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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诉被告黄某戊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系原告父亲,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系被告的父亲,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黄某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后,有孙建峰担任本案审判员,田孝鹤担任本案书记员于2011年7月8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丙及其代理人王某丁、王某丙,被告黄某戊及其代理人黄某己、王某丙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22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有女儿黄某戊鑫,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结婚草率,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及孩子施加暴力。2008年原告因生育女儿剖腹产,导致原告左侧下肢形成静脉血栓,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生气,被告家人从未到医院看望,对原告从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黄某戊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3、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并给付经济帮助款x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5、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x元。6、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黄某戊与原告王某丙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彼此经过充分了解于2008年10月22日依农村风俗就行婚礼,如果没有坚实的感情基础也不会在2010年6月30日补办结婚手续。原告在生育女儿后住院期间我一直陪护,住院费也是我所付,当时是原告的父亲让我回家挣钱才未能一直陪护到出院。我对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应当有黄某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且原告王某丙应当返还彩礼x元,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戊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22日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戊鑫。因生育女儿剖腹产,导致原告左侧下肢形成静脉血栓,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未能一直陪护,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感情真正破裂是判决离婚的依据。原告王某丙诉被告黄某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丙并未向本庭提供任何感情破裂证据,原被告双方2008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后又于2010年6月30日补办结婚手续,并在2009年8月22日有了爱情的结晶,可见原被告双方有着坚实的感情基础,仅仅是在日常生活中未处理好家庭琐事使双方产生隔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有效沟通,为了自己的女儿共同营造家庭,完全有和好如初的可能,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黄某戊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孝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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