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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某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张某丙、周某、崔某、张某丁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某被告人周某、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

一、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丙在河南省中医院一附院附近的一家复印店内捡到曹某X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在曹某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曹某X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崔某办理信用卡,崔某在明知是张某丙假冒他人身份且不符合申领信用卡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工作收入证明、填写申请表交由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上述情况,仍审核后上报中信银行,骗取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略))一张,后张某丙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0年4月21日,共透支人民币x.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已归还全部银行欠款。

二、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丙在车XX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XX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周某办理信用卡,周某在明知是张某丙冒用他人身份且不符合申领信用卡的情况下,制作虚假工作收入证明,填写申请表后上报中信银行,骗取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略))一张,后张某丙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0年4月21日,共透支人民币5938.2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已归还全部银行欠款。

三、2008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丁受原某的委托让被告人崔某办理信用卡,崔某收取1800元的办卡费用后,伪造收入证明,申领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卡号为(略))一张。张某丁收到该卡后将卡截留,在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0年4月21日,共透支人民币9199.3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已归还全部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丙、周某、崔某、张某丁的供述,证人曹某X、曹某X、原某、郭某证言,中信银行存款回单以及申请表、声明书、工作及收入证明、催收证明及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原某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原某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原某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原某被告人张某丁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某被告人周某、崔某上诉及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同案人张某丙的恶意透支行为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原某对其行为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某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周某、崔某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关于上诉人周某、崔某及周某的辩护人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崔某在帮助张某丙和张某丁骗领信用卡时和张某丙、张某丁有恶意透支的共同犯罪预谋,原某认定周某和崔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不妥,二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周某、崔某的行为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某被告人张某丙和张某丁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和崔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四、上诉人崔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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