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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邵某某、刘某文等侮辱宣告无罪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7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在上海新跃汽车电器厂工作,住(略)。

诉讼代理人徐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本案被害人王某香长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上海新跃汽车电器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在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本案被害人王某香次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上海市青浦区妇联工作,住(略)。

上列三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某文化,系沪光叉车厂退休职工,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至2000年12月6日。

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戊之妻,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至2000年12月6日。

原审被告人刘某己(又名刘某雯),系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在上海协成叉车汽配公司工作,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至2000年12月6日。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系被告人刘某己之夫,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上海第二钢管厂下岗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列四名原审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孙仁荣,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王某甲指控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犯侮辱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一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5月16日作出(199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准许某名被告人自愿补偿自诉人王某甲、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民币1,000元。自诉人王某甲、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性均有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因发现原审确实存在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问题,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重审期间,自诉人及原告人又对许某某提起刑事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于2001年7月9日作出(2001)青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及原告人仍不服判决,再次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12月17日和12月20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煜律师,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及诉讼代理人陈某律师,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许某某及辩护人孙仁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自诉人王某甲系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父,被告人刘某戊与被告人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刘某己系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之女,被告人许某某系被告人刘某己之夫。自诉人王某甲之妻王某香生前与被告人一方常为琐事产生纠纷,虽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青浦镇派出所民警多次调解,双方的隔阂仍无法解除。为此,1998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戊手持木棒冲进上海强灵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强灵汽配店),先将店内的两只玻璃柜台打碎,后又拉住王某香的手从店内将其拖至店门外,之后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又对摔倒在地的王某香进行殴打及用水浇王某头部。后经民警的劝解,纠纷才平息。随后,王某香在自诉人王某甲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被害人的伤势属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24日晚,王某香坠楼死亡。2000年1月7日,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对被告人刘某戊拘留10天,对被告人邵某某、刘某己各罚款人民币2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原审法院还认定,王某香的丧葬花费人民币2,562元。原告人提供的关于丧葬费的另二份票据系医药费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80元。

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戴德明、王某庚、王某辛、高某某、吴某某、郑某、陈某某、葛某某、朱某某、汪某某、梅某某等证人证某,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王某香受伤后拍的照片,王某香的死亡殡葬证,自诉人1998年12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被询问笔录,上海市青浦区殡仪馆出具的专用收据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上述证据中,除朱某某、汪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外,均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殴打王某香的行为,均属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用水浇王某头部,非蓄意欲侮辱王某香的人格,三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尚未具有贬低、损害王某香人格、破坏王某香名誉的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亦没有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王某香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王某香的身体健康,造成王某香人身的痛苦,但王某香的死亡与三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侮辱罪。同时,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许某某属无罪。但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其殴打行为是引起王某香坠楼的外在诱发因素之一,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对原告人因王某香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此纠纷中未与被害人发生冲突,也未参与打架,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人要求四被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人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许某某无罪;由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赔偿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7,076.14元。

王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以刘某戊等四名被告人避重就轻的供述和辩解及未经当庭宣读和质证的朱某某、汪某某和梅某某的证言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相悖。原审判决把被害人王某香生前与被告人邵某某、刘某己母女之间的隔阂及纠纷认定为与被告人一方的隔阂与纠纷和案发的原因,不无袒护刘某戊等四名被告人的倾向,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许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为由,认定许某某无罪,这是以是否殴打被害人作为界定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依据,而对实施殴打被害人王某香行为的刘某戊等三名被告人又不认定有罪,原审判决认定许某某无罪的观点与认定刘某戊等三名被告人无罪的观点显然自相矛盾,属于定性错误。本案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刘某戊、许某某代为被告人邵某某、刘某己母女泄愤报复所致,因此,刘某戊等四名被告人在强灵汽配店内外对被害人王某香所实施的人身不法伤害乃至人格侮辱行为,是被告人一方过错,并非混合过错,原判对附带民事赔偿以混合过错论处有原则性错误。被告人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一至第四项刑事判决,依法追究刘某戊等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改判由刘某戊等四名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所蒙受的经济损失(含被害人王某香的死亡补偿费68,199.40元和丧葬费2,562.00元),共计人民币70,761.40元。

刘某戊等四名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四名被告人无罪及由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重审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认定自诉人王某甲之妻王某香生前与被告人一方常为琐事产生纠纷,1998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戊持木棒冲进强灵汽配店,打碎两只玻璃柜台后将王某香从店内拖至店门外,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又对摔倒在地的王某香进行殴打及用水浇王某头部,致王某香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24日晚,王某香坠楼死亡,王某香的丧葬花费人民币2,582.80元等基本事实清楚。

证人王某明1998年12月24日陈某,1998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他在茶庄听到楼下有人打架,下楼看见强灵汽配店老板娘在店门口被二男一女按倒在地上殴打,其中一男子反扭老板娘的手,另一男子用脚在踢她头部,一女子揪住她的头发往上拎,还有一人用提桶正在对她灌水。老板娘身上全是水,鼻梁被打肿了,在喊救命。事后知道他们是协成汽配商店的人。

证人王某峰1998年12月25日陈某,1998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见强灵汽配店内很乱,有二三个男人把老板娘从店里拖出来,当时老板娘已经倒地,叫喊:“王某傅,救命”。当他上楼叫其父王某庚下楼时,见老板娘正被那些人按倒在地,脸朝地,一男子反扭老板娘的手,另一年龄较大的男子纠着老板娘的头发,把她的脸扭转过来,还有一男子用脚踏老板娘的胸部。

证人青某环城交管站职工高某某1998年12月28日陈某,1998年12月23日下午4时45分许,他在朋友王某庚的茶楼听说下面有很多人打一个老太,就下去看。当时有许某人围观,他挤进人群,见两名男子和一名30岁左右的女子正在殴打一个50岁左右的老妇,其中一男子抓住老妇的手按在背后,老妇被按在地上,背朝上,脸向左侧,身上全湿,头发也湿了。老妇在喊“救命”。另一男子站在旁边看着,不许某人相劝。那个女子抓住老妇的头发,将其头按在地上。王某庚上前劝架,被那个40岁左右男子拦住,他说:“你敢动,就打你”。于是,王某庚就打了“110”。民警来了,老妇自己爬进了店里。

证人青某区X村委吴某某1998年12月31日陈某,1998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在青风茶庄听到下面有打架和叫救命声,下楼看到强灵汽配店门口有两男两女围住强灵汽配店老板娘,一个男人按住老板娘的头,另一个男人反扭老板娘的手,按在地上,一个女人用脚踢老板娘,另一个女人用一只红色塑料桶往老板娘嘴里灌水,其夫王某庚上前劝阻,其中一个男人就与王某庚吵起来,要他不要管闲事,否则就揍他。

证人戴某明1998年12月25日和同月28日陈某,1998年12月23日下午5时10分许,刘某戊手持木棍,后面跟着其女婿、女儿等七八人,王某香见状从店门口跑到店最里面的沙发处,躺在地上喊救命。刘某戊冲进店内,先用木棍打碎两只柜台的玻璃,之后,刘某戊等三人冲到里面打王某香,他想拦,但未拦住。然后刘某戊他们将王某到店门外。他就在店内打电话给王某香的丈夫王某甲。当他打完电话出去,见刘某戊他们中的一人扭着王某香的手臂,一人拉着她的头发,王某香身上、头上都是水,边上有一只空的提桶。王某香被打得左侧脸部肿涨、鼻梁青肿。

证人青某青风茶庄服务员郑某1998年12月25日陈某,1998年12月23日下午5时过后,看到强灵汽配店老板娘被一个男人揪住双手反扭在身后,脸朝地下,按倒在地。一个女人按住老板娘的肩,在王某香的前面,一个男人用脚踢她的头部和腰部,后来这两人换了一下,由男人按住老板娘的肩,女人站到老板娘的头前,用脚踢她的头部,老板娘大喊“救命”。这时,另一个女人拎一桶水往老板娘头上浇。

被告人刘某戊1998年12月25日供述,1998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邵某某告诉他王某香又上门寻衅时,他正看见王某香在强灵汽配店门口挥手,就拿了一根40厘米长的木棒冲过去,王某香见状逃进店内,他即冲进店内,遭到店内一个伙计的阻拦。他就用木棒敲碎两个玻璃柜台,然后追到店内最里面的沙发处,刘某己和许某某也跟随其后。他抓住王某香往店外拖,王某沙发上不肯走,他把王某香拖倒在地,硬将她从店内拖到店门口外,将王某香的一只手反扭在身后,按在地上不让她动,刘某己也上前按住王某香的肩。王某香被按住侧躺在地上。这时,他见旁边有一桶水,就叫其妻邵某某用水浇王某香,说“让她清醒清醒”。邵某某就将这桶水浇到王某香头上。之后,被群众劝开。次日,王某香在附近商店送发写着23日吵架事情的纸,整天在协成汽配店门口来回倒走、顺走。

被告人许某某1999年1月1日和同月4日供述,1998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当其岳父刘某戊冲到强灵汽配店时,他也紧随其后,在店门口听到玻璃被敲碎的声音。他进入强灵店后,看到刘某戊在拖王某香,一直拖到店外。由于他一直在劝刘某戊不要再打,又要拦住劝架的人,没有看清楚具体情况。当时他们一共去了四个人,他和妻子及岳父、岳母。

以上证据均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青浦镇派出所民警依职权制作,亦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其中证人证某证明,当时在场参与殴打、侮辱王某香的人中间有两名男子,被告人刘某戊和许某某的供述表明,许某某一直与刘某戊在一起。虽然被告人邵某某和刘某己的供述均未提到许某某参与殴打王某香,但是,根据“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某的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某”的证据证明力判断规则,被告人邵某某和刘某己供述的相关内容不能否定上述八份证据的效力。据此,应当认定许某某参与了殴打王某香,原审法院不认定许某某参与殴打王某香,与案件事实不符。

青松路X号五金店业主梅某某1999年12月25日陈某,自1998年10月始,王某老太经常到刘某店门口骂人,甚至打人,王某老太的脑子可能有病。

青浦工人俱乐部制冷经营部朱某某1999年12月14日陈某,王某香为琐事常去刘某戊开的店里无端寻衅、谩骂、撒泼。双方发生争执,主要责任在王某香,她的精神肯定不正常,她的有些行为让人难以理解。谁要是与她发生不愉快,她就要上门找茬。

青浦区总工会工人俱乐部主任汪某某1999年12月14日陈某,邵某某在背后议论王某香店里的东西卖得贵,王某香因此而常去刘某的店铺骂人。经多次调解都没有大的效果。王某香的精神有点问题,许某行为不像正常人,他们曾根据王某香的情况,劝王某甲不要让王某香出来经商,以免惹事。王某香经常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事后,又无端挑起事端,辱骂他人。

以上三份证人证某系被告人的辩护人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孙仁荣律师和赵伟荣律师制作,经本院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证人王某明1998年12月24日陈某,协成汽配商店的人与强灵汽配店老板娘平时经常吵架,强灵汽配店老板娘有点神经病。

王某香的女婿陆禹1998年12月24日陈某,1998年12月23日下午5时30分许,他接到电话,得知岳母王某香在店里被打,当他赶到店里,见岳母左侧脸部肿涨,左眼部青肿,王某香告诉他是刘某戊等人打的,要他去打还。他劝王某香,人不可以打还,要她相信民警会处理。陆禹还讲到,平时她们一直吵架,王某香有精神病史,主要是容易冲动。

自诉人王某甲1998年12月24日陈某,王某香平时与刘某戊他们经常吵架,主要与刘某己对骂。王某香有点精神病,以前去医院看过,主要是容易激动。王某香与刘某吵架时,他曾经对刘某戊讲,王某香有精神病,要刘某戊忍让一点。王某香的自杀主要是12月23日受到了刺激。

被告人刘某戊1998年12月25日供述,1998年10月2日王某香与邵某某因故发生矛盾,同年10月3日、10月4日,王某香一直上门寻衅,直至被其夫王某甲拉回去。他曾经找王某甲商量解决问题,王某甲对他讲王某香有精神病,要他们忍耐一些。以后,王某香几乎每天上门骂人,因为考虑到王某香有精神病,他们一直忍耐着,并对王某甲提出,如果王某香有病,就给她积极治疗,如果没有毛病,他们对她就不客气。

王某香的邻居陈某某2000年3月29日陈某,1998年12月24日中午,他见到王某香面部青肿,眼睛瘀血,王某香说是被刘某戊及其家人打的。并顺手在一张药片盒子展开的白纸上写了“刘某戊”三个字和王某甲单位的电话号码((略)),还说,如果有什么三长两短,就是这个人害的。王某诉他“有事打这个电话”。他劝王某派出所,王某答派出所不管这件事,然后将纸片给了他。

青浦城中照相馆照相师葛某某1999年3月22日陈某,王某香拍照片时讲到,照相的目的是要留个证据,以便到法院去告打她的人。照片可能不是她自己来取。

王某香在青浦县精神病防治院的就诊记录记载,1998年11月11日之前王某香就诊自述,长年有发作性疾病,今年去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服用氟西汀、氯硝安定、苯妥因钠、卡马西平。青浦县精神病院续配上药。1998年11月11日,其子代诊陈某,服上药后情绪好转,氟西汀服完。续配氟西汀。同月26日王某香复诊自述,尚稳定,稍有发作。续配氟西汀。同年12月16日其夫代诊陈某,服药后稍有好转,小发作。续配卡马西平、苯妥因钠、氯硝安定。

本院2001年12月11日向曾为王某香治疗的上海市青浦区精神卫生中心李焕民医师调查,李焕民医师介绍,王某香于80年代患癫痫,曾在该中心治疗。1998年再到该中心治疗癫痫时,已经有精神病症状,急躁、忧郁,情绪不稳定,属于癫痫和癫痫性精神障碍。病人有自尊意识,但无自控能力,其病态表现为激惹,不善罢甘休。若长期接触该病人,能感知其病态。上述氟西汀、氯硝安定、苯妥因钠、卡马西平等药物均为针对性治疗所用,此类病人不能治愈,只能用药物控制。

以上经原审和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表明,本案被害人王某香患有精神病,其上门与刘某戊家人吵骂属于病态行为。王某香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刘某戊等被告人因自诉人王某甲曾明确告知刘某戊而明知,就是在强灵汽配店附近从事经营甚至与王某香不是很熟悉的人也都知道王某香精神不正常。当王某香遭到刘某戊等人报复后,既想控告被告人,特意去拍照,留下证据,同时又悲观绝望,打算去死,王某神抑郁,说明她当时已经陷入了不能自拔的病态。

此外,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县局沪公(1999)第X号、第X号、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县局于1999年1月7日以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公然侮辱他人为由,决定对刘某戊治安拘留10天,对邵某某和刘某己分别予以治安罚款200元。原判认定公安机关于2000年1月7日分别对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问题不在王某香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若两者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侮辱罪。因此,本案不能以此作为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的依据。原审判决以王某香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诉人指控的侮辱罪,违背了侮辱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被告人报复精神病患者,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二是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的性质,三是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行为之间有否因果关系。

侮辱犯罪的主观罪过在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公然侮辱他人的直接故意。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直接故意,不以被告人供述的其主观上有否侮辱他人的犯罪目的为依据,而以其直接故意实施的行为客观上能否导致他人人格尊严受损害的结果发生,以及被告人对其行为导致的严重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为依据。

1998年12月23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戊得知王某香当天又上门吵骂后,即持木棒闯入强灵汽配店,不顾他人劝阻,敲碎柜台玻璃后将王某香从店内强行拖拉至店外,反扭手臂按倒在地上,与被告人刘某己和许某某一起,对王某香进行殴打,并指使被告人邵某某向王某香头上和身上浇冷水。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王某香的身体健康,损害了王某香的人格尊严。被告人针对王某香这样一个患有精神病的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并非在受到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正当防卫,而是一种不顾法律和社会公德、肆意报复泄愤的行为,其实质是通过使被侵害人的人身,特别是人格尊严受损害而获得心理平衡。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对损害王某香的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后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对王某香受刺激后可能发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其主观上有罪过。虽然,对于一个精神健全的人来说,如果身心受到类似的损害,也许某必然导致自杀的严重后果。但是,王某香长年患癫痫,伴发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易激惹、抑郁,缺乏承受来自外界的人身侵害的能力。遭受侵害以后,如果不能及时排解心中的不平,就会产生悲观、沮丧或绝望情绪。被告人在明知王某香有精神病的情况下,直接故意地在公共场所对她实施报复泄愤行为,是导致王某香精神抑郁加重至绝望的直接原因,也是引起王某香自杀行为的主要原因。当然,客观分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自某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亦非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唯一原因。从自诉人这一方面看,作为王某香的丈夫,其明知王某香有精神病,理应承担起监护责任,防止王某香因病不能自控而与他人发生纠纷。在王某香因遭受被告人报复而陷于不能自拔的痛苦、抱怨和抑郁等病态时,自诉人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被害人采取病态的极端行为。但是,自诉人平时对王某香疏于监护,未能有效制止王某香病态的与他人吵骂的行为,1998年12月23日以后,也没有积极预防王某香的极端行为。因此,自诉人对王某香的自杀行为也难免监护失当的责任,其监护失当,也是发生被害人自杀的原因之一。

本案四名被告人为泄愤而直接故意地向患有精神病的被害人实施损害健康和人格尊严的报复行为,主观上有罪过,其行为加重了被害人的精神病态,与被害人的自杀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侮辱犯罪的性质。本案是四名被告人共同故意侵害的案件,四名被告人的故意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了被害人人格尊严受损害的结果,四名被告人应当对其行为导致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戊作为本案的挑起者,不仅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还不顾初冬摄氏10度左右的气温,指使邵某某向被害人浇冷水,在本案的整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其他三名被告人在本案的整个过程中跟随刘某戊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处于从属地位,作用相对较小,情节尚不严重,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作为共同侵害人,应当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王某香的死亡与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己和邵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错误,但是,原审重审不认定刘某戊等被告人的行为与王某香的自杀之间有因果关系有违事实和逻辑,原审重审判决确认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加重了被害人的精神病态,与被害人的自杀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因被害人受伤和死亡而导致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的行为非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原告人要求参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人全额赔偿王某香丧葬费及死亡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自某之间的客观联系以及原告人因此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酌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76.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参与殴打、侮辱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同意原审判决,根据民事权利自治原则以及被告人许某某与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系亲属关系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不再承担原来应由其与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重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1)青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戊无罪;

二、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1)青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邵某某、刘某己、许某某无罪;

三、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1)青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刘某戊、邵某某、刘某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7,076.14元。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十四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国芳

代理审判员吉韵

代理审判员郭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晖兵

书记员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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