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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6日(农历)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是逐渐原、被告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又因为被告韩某对原告秦某的父母不管不问,经常与两位老人生气,被告韩某的种种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秦某诉至法院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秦某思、秦某菲由原告秦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被告韩某辩称:1.原告秦某所述不实。婚后被告韩某孝敬公婆,根本没有和老人生过气。原告秦某起诉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秦某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2.如果原告秦某坚持离婚,被告韩某要求原告秦某在经济上予以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韩某于1996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6日(农历)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秦某菲,现就读于台前县X乡后秦某学,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秦某思,现随被告韩某生活。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二人感情发生裂痕。原告秦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秦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秦某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韩某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秦某菲现年11周岁,本院在庭审中对其进行了询问,其明确表示跟随被告韩某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之规定,本院确定婚生女儿秦某菲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秦某应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2日起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由于原告秦某在外打工收入不固定,可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由于被告韩某收入微薄,故本院认为原告秦某应当依法就高按30%比例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秦某应当支付婚生女秦某菲的抚养费为4806.95元/年×30%×(2011年3月2日至2018年12月20日)x元。婚生女儿秦某思现年5周岁,一直随被告韩某生活,因婚生女秦某思随被告韩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本院确定婚生女儿秦某思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秦某应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2日起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由于原告秦某在外打工收入不固定,可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由于被告韩某收入微薄,故本院认为原告秦某应当依法就高按30%比例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秦某应当支付婚生女秦某思的抚养费为4806.95元/年×30%×(2011年3月2日至2024年9月5日)x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前秦某的房子两间,由于原告秦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确定位于前秦某的两间房子归被告韩某所有。对于被告韩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韩某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婚生女秦某菲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秦某支付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婚生女秦某思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秦某支付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位于(略)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归被告韩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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