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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上诉人符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有借据(借款系原告在银行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

另查,原告称在双方的交往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有零星借款1.3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原告曾有一辆东风小卡卖给被告,被告又花钱予以维修,但原告予以否认。

原审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7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对于1.3万元借款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待原告有相关证据后另案诉讼,对于被告辩称,双方有经济来往,证据无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符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月贷款利息计算);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万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宣判后,被告符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后陆续偿还3万元。2009年4月18日,上诉人以x元从被上诉人张某丙处购货车一辆,又花x余元进行维修,该车被张某丙开走转卖他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近3万元。事实上,扣除上诉人已付欠款和应当冲抵的债务,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借款不到1万元;一审在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系和本案无关的另一个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张某丙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符某在2009年3月26日写下欠7万元欠条后,第二天也就是2009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到邮政储蓄银行贷的款,亲自交到上诉人手中。如果没有银行贷款,被上诉人一个小小的收破烂的那里有这么多钱,上诉人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是合某、合某、合某;上诉人说他以x元在被上诉人购的货车一辆,如果拿不出相关手续说明上诉人是在说慌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2008)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在2008年9月26日买郑良营豫x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的协议真实合某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上诉称已偿还被上诉人3万元,买被上诉人的货车又被被上诉人开走变卖损失近3万元,欠被上诉人不到1万元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7万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张某丙是从银行贷款借给上诉人符某,张某丙要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符某承担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符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符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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