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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舟晨盛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舟晨盛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闾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枞阳县人,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南京舟晨盛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舟晨实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岩塑业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原告舟晨实业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周某于2011年5月4日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6月21日在枞阳县人民法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晨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李某、被告海岩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春生、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晨实业公司诉称:2010年8月,海岩塑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打电话给舟晨实业公司的总经理周某,称其最近投资的海岩塑业公司资金困难,希望借给其公司30万元周某一下,最多三、四天即可归还。周某便于2010年8月27日以舟晨实业公司的名义将30万元打入海岩塑业公司的账户。可是海岩塑业公司并未按期还款,舟晨实业公司多次催促海岩塑业公司还款,可王某从2011年春节时就不再接听电话了。现请求:1、判令海岩塑业公司立即偿还舟晨实业公司借款30万元;2、判令海岩塑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海岩塑业公司辩称:舟晨实业公司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8月份海岩塑业公司尚未开业,职工不多,工资也不高,不需要向舟晨实业公司借款的。舟晨实业公司给海岩塑业公司打入30万元,是归还第三人周某的借款。

周某述称:是我发消息给周某,让他给海岩塑业公司账户打入30万元,因为周某欠我100万元,这次还30万元,还欠我70万元。

舟晨实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舟晨实业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向海岩塑业公司账户电汇30万元;

2、邮政收据及律师函。证明舟晨实业公司于2011年2月12日向海岩塑业公司催讨借款;

3、2010年2月8日老菜市口X号大楼投资合作协议。证明舟晨实业公司的负责人周某与周某之间有资金往来是因为他们之间有共同投资合作的行为,按照协议规定周某须出资350万元,占公司中25!股份。

4、2011年1月26日老菜市口X号大楼投资合作协议。证明周某将其在“南京锦源楼商务文化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张来喜,转让后周某还占1!的股份,即15万元;

5、锦源楼股东周某投资明细。证明周某所提供的向周某汇款100万元,是向锦源楼缴纳的投资入股款;

6、周某银行卡出账记录。证明周某转入周某账户的100万元的钱全部转入锦源楼账户作为周某的投资入股款;

7、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周某转入周某账户的钱被提出来全部转入了锦源楼公司的账户作为周某的投资入股款;

8、银行进账单。证明周某汇给周某的100万元是投资锦源楼公司的入股款,不存在与周某之间有个人借贷关系;

9、锦源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周某和周某共同参与投资成立了锦源楼公司;

10、11、中国工商银行本票、锦源楼股东周某投资明细。证明周某投资锦源楼资金以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情况。

海岩塑业公司针对舟晨实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电子回单上看是货款,而不是借款;证据3-11均与本案无关联。

周某对舟晨实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我投资的款没有专款专用,汇入海岩塑业公司的30万元是周某还我100万元借款,锦源楼的投资是1500万元,而营业执照上注册资本是150万元,剩余的资金哪里去了。

海岩塑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海岩塑业公司主体身份;

2、2010年8月27日凭证一份。证明30万元是货款,

不是借款;

3、2009年11月12日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周某欠周某100万元,起诉的30万元是周某还周某的借款。

舟晨实业公司针对海岩塑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这100万元是周某的股份投资款,不是周某向周某的借款。

周某对海岩塑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09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周某于2009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周某汇去100万元。

舟晨实业公司针对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周某于2009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周某汇去100万元属实,但这100万元是周某对锦源楼公司的股份投资款。

海岩塑业公司对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舟晨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海岩塑业公司及周某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3-1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海岩塑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舟晨实业公司及周某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3周某虽于2009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周某汇去100万元,但周某与周某存在经济往来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周某提供的证据与海岩塑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样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舟晨实业公司与海岩塑业公司一直无任何业务往来,只是舟晨实业公司的总经理周某和海岩塑业公司王某经周某介绍有几次交往。周某与舟晨实业公司总经理周某合伙投资开办南京锦源楼商务文化有限公司,周某又投资入股海岩塑业公司。2009年11月12日,周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某银行卡打入100万元;2010年8月27日舟晨实业公司向海岩塑业公司账户电汇30万元;舟晨实业公司向海岩塑业公司催讨汇入其账户的30万元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舟晨实业公司2010年8月27日向海岩塑业公司账户电汇30万元,现舟晨实业公司要求海岩塑业公司返还,依法应予支持;周某与周某一直有经济往来,其于2009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周某汇去100万元,是周某与周某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舟晨盛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安徽省海岩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天才

审判员钱奇峰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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