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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有孙建峰担任审判员,依照原告申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丙及其代理人邱福温、王某银,被告王某丁及其代理人杨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相识结婚,同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同年阴历12月24日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宇,X年X月X日生于次子王某航。原告还称,其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务争吵,被告从未在经济上给过我一分钱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身上旧伤未好又添新伤,我们已无法在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和分割婚后财产。4、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向本庭提供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着很深的感情基础,我们是在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并且现在已有两个孩子更增添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其次,我与原告从2004年开始在山西做生意,我负责开车送货,原告负责欠款管理,并没有原告所说的经济上不给原告一分钱。再次,我与原告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迷恋网络,我担心我们的家庭和自己的孩子,才和原告争吵的,但我们的感情还在。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12月24日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宇,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航。可见夫妻二人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并且在生意上相互扶助、支持,生活上相互照顾,家庭生活相当和睦。后来因原告接触网络,沉迷于网络虚拟,夫妻之间为此产生矛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应当以感情的真正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二人是自愿结婚,并且生育两个儿子,应该说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夫妻之间因争吵产生了隔阂,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为向法庭提供任何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果夫妻双方能够有效沟通,为了自己的孩子、为了自己的家庭,完全能够和好如初。因此对于原告王某丙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离婚。

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峰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孝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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