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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1992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3年12月在台前县X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0日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张某丙新。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张某丙豪。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1月份被告离家外出打工,不与家中联系,春节也不回家。后经多处打听,才知道被告在淄博打工时与他人同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田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份,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3年12月原、被告在台前县X乡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了婚礼。1994年11月24日双方生长女,取名张某丙新。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张某丙豪。张某丙新和张某丙豪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2010年2月5日,被告田某曾经起诉原告张某丙,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后按撤诉处理。自被告起诉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

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田某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自2008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2月5日被告曾起诉原告请求离婚,现原告又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应准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田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丙新,婚生子张某丙豪一直随原告生活,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义务,故张某丙新和张某丙豪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为5523.73元×20%×8年=8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丙与被告田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丙新,婚生子张某丙豪由原告张某丙抚养,被告田某支付抚养费8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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