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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等人盗窃、覃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13日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以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张某丁、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张某丁经商谋,次日2时许,到南宁市X区X路X号,由张某丁负责望风,李某、张某丙进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刑侦二大队扣押赃物停车场,盗走一部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一部黑色精通天马125C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被告人覃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摩托车,仍然以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从李某处购买车牌号为桂x摩托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本田摩托车案发时价值2000元;被盗精通天马牌案发时价值1760元。

2、2011年3月16日11时许,被害人蓝XX因女朋友过生日邀请被告人李某到南宁市X区X号X楼(被害人蓝昌明的租住处)一起喝酒,趁被害人蓝XX出门片刻之机,李某将蓝XX放在床垫下的现金4500元以及放在饭桌下的现金400元盗走,用于个人挥霍。

综上,李某参与盗窃二起,数额为8660元;张某丙、张某丁参与盗窃一起,数额为3760元;覃某参与收购赃物一起,涉案金额20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张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第1起的盗窃事实,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李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第2起盗窃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将张某丙、覃某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张某丁、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报案人李XX的陈某、证人陈某、凌XX的证言、被害人蓝XX的陈某、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及笔录、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张某丁、覃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李某参与二起,数额8660元,张某丙、张某丁参与一起,数额376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丙、张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在第1起盗窃中,李某、张某丙、张某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鉴于第1起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张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协助抓捕同案李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李某因第1起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其他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蓝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纪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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