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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是武某某(光山县公安局干警)同学,同在武某某家聚会吃请时相识。2003年起,被告与他人合伙在湖北孝感市做煤炭生意,与原告弟弟李某丁有生意上的合作关系。2008年4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当即出具收据“收到李某丁现金壹拾万元整”。不久,原告凭收据催要,被告拒付,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审),被告答辩称其从未向李某丁借过款,也未向李某丁出具借款凭证。在2009年6月12日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10万元现金收据质证时陈述“李某丁在银行工作多年,对收条的含义应明确。我们认识多年,李某丁说有事向我借钱,我也没有问原因,他还钱时要我给他出具一个收据,我就给他出了一个收条……”。合议庭就此当庭调查被告(以下简称“问”)“你说原告向你借款,在什么时间、地某、在场人”张某丙回答(以下简称“答”)“在2007年过年(农历腊月),具体时间忘了,借我现金10万元,在公安街,我给的是现金,当时给我写有收条,没有在场人,就我们俩”,问“借款是否还给你了”,答“就是用此收据进行的还款”,问“借据在什么地某”,答“借据我丢了”。原告对被告所述其向被告借款10万元当庭予以否认。鉴于被告认可在2008年4月6日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又抗辩称是原告偿还在此前的借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未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而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在其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原告要求予以偿还,并据此作了判决。被告上诉,中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以下简称“上次重审”),被告改变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称原告于2006年1月25日借其现金15万元,原告向其出具了借据。为此被告还举证五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同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武某某帮张某丙在光山工行支取现金的情况。经查,2006年1月25日,武某某在光山工行帮张某丙支取现金16万元后交给张某丙。上次重审开庭(2010年6月9日)本院通知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武某明、张某丙某、周某某、高某某分别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四位证人作证情况:武某明证明在2006年或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丙委托其哥武某某在银行帮助取款15万元,随后他陪张某丙一起到光山农行大门口将现金一包交给李某丁,李某丁向张某丙打了借条。张某丙旗证明他与李某丁、张某丙、武某明曾合伙做煤炭生意,2006年春节前,他和武卫明一起坐张某丙的轿车从孝感回光山去洛阳,到光山后,他坐在停在工行门口的车上,张某丙他们下去办事,听说是给李某丁钱,看见有人取钱给李某丁。高某某证明他听张某丙说李某戊哥拿他的钱到洛阳等地某礼,有10多万元,大约是2007年回光山,张某丙说找李某戊哥要钱,他坐在张某丙的车上没下来,具体有没有借,借多少不清楚。周某某证明2007年10月份,因生意上的事,他借用张某丙的煤炭经营许可证,拿证时发现李某丁借条金额10多万元,他又给张某丙了,他不认识李某丁,与张某丙仅是认识。上次重审庭审中,被告陈述2007年底李某戊弟弟李某丁在其家中住过后李某戊15万元借条就丢失了,同时丢失的还有李某丁在2007年10月份借其现金10万元的借据。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认为武卫明等四名证人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合伙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证言完全不实,上列四人在一些虚假事实上口径一致,有串通之嫌疑,且被告重审时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过举证期限,属无效证据,不应采纳。鉴于重审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6日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属不争的事实,被告虽反驳称上述10万元是原告向其偿还此前的借款,但因被告不能举出确实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未采纳被告的反驳意见,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上诉,中院又发回重审。在本次重审中,原、被告均称无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各自坚持原诉讼请求及诉讼主张某丙变,即原告主张某丙告于2008年4月6日借其现金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主张某丙告于2006年1月25日借其现金15万元,2008年4月6日收到原告偿还现金10万元,故出具收据,原告至今还欠5万元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而没有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于2008年4月6日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究竟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还是收到原告偿还借款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自何时原告主张2008年4月6日,被告主张2006年1月25日。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首先应对其主张某丙告借现金10万元负举证责任,为此原告举出了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出具的10万元现金收条。为证明此10万元属被告借款,原告又举出了证人李某戊证言材料和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在答辩中始终认可于2008年4月6日收到原告给付现金10万元,但否认向原告借款,而称是原告欠其借款(原审时陈述10万元,重审时陈述15万元)的还款。被告应对其上述主张某丙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中,被告称借条丢失,又申请武某明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借款金额、地某上均不一致,具有不确定性,且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采信;并且被告自原审至重审的各个诉讼阶段,在就原告向其借款的金额、笔某、时间、地某以及有无在场人等关键事实上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故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于2008年4月6日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应认定为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0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丙偿还原告李某丁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李某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张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收条不是借条,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改判。

李某丁口头答辩称:1、收条并非借条,现实生活中不能否认收条作为借条的存在。2、张某丙从李某丁处借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张某丙应予还款,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丙所写的10万元收条是否能证明是借李某丁款,究竟是张某丙向李某丁借款还是收到李某丁偿还借款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自何时李某丁主张2008年4月6日,张某丙主张2006年1月25日。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丁首先应对其主张某丙某借现金10万元负举证责任,为此原告举出了张某丙于2008年4月6日出具的10万元现金收条。为证明此10万元属张某丙借款,李某丁又举出了证人李某戊证言材料和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张某丙在答辩中始终认可于2008年4月6日收到李某丁给付现金10万元,但否认向李某丁借款,而称是李某丁欠其借款(原审时陈述10万元,重审时陈述15万元)的还款。张某丙应对其上述主张某丙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中,张某丙称借条丢失,又申请武某明等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借款金额、地某上均不一致,具有不确定性,且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采信;并且张某丙自原审至重审的各个诉讼阶段,在就李某丁向其借款的金额、笔某、时间、地某以及有无在场人等关键事实上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李某丁以收条及证人证言证明张某丙借过钱,张某丙提供证人证言抗辩称收条为李某丁还其的钱,双方在证据方面都有瑕疵。但张某丙仅有证言印证其曾借出过15万元且又相互矛盾,但无书面证据,形成不了证据链条,应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张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张某丙于2008年4月6日收到李某丁现金10万元应认定为向原告借款,李某丁要求被告偿还现金10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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