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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新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毛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营,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别名留新,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新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某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新、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遛乡没买到树而生盗窃之念,即到马头镇X村温某口西地,将温某某、程某某两家的杨树两棵锯倒,截成段装上机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树木价值1320元。二人当夜将树木卖到被告人丁某处,得款600余元。被告人丁某看到李某甲、李某乙的木头截的屈料,又是在深夜来卖,意识到该木头来路不正,在此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树木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明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马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温某某、程某某两家杨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任某某证言、被害人温某某、程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彭秋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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