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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路X号广图大厦楼顶,用手砂轮、扳某、钳子等工具,盗走中国XXXX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X区分公司广图大厦基站的7/8铜芯通信馈线100米,造成该基站区域通讯中断,当黄某将通信馈线分段装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8铜芯通信馈线价值人民币196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单位职工甘XX的陈述、中国XXXX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X区分公司出具《关于移动通信馈线(设施)被盗情况报告》、《基站通信馈线被盗损失费用说明》、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虽赃物已追回,但已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及用户通讯中断的后果,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纪娜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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