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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冯某某诉长垣县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某和、陈健民,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3日17时15分许,冯某某驾驶x号牌出租车,沿长垣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路由北向南在冯某某的车辆后面同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X路长垣县电视台南新乡通信一六号线杆处,冯某某驾驶出租车向道路西侧变更车道时,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7月15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同日被送入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1.90元。2007年2月4日王某某转入郑州仁剂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伴左臂丛神经损伤;2、左肋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23天(2007年2月4日至2007年2月26日),花去医疗费8823.80元。2007年2月27日王某某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35天(2007年2月27日至2007年4月2日),花去医疗费x.65元。2007年3月9日,王某某在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花去检查费985.70元。2007年2月25日王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西药费21.60元。2007年4月9日王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花去治疗费30元。2009年3月30日王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花去放射检查费50元。2009年3月30日王某某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花去检查费100元。2008年12月31日王某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花去检查费21.60元。从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到出院后复查、检查共花去医疗费x.25元,王某某从长垣县交警大队领取冯某某交纳的现金x元。2007年3月23日王某某购买臂丛支具一个,花去480元。2007年7月10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王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作出长价事车估字(2007)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8620元,王某某支付评估费300元。王某某起诉后,申请评残,2009年3月27日,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级别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上肢损伤后应评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胸部损伤应评为十级伤残。王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五级,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王某某系长垣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2009年1月1日前月工资792元,2009年1月1日起月工资807元。王某某为城镇居民,长子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某兄妹四人,其父王某章,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侍美荣,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豫x号牌车登记车主为长垣县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冯某某。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与冯某某的车辆属挂靠关系,自2003年4月20日至2008年3月,冯某某每月向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交纳管理费120元。2008年3月以后,豫x号牌车由冯某某转卖给李晓恒。2006年4月22日,豫x号牌车在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王某某起诉请求按全部责任赔偿医疗费x.60元(含器具费480元)、误工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40元、出院至评残期间的护理费x元、评残后的护理费x元、车损费8620元、评估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x.20元、通信费67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4元。其中要求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损,其它项目由冯某某、腾飞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认为豫x号牌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某某与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王某某的损失,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冯某某认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腾飞出租汽车公司认为与豫x号牌车属挂靠关系,事故责任应由冯某某承担,请求驳回王某某对腾飞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冯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同向在其后面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前方车辆的行驶方向,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与豫x号牌车属挂靠关系,腾飞出租汽车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120元,自2003年4月至2008年3月共计59个月,收取管理费计款7080元,其应在收取管理费708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某某请求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在豫x号牌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因豫x号牌车未投保2007年度的交强险,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不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王某某又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在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检查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用x.25元,购买臂丛支具花费480元,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为8620元、评估费300元。误工费按王某某的月工资792元计算,计款x.80元(按王某某日工资26.40元计算,计算至2009年4月6日定残前一天,26.40×76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70元(15元×58天,王某某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10×58天)、营养费为580元(10×58天),王某某请求交通费x.2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就医时间、地点不一致,且费用过高,酌定王某某的交通费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20年,计款x元(x元×20年×60%,王某某为五级伤残);王某某四个子女的抚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计款x元(8837元×20年÷2人×60%,王某某四个子女抚养年限共20年),王某某父母的抚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计款x元(3044元×35年÷4人×60%,王某某父母抚养年限共35年,王某某兄妹四人),定残后的护理费,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暂保护5年,计款5475元(15元×365×5×20%,王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伤残鉴定费1200元,按王某某提供的票据计算。以上包括医疗费、臂丛支具费、车损费、评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王某某的子女抚养费、王某某的父母抚养费、伤残鉴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x.05元,按本次事故的责任程度,冯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x.64元,扣除冯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64元,由冯某某赔偿。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五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酌定x元,亦由冯某某赔偿,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在2003年4月至2008年3月收取冯某某管理费7080元,应在其收取冯某某管理费708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某某请求餐饮费、通信费,因王某某已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请求餐饮费属重复请求;通信费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对上述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冯某某认为本次事故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长垣县交警大队办案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本次交通事故冯某某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其后面车辆的通行,冯某某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长垣交警大队办案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不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对冯某某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冯某某,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腾飞出租汽车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于2008年5月委托证人郜永胜、王某立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找冯某某协商赔偿事宜,长垣县交警大队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王某某的受委托人向长垣交警大队提出请求,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王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冯某某、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臂丛支具费、车损费、评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4元。二、长垣县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冯某某承担的赔偿数内赔偿王某某7080元;三、驳回王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的起诉;四、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王某某承担252元,冯某某承担2000元。

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责任划分不明。根据长垣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某起的作用较大,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起的作用较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此事故承担3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赔偿责任划分不明。上诉人王某某请求的餐饮费用、通信费也属于正常的损失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及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对此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车辆不是以自己的名字在车管部门登记,而是以被上诉人出租公司的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的,被上诉人冯某某是以被上诉人腾飞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被上诉人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向被上诉人冯某某收取了管理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冯某某享有被上诉人腾飞出租汽车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同时被上诉人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也拥有了对该车辆的监管义务,为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冯某某不能及时承付的前提下,作为保证机关,有义务向上诉人王某某直接赔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中国财险长垣县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冯某某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一审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显系错误。一审判决对民事责任比例划分亦属错误。事故发生后,长垣县交警队出现场的人员为王某杰、逯青林,但是该二人没有执法资格,这说明对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的基础不合法,则该事故认定书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不应采信。在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冯某某在变更车道前己经打开转向灯且无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王某某直接撞向冯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后尾且撞出20多米远的距离,这说明本案是一追尾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王某某车速过高且未保持安全距离所导致,王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亦明显偏高。原审收取诉讼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在受伤后一直在治疗,原审时王某某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冯某某对于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可以提出复议,但其并没有提出。王某某的损失是由于冯某某违法行驶造成的,应当由冯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根据实际情况计算了王某某的损失,其中部分损失没有支持王某某。收取诉讼费用是原审法院确定的。

冯某某答辩称: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的理由同上诉理由。对于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冯某某不发表意见。

腾飞出租汽车公司、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长垣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己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做出了认定,冯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冯某某违章变道造成的,冯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冯某某对此事故承担70%的责任,赔偿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请求的餐饮费用、通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王某某受伤后,没有放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王某某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及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冯某某的车辆以腾飞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冯某某是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向冯某某收取了管理费用,因此冯某某同腾飞汽车出租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腾飞汽车出租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所有责任的20%,冯某某承担本案事故所有损失的50%,王某某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王某某主张腾飞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牌出租车没有投交强险,王某某不是豫x号牌出租车所投商业险的合同当事人,故王某某主张由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冯某某只是对于王某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需要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某在出院后复查、检查过程中花去医疗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误工费应按王某某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冯某某上诉称应按照15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基本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车损经过合法机构的评估,上诉人冯某某没有提供该评估不应采信的充分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王某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臂丛支具费、车损费、评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王某某的子女抚养费、王某某的父母抚养费、伤残鉴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x.05元。按责任比例,冯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x.05元×50%=x.03元,扣除冯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03元由冯某某赔偿。腾飞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为x.05元×20%=x.61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冯某某承担x×5÷7=x.7元,腾飞汽车出租公司承担x×2÷7=5714.3元。王某某对于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不应当驳回起诉,原审以判决驳回王某某对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物质损失x.03元、精神抚慰金x.7元;

三、长垣县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物质损失x.61元、精神抚慰金5714.3元;

四、驳回王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王某某承担800元,冯某某承担1000元,长垣县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王某某承担2000元,冯某某承担1900元,长垣县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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