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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诉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但该仲裁裁决书仅告知申诉人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被诉人不服裁决书的救济方法未进行告知。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审院起诉,要求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终局裁决的情形,本案属于上述法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基层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新乡市中原实业公司的起诉。

中原公司上诉称: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内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按照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做出公正裁判。

马某某答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一裁终局,上诉人应当申请中级法院撤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新劳仲定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对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进行了补正,内容如下:本裁决书第一项为终局裁决,于2009年10月28日产生法律效力。如被诉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第一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如对本裁决书第二项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如申诉人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新劳仲定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对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进行了补正,该补正决定书告知上诉人如对本裁决书第二项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对于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的第二项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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