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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忠县X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彭章东,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张X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忠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忠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莫X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忠县XX司法所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忠县X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光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9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被告张XX为降低其实木加工厂旁的公路过往车辆速度,减少扬尘,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擅自在拔马公路其实木加工厂旁的路段设置障碍性水泥减速带二条。2010年10月6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从马灌往拔山方向行驶,途经张XX设置的第一条障碍性水泥减速带时,车辆翻于公路上,原告摔倒受伤,经忠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眦裂伤、右额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张XX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理审批,违法设置障碍性水泥减速带,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镇人民政府负有保持公路完好、平某、畅通的义务,没有及时清除该障碍性水泥减速带,存在养护管理瑕疵,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赔偿责任,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余元。

被告张XX辩称,其设置的水泥减速带是经XX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标准所为,其目的是降低过往车速,减少行人的安全事故,属公益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减速带无关,系原告自己酒后不小心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主某。因原告发生事故的该段公路产权属忠县X路局所有,县政府为转移财政压力,将该路段下放给马灌政府养护,但马灌政府对该段公路无管理职能和行政处罚权,无权清除张XX设置的减速带,保持公路畅通是交通主某部门的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马灌政府无任何过错,不应与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7时左右,原告王XX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从马灌回拔山。当车辆行驶至拔马路观音井位置,路过被告张XX设置的水泥减速带时,车辆翻于公路处,王XX倒在公路上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到拔山卫生院治疗。次日上午,王XX妻子聂宗华到拔山交巡警平某报案,由于事故当时无人报案,驾驶员和车辆均已撤离现场,交巡警无法勘查事故现场,对本案事故未作出处理。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进忠县第二人民医院(拔山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内眦裂伤;2、右额骨骨折。为确诊病情,原告于当日晚8时44分在忠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结论:颅内未见明确异常,右侧额部、颜面部软组织肿胀,其内有游离小片状骨样密度影,提示右额部可能有撕脱骨折。建议随访!原告于同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度脑伤;2、右侧额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0年11月24日,原告因车祸造成右眼内眦下缘组织缺损、泪小管断裂流泪,其损伤经忠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诉称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XX请人于2009年夏天在其木材加工厂区X路上安装了两条水泥减速带,并于2010年8月9日书面申请XX镇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3日在申请书上以“为了安全,同意自费安装减速带并佩警示标志牌”为内容予以批准。该路段系乡X镇人民政府承建。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原告主某,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在拔山镇连续居住(略),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主某原告事故前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原告提供了与妻子聂宗华的结婚证、以聂宗华名义办理的工商执照、户某、买房协议及契税收据、忠县供电公司电费缴费通知单、拔山镇新化居委的证明、证人王光贵、陈世杰的证词、王XX近年的进货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拔山镇场上从事个体经营多年,于2009年6月在拔山镇购买了住房,8月搬进新房,于2010年11月23日通过农转城转为城镇户某。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能够印证原告于事故之前已连续在拔山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二、对本案损害后果的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公路法》第44条、第45条、第46条和《重庆市X路政管理条例》第9条、第14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穿越公路修建设施,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本案被告张XX为了自己和他人利益,先在厂区门前设置两条“水泥减速带”,后才报经XX镇人民政府批准,其设置的“水泥减速带”经其聘请的施工者张信尧及证人苏某证实(高约4、5寸),明显高于减速带的“高度不超过5厘米”的生产标准,并且有证人潘某某、刘某证实骑车经过此减速带时有摔伤的事实,并且张XX对他们予以了赔偿。因此,张XX设置的“水泥减速带”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对原告路过此减速带时的翻车摔伤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某赔偿责任;根据《公路法》第8条和《重庆市X村X路养护管理办法》第9条(7)项之规定,被告忠县X镇人民政府对该段公路负有管理、养护的职责,但对张XX私自设置水泥减速带未进行有效的管理,并在对其行为追认后,对张XX设置的减速带是否符合标准未进行监督,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客观上存在管理瑕疵,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也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王XX作为摩托车驾驶员,负有安全、文明驾驶的职责,其通过张XX设置的“水泥减速带”前,即使把减速带作为普通障碍物,原告亦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当采取减速等相应的操作措施,而原告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如何确认

原告举证主某:1、医疗费2099.49元。2、误某:按照2010年度全市X镇单位职工年平某工资x元÷365天×49天=4156元。3、护理费:30元/天×6天=18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6天=72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x。7、鉴定费:800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摩托车修理费:385元。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099.49元,有忠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和忠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证据合法、真实,予以确认。2、误某: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根据其从事的零售业收入标准,酌情认定其误某标准为60元/天,其误某时间为住院期间的6天,原告请求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未提供出院后一直误某的依据,且提供的进货发票中记载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11月8日尚在进货,证明原告出院后未连续休息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对原告的误某天数不予认可。其误某为60元/天×6天=360元。3、护理费:30元/天×6天=180元,原告的主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某住院当天因忠县第二人民医院无CT,包车到忠县人民医院拍CT,有诊断、医药发票证明,情况属实,且当时情况紧急,对其包车开支的200元予以确认,对另外的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开支依据,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6天=72元,原告的主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本院已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x。7、鉴定费:800元,有忠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佐证,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出院时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之医嘱,可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伤程度虽为十级伤残,但因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且面部有多处伤疤,对其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有一定的损害,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手段、方式及各方责任等,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385元,有修理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以上合计x.49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被告张XX和被告XX镇人民政府因各自的过错共同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被告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张XX辩解2009年先口头申请XX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才设置减速带的事实,因未供提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张XX辩解王XX系酒后驾车不小心摔伤的事实,虽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但其中一人系张XX加工厂的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不予采纳,且王XX入院后医院对其检查时无饮酒的相关记载,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修理费等共计x.49元,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王x元,被告忠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XX自己承担。前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交纳212元,由王XX负担46元,张XX负担120元,忠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46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2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向光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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