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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晏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晏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潢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晏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8日18时30分,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拖一辆豫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中间连接的铁杆脱落,豫x号大客车失控,将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寨河镇交叉口的豫x号客车撞坏。光山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对豫x号客车定损为7770元整,该定损单有杨某签名。另光山县三星修理厂出具900元施某发票一张。事故车豫x号客车经三星汽车修理厂定损后,原告晏某请案外人薛思祥将豫x号客车拖至信阳市弘鑫进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拖车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间内,杨某有驾驶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晏某所有的客运车辆豫x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并造成停止营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的客车与被告杨某的货车所拖的大客车相撞,致原告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左车门等处破损。经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定损后拖至信阳弘鑫进出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所产生的拖车费、施某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保护。故法院支持原告晏某对车损7770元及施某900元、拖车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停运损失x元,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是农历2009年12月26日被撞坏,其于当天请人将该车辆拖至信阳弘鑫修理厂,虽弘鑫修理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车辆是2010年3月19日得以修复提出,但被告提供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汽车站调度报班登记表显示原告的车自2010年2月9日(阳历)至2010年2月15日没有报班登记,在这期间之前和之后均有晏某的豫x号客车的报班登记,并有晏某的签名。晏某解释是车站里实行报班登记,不登记车站要罚款,其只在车站里报了班,但没有实际参加营运。但原告在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15日没有报班,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在此期间被罚款的依据,结合法院对车站工作人员的咨询,若晏某的车辆因车辆受损不能参加营运,应该报停,由此可见原告的解释于理不通,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晏某和被告杨某所举证据,法院认定晏某合理修车时间为7天。关于原告的营运损失,原告举出豫x车在2010年2月13日和2010年3月1日两天在相同路段的结算单,单程营运金额分别为756元和783元,原告举张每天营运4个单程,两个单程为利润,另两个单程为人员工资、车损及加油、修车等费用,其只索赔两个单程的利润,法院经咨询相关工作人员,认为原告索赔两个单程的营运费用作利润合理,故取两个结算单的平均值769.50元[(756元+783元)÷2],作为原告在春运期间单程收入,每日损失为1539元(769.50元×2),故原告的营运损失共计x元(1539元/日×7日)。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x元+7770元+900元+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晏某车辆损失、施某、拖车费、营运损失共计x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上述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晏某承担530元,被告杨某承担1000元。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900元施某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客车左前方虽有损伤,但不影响正常行驶,不应支出施某用。上诉人提交的光山县修理厂出具的900元施某发票有多处涂改痕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被上诉人主张的700元拖车费法院亦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客车能够正常行驶,拖车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提交的案外人的收条因案外人没有到庭,不符合证言的法定要件。

晏某答辩称:施某是事故发生当天交警将车辆开走,第二天答辩人去交警队提车时停车场所收,票据是修理厂涂改的,确系实际支出;拖车费是在光山定损后请薛思祥将车拖至信阳修时产生的费用,薛出具有收条,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晏某车辆损失中施某及拖车费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晏某提交的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上有明显涂改痕迹,客户名称显示“长安S-x”与其实际拥有的大客车车型不符,修理工时显示“施某”明显涂改,金额900元与80元重叠。晏某代理人杨某强辩称该费用系交警队所收,可让交警队出具证明,但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举证该费用系交警队实际收取或重新开具票据。

本院认为,晏某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但其向法院举交的由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900元施某因发票有严重涂改情况,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出具票据或另外提交开支证明,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杨某上诉认为900元施某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晏某的车辆在光山县三星汽修厂定损后拖至信阳弘鑫汽修公司进行修理,因此,拖车费用应系实际支出,且参与拖车的司机薛恩祥出具了收到700元拖车费的收条,此部分费用法院应予认定,杨某上诉称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让杨某承担900元施某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晏某车辆损失、施某、拖车费、营运损失共计x元(x元+7770元+700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上述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审诉讼费304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104元,由被上诉人晏某承担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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