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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本案于2011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本案于2011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XX,广西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10时5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中型自卸货车,沿邕灵二级公路由南宁市X乡路段往刘圩方向行驶,前有同方向行驶由马某驾驶的桂x微型轿车。当两车行至苏坡路段时,黄某超速驾驶车辆越道超越马某驾驶的车辆,此时适有梁罩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陆XX、梁XX、梁XX(又名梁XX)三人沿该路与黄某驾驶的车辆对向行驶,与黄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随后又与马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碰,造成陆XX、梁XX、梁XX三人当场死亡、梁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所驾驶的桂x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再查明,案发后,桂x车所挂靠单位南宁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二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车辆登记信息、居民死亡证明书、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报警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马某、孙某、李某、孙某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是导致四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全部原因,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梁罩及证人马某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案,抢救伤者,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在量刑上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支付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

代理审判员覃杰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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