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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沙特阿拉伯国家航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2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特阿拉伯国家航运公司,上海代表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港陆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Z某(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略).A.),住所地,4,(略)’(略).

法定代表人G某(略),该公司法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住(略),上海敬海海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沙特阿拉伯国家航运公司(以下简称沙航公司)及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黄巍,被告沙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志强,被告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期间,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沙航公司由代理人代为提出,经查,被告沙航公司对其代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进行特别授权。被告达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提供中文译本,且未经公司盖章认可。故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接受。

原告诉称,2000年8月29日,原告承保的货物由被告沙航公司负责出运,被告沙航公司为此签发了编号为(略)的联运提单。货物出运后,实际承运人被告达飞公司声称承运船舶“达飞塔尼亚”轮(M.V.(略))于8月31日在上海和宁波之间的海域遭遇“(略)”风暴,导致上述提单项下的货物落海,造成货物全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有关货主作了赔付。

原告认为,承运船船长已在事先知道此次风暴可能带来的风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管理货物,才导致货物全损。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60,509.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沙航公司辩称:1、被告沙航公司依法不应当对货损负责。涉案货物的灭失是由于承运船舶遭遇台风所致,属天灾。船长和船员已克尽职责,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抵抗台风。故无论是天灾或者是船长或船员的过失,承运人皆可免责;2、被告达飞公司已在法国马赛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应向设立基金的法院起诉。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达飞公司辩称:1、被告达飞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提单是由被告沙航公司签发,显然被告达飞公司不是提单项下的承运人。被告达飞公司也不是实际承运人,被告达飞公司不是“达飞塔尼亚”轮的注册船东;2、原告并未证明其具有合法诉权。原告是从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而托运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被保险人是否已支付保险费,原告是否已支付保险赔款及原告的赔款是否合法等,尚需原告举证;3、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本案应适用海牙规则或法国法律;4、承运人有权对所称货损免责。由于遇到台风,船长在抗台过程中,船舶驶入台风中心附近,船舶发生剧烈横摇,致使集装箱系固设备失去作用,导致集装箱落海。即使船长和船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有过失,承运人也可以援引海牙规则的有关规定主张免责。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正本贸易发票,以证明货物价值;

2、正本保险单,以证明货物由原告承保;

3、正本提单,以证明被告沙航公司是承运人;

4、被告达飞公司上海办事处给货主的函(复印件),告之货物落海,以证明原告承保的货物发生损失;

5、“达飞塔尼亚”轮的船长报告(复印件),载有船长操船经过及事故发生经过的内容,以证明船长未尽管理之责;

6、正本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以证明货主收到保险赔款,并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

7、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将货款支付给了货主;

8、劳氏船级社报告(复印件),以证明“达飞塔尼亚”轮的注册船东是被告达飞公司。

9、2001年1月22日上海市气象档案馆的“气候技术咨询报告书”,以证明在2000年8月29日上海中心气象台先后三次发布了强热带风暴紧急警报,8月30日发布了台风紧急警报,而船舶未在码头或锚地避风;

10、8月26日至31日全国各大报纸刊登的关于台风的报道(复印件),证明被告应预见到台风的情况;

被告沙航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6、认为不知原告何时取得权益;

2、对证据8,认为可作为信息仅供参考;

3、对证据9、10,无异议。

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达飞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货价,应有第三方的证据证明;

2、对证据2,认为形式上无异议,但应有被保险人支付保费的证明,才能确认保险合同的成立;

3、对证据3,认为不是被告达飞公司的提单,不发表意见;

4、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被告达飞公司负有责任;

5、对证据5,认为形式上无异议,说明事故是由于天灾造成的;

6、对证据6,认为权益转让书未签署日期;

7、对证据7,认为看不出谁是付款人,谁是收款人,不能反映原告已实际支付了款项;

8、对证据8,认为该信息不真实;

9、对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反映船长决策的错误。

被告沙航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达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港务监督出具的出口许可证,以证明船舶符合出口航行的要求;

2、有关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以证明“达飞塔尼亚”轮适航和船员适任;

3、船舶规范证书,以证明“达飞塔尼亚”轮有关技术数据符合要求;

4、法国船级社签发的检验证书,以证明集装箱的系固设备经检验合格;

5、船舶接收的气象报告,以证明船舶每6小时收到一次气象报告,同时证明台风的强度、风速、气压和移动情况;

6、船长的通告及上海港监的航行警告,以证明船长把集装箱落海地点及时向有关机构报告,上海港监据此发出航行警告;

7、“达飞塔尼亚”轮航海日志,记载船舶避台航行情况,以证明船舶在海上遭遇台风;

8、事故发生前后的海图,以证明船舶的航行路线及台风位置;

9、2000年8月31日船长的事故陈述书及9月1日的船长报告,以证明船舶在海上遭遇台风袭击而导致部分集装箱落海的事故经过;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10、系固手册部分复印件,以证明船舶对船载集装箱的系固要求;

11、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港务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公司载集装箱装载完毕后,已按系固手册要求对集装箱进行了系固,系固情况良好;

12、钟玉盛船长的专家意见书,该意见书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以证明船长在避台过程中,虽有过失,但该过失在当时情况下是可以容忍的;

13、部分被打捞起来的落海集装箱照片,以证明落海集装箱有变形、凹陷的情况;

14、《人民日报》刊登的“关于设立海上运输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达飞公司已在法国马赛法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15、“达飞塔尼亚”轮登记证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达飞公司并非船东。

原告对被告达飞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5、6、9、10、11、13、14,无异议;

2、对证据1,认为形式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船舶的适航性;

3、对证据2,认为应有原件佐证;

4、对证据3,认为其中箱位数据不一致,该份文件不规范;

5、对证据4,认为系固属具检验日期为2000年3月,无法证明在2001年8月事故发生时系固属具也是完好的;

6、对证据7,认为航海日志书写不清,无法核对翻译件;

7、对证据8、12,认为是被告达飞公司单方作的海图和单方所请的专家,无证据效力;

8、对证据15,认为该份文件来源不明,不能对抗劳氏船级社报告。

被告沙航公司对被告达飞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能够反映事实情况,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复印件,因有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佐证,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各大报纸刊登的台风报导,因有气象报告佐证,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劳氏船级社报告,不能证明其来源,不予确认;

5、对被告达飞公司提供的有关船舶资料,本院对“达飞塔尼亚”轮的船况及技术数据予以确认,对船舶所有人因各资料的反映有所不同,不予确认,但可作为事实阐述;

6、对被告达飞公司提供的气象资料,因有其他证据佐证,予以确认;

7、对被告达飞公司提供的记有船长操船经过及船长的陈述报告等有关资料,能够反映事故当时的船舶操纵情况,予以确认;

8、对被告达飞公司提供的系固手册部分复印件,予以确认;

9、对被告达飞公司提供的钟玉盛船长的专家意见书,予以确认;

10、对被告达飞公司提供的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港务公司的情况说明,本院确认其进行了绑扎;

11、对被告达飞公司提供的落海集装箱照片,予以确认;

12、对被告达飞公司在马赛法院设立基金的公告,因该公告系法国马赛商业法庭发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8月29日2125时,“达飞塔尼亚”轮由引航员引航离开上海港驶往宁波,8月30日0130时,船舶在长江口锚地抛锚,锚链长度为5节甲板。因风浪原因,引航员未下船。0935时,船舶发生走锚,船长命令再抛下2节锚链。船长根据对1136时和1800时天气预报报导台风移动方向的分析,预计台风将经过长江口锚地,于是,船长决定起锚驶离锚地。1820时,船舶起锚,并以前进二的速度沿航向070°行驶,并根据风向随时调整航向。至8月31日0145时,船舶发生猛烈摇摆,同时有部分集装箱落入海中。0430时,船长通知东京海上搜救中心,告之“达飞塔尼亚”轮于世界标准时间2000年8月30日1745时(即北京时间8月31日0145时)在33.°33N,123.°23E丢失了至少70个集装箱。0640时,上海港务监督发出了航海警告。

根据上海市气象档案馆的气象证明,2000年8月31日0200时前后,台风中心位置在31.°5N,123.°2E,近中心最大风力大于12级。集装箱落海地点处于台风中心附近。

台风经过后,“达飞塔尼亚”轮于2000年8月31日1628时到达宁波,并在北仑锚地抛锚,锚链长度为8节甲板。经船员事后检查,共有25个20英尺集装箱和94个40英尺集装箱落入海中。包括原告承保的(略)号提单项下,箱号为(略)的一个集装箱。9月12日,被告就落海集装箱向有关货主发出了通知。

根据“达飞塔尼亚”轮船舶规范记载,该轮满载集装箱为4,031个标准箱。被告当庭陈述该轮本航次装载集装箱3,000余个,未提供确切数字,也未提供该航次集装箱积载图。

根据被告委托专家出具的意见书及部分被打捞起来的落海集装箱照片,认为这些集装箱发生严重变形、凹陷或扭曲,是由于船舶在经历极其剧烈的摇摆过程中,这些集装箱不能承受超过其设计负荷的压力(特别是垂直方向的压力),以致变形、倒塌。一旦发生上述情况,集装箱的系固设备便失去作用,导致集装箱落海。但被告未能说明该压力是如何产生的,也未能提供系固这些落海集装箱系固设备是否损坏或完好的证据。

根据法国政府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订版)发给船公司的“符合证书”,载明船公司为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根据“达飞塔尼亚”轮“配员证书”,载明船东为达飞轮船集团公司;根据“达飞塔尼亚”轮“船舶规范证书”,载明船东为(略).A.;根据2001年7月10日《人民日报》的公告,载明被告达飞公司作为租船人,已向法国马赛商业法庭申请设立了海上运输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另查明,原告所承保的货物由被告沙航公司出具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浙江省二轻企业集团,承运船舶为“达飞塔尼亚”轮,从上海运往(略),由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9日签发已装船。原告于2000年8月28日向托运人浙江省二轻企业集团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浙江省二轻企业集团,保险金额为43,230美元,赔付地点为(略)。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单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43,230.00美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

根据托运人浙江省二轻企业集团出具的贸易发票,载明货物价值为39,300.00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案提单属被告公司格式提单,其中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为被告公司事先单方印制,可以认为被告对此进行了选择,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货物出运之前就法律适用进行了协商一致的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货物装货港、货损事故发生地、托运人住所地和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境内,中国与本案争议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被告达飞公司提出的适用提单背面载明的法律适用条款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无论被告达飞公司是否船东,根据2001年7月10日《人民日报》的公告,其作为租船人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提单是由被告沙航公司向托运人出具的,因此,被告沙航公司应为本航次的承运人。作为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虽然租船人被告达飞公司提供了装卸公司按集装箱系固手册的要求对集装箱三层以下进行系固的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层以上的装载是否妥善。加之船长在出海避风过程中,对台风移动及船舶在风浪中的操纵判断失误,以致船舶驶入台风中心附近,发生剧烈摇摆,导致部分集装箱落海。在事故发生以后,两被告又未能提供绑扎落海集装箱的系固设备是否损坏或完好的证据,不能证明承运人克尽了管货职责。两被告认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承运人已经对集装箱完好装载以及即使集装箱落海是由于船长过失所致,依法可以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劳氏船级社报告在形式上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达飞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原告要求被告达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依据不足。被告沙航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赔偿因集装箱落海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提单尚未流转,托运人仍然是提单运输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享有提单项下的权利,故托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在向原告投保时,具有可保利益。虽然原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赔款地点在目的港,但在船舶未到达目的港就发生货损的情况下,原告依据保险单载明的条款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并无不当,且此付款行为并不增加两被告的责任。原告在取得被保险人的权益转让后,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其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未能提供其在货物价值以外另行支付了额外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赔付金额超过货物价值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利息请求合理,但其未提供利息计算依据,应以现行银行外汇存款利率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特阿拉伯国家航运公司向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9,300.00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存款利率从2000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款项,被告沙特阿拉伯国家航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二、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7.64元,由被告沙特阿拉伯国家航运公司承担。被告沙特阿拉伯国家航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辛海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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