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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绍伟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汉族,美发师,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南宁市X路口“美丽57”娱乐会所门口旁,将一袋净重21.94克的毒品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XX,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收缴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陈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毒资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何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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