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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仝某、韩某、宋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瑞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诉被告仝某、韩某、宋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交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被告仝某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台前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喜洋洋超市门口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导致原告左腿下肢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随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某需要,转由台前县公疗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仝某。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x元。

被告仝某辩称,我已将车辆转让给韩某,并以交某。我即不能实际支配该肇事车辆,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韩某辩称,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肇事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预先垫付部分费用,应在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宋某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在交某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喜洋洋超市门口处,与梁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梁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25日原告梁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519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14日在台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950.28元,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28元。原告梁某于2011年3月1日提起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的肇事车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将豫x号轿车予以查封。2011年8月14日经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书:将豫x号轿车予以查封,鉴定结果为:梁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已赔付原告梁某6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仝某。2010年6月1日被告仝某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韩某,并订立了购车合同。2010年6月16日被告韩某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6日—2011年6月15日。被告宋某与韩某系司机与车主关系。

再查明:原告梁某系通过濮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选派赴新加坡的抹灰工。其于2009年1月15日出境,签约公司为x(甲烷林建筑和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期为三年,其中第三年的合同期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每天工作10小时,底薪为每小时8元(新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台前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购车合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台前县人民医院及台前县中医院的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某、一日清单,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濮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宋某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25日原告梁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519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14日在台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7950.28元,共计x.28元,有台前县人民医院、台前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某、一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梁某误某: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7天。对于其收入状况,原告梁某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本人护照,有效期2008年5月18日—2018年5月19日;二、x(甲烷林建筑和人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合同的证明书,证明从2009年至2012年与梁某有三年的雇佣劳务关系,其中2011年—2012年期间,月工资为新币2200—2400元不等。三、原告在2009年1月—12月,2010年1月—12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履行劳务合同为该公司在新加坡提供劳务及收入状况。四、原告的劳工证。以上证据经过新加坡公证处的公证,新加坡法律协会的证明,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的认证,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与濮阳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没有提供任何反证,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收入按每月2300元新币计算,每天77元新币,新加坡对人民币汇率为5.0元(1新加坡元=5.0元人民币),每天收入新币77元×5.0=385元人民币。误某为385元/天×177天=x元人民币;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原告妻子从事农业,按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90天天=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标准10元/天×26天=260元;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交某某:没提供正规票据按市内标准20元/天×26天=5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梁某经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梁某构成十级伤残,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梁某臣X年X月X日出生,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3683.21元/年×10%×20年÷3(其有三子女)=2452.35元。原告女儿梁某芳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儿子梁某X年X月X日出生,两孩子生活费为3682.21元/年×10%×(5年+11年)×1/2=2945.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398.1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丙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x.86元。以上数额中医疗费为x.2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x元,剩余2469.28元由被告韩某承担;被告韩某在庭前已实际垫付医疗费为6000元,减去承担的2469.28元,余得的3530.72元,有原告梁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韩某。本案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韩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有被告韩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主韩某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为豫x号轿车投保了交某险,故以上x.28元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某某52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8.1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梁某从x.58元中返还被告韩某3530.72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梁某承担36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某生

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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