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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广西分公某诉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广西分公某。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广西分公某(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1年8月3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渤海财保广西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于2008年3月1日到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处工作,并于当天签订了劳动合某,约定劳动合某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试用期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冯某的工作岗位为柳州中支负责人,工作任务为全面负责本机构管理工作并完成机构销售任务。劳动报酬为月工资8666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6933元。2008年5月12日,渤海财保广西公某的柳州中心支公某正式成立,冯某为该支公某负责人。2009年5月11日,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作出渤财桂发[2009]X号《关于冯某免职的通知》,免去冯某柳州中心支公某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职务,另行安排工作。同年5月14日,冯某与渤海财保广西公某进行办公某品与个人印章的交接。在此期间,渤海财保广西公某通过银行转帐向冯某支付了工资,其中2008年4月8日x元、2008年6月23日x.03元、2008年8月7日x.62元、2008年9月17日x.8元,2008年10月16日7226.91元,2008年11月19日4017.08元,2008年12月19日4605.26元。2009年1月22日4819.46元,2009年2月26日670元、2009年3月18日670元、2009年4月17日670元、2009年5月22日670元。2009年6月1日,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向柳州中心支公某发了关于冯某转岗通知的《工作联系函》,告知柳州中心支公某:经研究决定,柳州中支冯某转为销售系列员工,具体工作内容及考核办法按照公某销售系列管理办法执行。2009年6月开始,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未冯某向支付工资,并提交了2009月6月至12月柳州中支员工的考勤纪录表,并未有冯某的出勤纪录。2010年5月17日,工商行政部门对渤海财保广西公某的柳州中心支公某的负责人变更进行了核准登记,由冯某变更为沈海斌。冯某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确认2008年3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冯某与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存在劳动关系;偿付拖欠克扣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工资x.32元;补发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误餐补助费2520元、通讯补助费960元、交通补助费3840元;加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工资x元;双倍赔偿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x元。2010年6月7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冯某提出的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冯某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确认冯某、渤海财保广西公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偿付拖欠克扣冯某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工资x.32元;3、渤海财保广西公某补发冯某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误餐补助费2520元、通讯补助费960元、交通费补助费3840元;4、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加倍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工资x元(5200元/月×9个月);5、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双倍赔偿解除劳动合某经济补偿金x元(5200元/月×1.5个月×2倍)。

另查明: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提交的冯某2008年-2009年工资表,记载了冯某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工资情况,冯某的基本工资为4333.5元、岗位工资4333.5元,工资标准为8667元,其中2008年3月以试用期/考勤扣款1734元、应发为6933元,未予发放;2008年4月补发6933元,试用期/考勤扣款168.75元,扣发工资3900元,实发为x元,2008年5月补发3900元,应发为x元,未予发放,2008年6月补发x元。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冯某的实发工资数额为x.03元、x.62元、x.8元、7226.91元、4017.08元、4605.26元、4819.46元、670元、670元、670元、670元。其中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扣发工资分别为2032.55元、2560.55元、7060.5元、7060.5元、7060.5元、7060.5元、7060.5元,共计x.6元。对于2009年1日至5月的扣款,渤海财保广西公某的依据为:1、渤财桂发[2009]X号《关于对一月份考核应收超标的机构进行处罚的通知》;2、渤财桂发[2009]X号《关于对二月份存在长帐龄应收保费的机构进行处罚的通知》;3、渤财桂发[2009]X号《关于对三月份存在长帐龄应收保费的机构进行处罚的通知》,上述通知以冯某作为柳州中支第一管理责任人,历史应收保费清理不力为由,留下当地最低生活费及社会、公某金应缴费用后100%扣发。4、渤财桂发[2009]X号《关于对广西分公某柳州中心支公某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决定》,根据总公某审计部对广西分公某柳州中心支公某进行常规审计的审计报告及合某部核实,柳州中心支公某存在较为严重的违规经营问题,对冯某出示黄某,扣发二个月工资,系统内通报批评。渤海财保广西公某的《应收保费管理办法》规定,采取应收保费与管理相关责任人以及销售主管和业务员薪酬挂勾发放的考核政策。考核方式如下:当月考核应收率未达标的分公某,其第一管理责任人的当月工资全额扣发,第二管理责任人的当月工资扣发50%,次月达标后予以补发90%。

还查明:冯某提交的2008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条,其中基本工资为4333.5元、岗位工资4333.5元,工资标准为8667元。其中8月有误餐补助210元,9月有误餐补助220元,通讯补助120元,交通补助640元,10月有误餐补助220元,通讯补助120元,交通补助6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直至2010年5月17日,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柳州中心支公某的工商登记负责人仍为冯某,在此之前,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也未就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出具证明,渤海财保广西公某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5月14日的辩驳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冯某主张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于2010年1月4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12月31日,予以确认。2009年5月1日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免去冯某柳州中心支公某负责人职务后,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2009年6月1日后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决定停发了冯某的工资,也未有冯某的出勤纪录,而冯某主张其继续上班亦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冯某并未在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处上班。关于冯某的工资支付标准,冯某对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某约定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并以2008年4月实发工资为x元为证,证据不充分,而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提交的工资表与冯某提交的工资条中工资标准均为8667元,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提交的工资表中实发金额与冯某的银行卡交易纪录所显示的其每月实收工资相一致,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证据明较强,故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冯某的工资标准应为8667元(试用期6933元)。对于2009年3月至5月劳动合某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某,而冯某的工作岗位亦未发生变化,因此,应继续执行原劳动合某约定的工资标准。冯某、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未在劳动合某中明确工资的构成项目及各项目的支付标准、支付条件及工资扣除等内容,因此,确定冯某、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在劳动合某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即为冯某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应得的劳动报酬。因此,对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依据内部规定作出的处罚措施,即扣除冯某工资的行为,合某不予认可。因此,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应向冯某补发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被扣发及未予发放的工资x.6元(税前)(x.6元+670元)。冯某主张的误餐补助、通讯补助、交通补助,并不属于劳动合某约定渤海财保广西公某的必然要支付的工资项目,故对冯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冯某继续担任原职务并为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因此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应向冯某支付双倍工资x元(8667元×3个月)。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冯某、渤海财保广西公某的劳动关系虽持续存在,但双方并未履行彼此的义务,即冯某未向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提供劳动,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亦未向冯某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冯某主张在此期间的工资及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未按劳动合某法的规定的解除与冯某的劳动关系,应向冯某支付赔偿金。冯某、渤海财保广西公某的劳动关系存续一年九个月,应按两年计算经济赔偿金,现冯某主张按x元(5200元/月×1.5年×2倍),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冯某与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支付冯某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工资x.6元(税前);三、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支付冯某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差额x元;四、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支付冯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x元;五、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渤海财保广西公某负担。

上诉人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直至2010年5月17日,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柳州中心支公某的工商登记负责人仍为冯某,在此之前,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也未就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出具证明为由,否定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5月14日的主张,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营业执照》是企业合某经营的凭证,既非劳动合某,也非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营业执照的年检日期是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登记事项如若发生变化,也只能在这段时间内申请变更。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柳州中心支公某是非法人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变更所需时间会更长,在一般情况下,需要22天左右,故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柳州中心支公某负责人在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是合某的。一审中,对于冯某、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已经提供了柳州中心支公某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员工签到表,以证明冯某自办理移交手续后就没有到公某上班,在这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冯某、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14日。2、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冯某继续担任原职务,工资为8667元/月,并因渤海财保广西公某的过错,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应支付冯某的双倍工资,这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因冯某在担任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柳州中心支公某负责人期间严重失职,在2009年1月至5月期间,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根据公某制定的规则制度,对冯某进行扣发工资等处罚,这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不应补发冯某被扣的工资。根据冯某在作为柳州中心支公某负责人和经理助理(主持工作)职务期间的表现,其是不可能继续担任原职位的,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只能将其安排到销售系列员工。在与冯某其签订的劳动合某期满之前,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就积极与冯某就签订新劳动合某事宜进行磋商,由于冯某对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安排的新岗位不满意,致使新的劳动合某无法订立,故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对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某没有过错,不应支付冯某的双倍工资。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依据内部规定作出的处罚措施即扣发冯某工资的行为的合某不子认可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审中,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向法院提供的渤财发[2007]X号、渤财发[2008]X号、渤财发[2008]X号、渤财发[2008]X号、渤财桂发[2008]X号、渤财人管函[2008]X号文件,通过OA管理系统下发以上所有文件的记录等的证据证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规则制度,这些规则制度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通过公某内部网络管理系统向劳动者公某,冯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某的有关规则制度的。2、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渤海财保广西公某认为,任何法律规则的适用均不能与该部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劳动合某法》第三条确立了该法的基本原则,即订立劳动合某应当遵循合某、公某、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某约定的义务。根据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与冯某签订的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某,冯某在该合某的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致使公某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劳动合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是可以据此选择与冯某解除劳动合某的,只是渤海财保广西公某选择了让冯某继续履行合某。根据《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某的情况下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事实上,渤海财保广西公某由始至终都没有违反《劳动合某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某,而导致本次劳动关系纠纷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冯某没有适当地履行合某义务,使渤海财保广西公某遭受重大损失,劳动合某期满后,冯某又无故拖延对新劳动合某的签订,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作出的渤财桂综合某[2009]X号文件就能证明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一直希望与冯某签订劳动合某,只是冯某的原因导致劳动合某未能签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冯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渤海财保广西公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渤海财保广西公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扣发被上诉人冯某的工资是否合某有效3、上诉人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冯某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与冯某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的认定。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的渤财桂发[2009]X号《关于冯某免职的通知》,该通知仅决定免去冯某柳州中心支公某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职务,另行安排工作,并未决定解除与冯某劳动关系。而2009年6月1日,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向柳州中心支公某发出的关于冯某转岗通知的《工作联系函》,决定冯某转为柳州中心支公某的销售系列员工,亦未决定解除与冯某的劳动关系。上述两份文件仅表明冯某工作职务的变动情况,并未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6月1日后依然存续。而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未就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出具证明,又根据至2010年5月17日,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柳州中心支公某的工商登记负责人仍为冯某的事实及冯某关于其与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的主张,故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关于其与冯某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与冯某的劳动关系的终止日应认定为冯某所主张的2009年12月31日。二、关于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依据公某内部规定对冯某作出的扣发工资的处罚措施合某问题。渤海财保广西公某无证据证明其制定的关于扣发劳动者工资的规则制度已依法经公某职代会批准,且在其与冯某的劳动合某中亦未有相关的约定,故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依据公某内部规定对冯某作出的扣发工资的处罚措施,并不符合某国劳动部劳部发[1995]X号《关于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减发工资情形,该行为应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克扣工资行为,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应向冯某补发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被扣发及未予发放的工资。三、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渤海财保广西公某作出的渤财桂综合某[2009]X号文件不能证明是冯某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应向冯某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渤海财保广西公某单方解除与冯某的劳动关系,未履行相关手续,违反了《劳动合某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向冯某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渤海财保广西公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广西分公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广西分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骆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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