断裂。黄某丁受伤后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0月12日在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花费医疗费x.02元,这一部分医疗费黄某丙已支付,住院期间由黄某贤护理。2011年1月6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丁的伤残等级相当于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黄某丁的父亲黄某法是X年X月X日出生,是农业人口,共生育有3子,由黄某丁3兄弟赡养。黄某丁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黄某丙赔偿误工费7812元、护理费4079.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某害抚慰金8691.5元,共计x.10元;案件诉讼费由黄某丙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雇工发生事故伤害时,才能认定为工伤;黄某丁到黄某丙无证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做工遭受人身损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能认定为工伤。黄某丙主张本案应属于工伤案件,在安监局没有对本工伤事故作出处理之前,法院不应立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不以支持。黄某丙主张其承包黄某戊的顺发旋切板厂,黄某戊不认可,仅有证人黄某己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以采信。黄某丙雇请黄某丁到其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做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黄某丁受雇于黄某丙,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黄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丙主张黄某丁在发生事故前左手食指不完整,在事故中存在过失,住院治疗期间由黄某丙派人护理等,黄某丁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黄某丁在该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02元、误工费7812元(从受伤至伤残鉴定共179天)、护理费40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黄某丁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供证据,但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黄某丁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证据,不以支持;黄某丁左手受伤致残请求的精神某害抚慰金,依黄某丁残疾对其精神某成了损害后果的事实以及黄某丙的赔偿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黄某丁在本案中共损失x.62元,黄某丙已支付黄某丁医疗费x.02元,尚应赔偿x.60元。黄某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某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黄某丙赔偿黄某丁经济损失x.60元;二、驳回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黄某丙负担。

上诉人黄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理由是:1、黄某丁受黄某丙的雇佣,其于2010年7月10日上午上班时,由于不慎而遭受机器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尽管黄某丁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但是,依照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仍应是工伤事故,而非人身侵权损害。处理该事故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处理。因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故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为此,黄某丙在收到黄某丁的起诉书后,已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此却置之不理,开庭审理并作出了实体判决。故本案在程序上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依黄某丁的申请,在其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对黄某丙的财产桂x号小轿车进行了超标的查封保全,为此,黄某丙已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复议,但一审法院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责令一审法院予以解除对桂x号小轿车的查封。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丁到黄某丙无证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做工遭受人身损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能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四条的规定,黄某丙的企业是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尽管未参加,但是出现工伤事故后,按照上述规定还应按照工伤事故处理。2、黄某丁直到开庭时,才提交仲裁庭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仍组织质证并认为合某有效,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四条的规定,黄某丁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而且黄某丁申请的证人均是黄某丁的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案件的事实不可能如实作证,但一审法院仍予以组织质证并均认定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合某有效,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关于黄某丙是否向马池村租用原顺发旋切板厂的场地投资的问题,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甚至自相矛盾。实际上,顺发旋切板厂共有三个合某人,即黄某戊与马六、黄某坚,该厂停办后,黄某丙即购买了他们的机器及厂房的设备,租用顺发旋切板厂的场地而投资办厂的,并继续沿用该厂营业执照及证件和公章。每年的租金均由黄某坚认领,黄某丙也不再重新办理营业执照。5、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丙没有派人护理黄某丁及没有给钱,是错误的。在庭审中黄某丁不但承认由证人黄某己送晚饭,而且也给过钱。6、一审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黄某丁的损失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不能适用该标准计赔,而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赔。其次,在计算当中又存在计算错误:①误工应是94天,误工费为43.4元/天×94天=4079.60元;②护理费不再存在,因为黄某丁住院治疗期间,是黄某丙派人护理并送饭、给钱等;③残疾赔偿金应是3890元/年×20年×20%二x元;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是3231元/年×14年×20%÷3=3015.60元;⑤交通费用无事实根据,应当不能给付;⑥精神某害抚慰金,依《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此赔偿项目,应当不能给付。7、一审判决对黄某丁以八级伤残等级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因为工伤案件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以确定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而不能以伤残等级替代劳动障碍等级,更不能以伤残等级计算赔偿。8、本案是工伤事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三、本案中,黄某丁在工作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全由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黄某丁承担经济总损失额的50%,并由黄某丁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黄某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某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黄某戊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黄某丙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10月23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木材运输证》一份、2009年10月20日和2009年11月6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尺码单》各一份、2009年10月20日和2009年11月6日的《植物检疫证书(区内)》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黄某丙是以顺发旋切板厂的名义进行经营。黄某丁和黄某戊对黄某丙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黄某丁、一审被告黄某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黄某丙对一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有异议:1、“2009年4月,被告黄某戊租用宾州镇X村土地办的顺发旋切板厂到期停办,变卖机器设备,被告黄某丙用4万元购买被告黄某戊的2台机器,用3万元购买被告黄某戊的厂房设备,顺发旋切板厂营业执照、证件和公章没有转让;被告黄某丙向马池村租用原顺发旋切板厂的场地投资办厂,但没有办理相关证件”;2、“住院期间由黄某贤护理”;3、“2010年7月10日早上,原告与其他工友在做工时左手被木材打圆机卷入,造成左手拇指、食指熔烂缺损”。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4月,……但没有办理相关证件”,诉讼中,黄某丙自认在顺发旋切板厂到期停办后,其向黄某戊购买了机器及厂房设备,顺发旋切板厂的营业执照、证件和公章没有转让,其开办的厂没有办理相关证件,黄某丙称其一直向黄某戊租用顺发旋切板厂场地并以顺发旋切板厂名义经营,每年向黄某戊交纳租金及管理费,从其于二审提交的4份证据看,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黄某丙的该主张,黄某戊亦不予认可,故黄某丙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黄某丙关于黄某丁住院期间先后由黄某贤、黄某己、姚某护理及黄某丁在受伤前左食指已残缺的主张,仅有黄某丙的证人姚某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对“住院期间由黄某贤护理”、“2010年7月10日早上,原告与其他工友在做工时左手被木材打圆机卷入,造成左手拇指、食指熔烂缺损”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是属工伤还是雇员受伤2、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黄某丙是否以顺发旋切板厂的名义进行经营,一审被告黄某戊是否承担本事故责任3、被上诉人黄某丁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黄某丙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发放营业执照,其雇请的工人黄某丁在作业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不按工伤处理。黄某丁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黄某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丙主张黄某丁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黄某丁在作业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黄某丁诉请的各项损失的确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合某,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处理程序合某,处理恰当。综上所述,黄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上诉人黄某丙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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