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与童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上诉人童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某某,上诉人童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童某1979年9月到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分行隆安支行工作。1999年调入工行广西区分行高新支行工作,2001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童某称其2003年3月19日早晨骑自行车上班时,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受伤,并提供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科2003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称:“童某于2003年3月19日早晨6时多骑自行车上班至民族大道古城路时被一两轮摩托车撞倒,摩托车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童某向交警事故科报警”。童某受伤后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于2003年7月16日、2003年7月30日给童某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童某全休两周。童某主张2003年7月16日和2003年7月30日分别向单位请假,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对此予以否认。2003年6月18日起,童某下岗学习培训。2003年7月31日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作出工银桂营发(2003)X号《关于与童某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称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于2003年7月31日与童某终止200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03年8月14日,童某收到该通知。2003年8月8日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支付童某2003年8月份工资1079.66元,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已发放童某2003年1至7月份效益工资,但未支付童某2003年5月1日至6月17日误餐费。此后,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不再支付童某工资,童某不再到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处上班。童某为此于2003年9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对童某于2003年3月19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撤销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2003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与童某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重新安排童某上岗工作;并补发期间及2003年8月至今的工资,2003年度童某上班的效益工资2800元,误餐补贴400元,支付医疗费1375.5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桂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补发童某2003年5月1日至6月17日的误餐费415元,支付2003年医药包干费871.20元,驳回童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费320元,由童某负担200元,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负担120元。童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作出的工银桂营发(2003)X号《关于与童某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2、责令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与童某补签劳动合同,安排童某的工作,补发从2003年8月至今的工资,并按该工资总额的25%支付赔偿金。3、判令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支付童某2003年效益工资2800元、误餐补贴400元、医疗费1375.5元、报销受伤期间的费用2000元,并按效益工资的25%,医疗费的25%支付赔偿金。4、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承担。

另查明,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2003年实行的是医疗费包干,2005年1月起参加医疗保险。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于1998年12月21日由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分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又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5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载明“经本厅调查核实,认为童某在2003年3月19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对童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厅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劳部发[1994]479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童某于1979年9月开始参加工作,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童某与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3年7月31日,而童某提交的由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3年7月16日、2003年7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在原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童某确属于因病需要休息,符合法定的病休范围,应可以享受医疗期。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在医疗期内与童某终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某、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故童某要求撤销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作出的工银桂营发(2003)X号《关于与童某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请求,予以支持。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是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童某的劳动合同,其称童某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有权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不受童某医疗期限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在其作出的通知被撤销后,应重新确认其与童某之间的关系,期间应参照南宁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向童某支付生活费(即从2003年9月起至2008年3月按每月220元计,从2008年4月起按每月260元计),因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已发放童某2003年1至7月份效益工资,童某从2003年8月起未上班,故童某要求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补发从2003年8月至今的工资,并按该工资总额的25%支付赔偿金、支付2003年效益工资2800元及其25%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2003年实行的是医疗费包干,2005年1月起才参加医疗保险,对童某要求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报销受伤期间的费用2000元和支付医疗费的25%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童某的医疗费871.2元以及误餐补贴400元,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同意支付,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2003年7月31日作出的工银桂营发(2003)X号《关于与童某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应重新确认与童某之间的关系。二、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应向童某支付从2003年8月起至其重新确认与童某之间的关系时止的生活费(生活费计算,从2003年9月起至2008年3月按每月220元计,从2008年4月起按每月260元计)。三、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向童某补发误餐补贴400元。四、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向童某支付2003年医药包干费871.20元。五、驳回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仲裁费320元,由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与童某各负担1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承担。

上诉人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遗漏重要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中已调查核实童某于2003年3月19日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童某一面之词认定此事实毫无根据。童某自称其在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倒受伤,但其提供医院诊断并未建议停止工作治疗,且童某也一直正常上班,从未向单位主张过因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即童某无所谓的“医疗期”。而且,童某在劳动合同期间于2003年5月、6月间两次窃取钱箱款项,被记大过处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些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却故意遗漏未查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事实认定不清,当然就会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首先是一审法院对医疗期的定性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管童某自认于2003年3月19日受伤的事实,也不管童某一直正常上班的客观事实,更不管童某到底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多长时间,主观认定童某应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其次,童某在劳动合同期间因两次窃取钱款而被单位处以记大过处分,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医疗期内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有个除外条款就是劳动法第25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最后,童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7月31日届满,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也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或一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的,合同即行终止”。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已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关于与童某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2003年8月1日送达童某本人,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与童某从此没有任何某系。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首先,本案童某于2006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却于2010年2月3日才送达判决书给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如此一个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又未出现过法定的诉讼中止的情形,一审法院却用了三年多的时间才作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其次,一审判决第二项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童某提起诉讼时并未主张支付生活费,而一审法院却擅作主张作出判决。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作出终止与童某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完全合法有效,不存在被法院撤销的法定事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童某的诉讼请求。

童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童某上班路上遭遇车祸,后在广西医科大学治疗。医疗期是法律给予劳动者的权利,按照童某的工龄,医疗期是24个月,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童某正处于医疗期。本案是单位因与童某的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而终止,与童某违反劳动纪律无关,单位在解除合同之前已经就童某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处理。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上诉人童某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从2003年8月起至其重新确定与童某之间关系时止,期间按南宁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向童某支付生活费。该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侵害童某的合法权益。一、童某在2003年7月因被摩托车撞伤离岗医疗。童某79年参加工作,至2003年有24年工龄,医疗期按规定是24个月,国家规定员工在医疗期的病假工资按员工的工龄长短发放,因而童某医疗期的工资应当是按在职工资的100%领取,而不能是按南宁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领取生活费。二、在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与童某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到期自然终止的条款。因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因而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与童某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的规定,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在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重新确定与童某之间的关系期间,应当按童某的基本工资支付生活费,而不是按南宁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童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下岗工人工资标准即每月567元发放童某工资。

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辩称:童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童某与我行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3年期满,其不再是我行的职工,也没有在我行办理任何某岗手续,所以不属于我行的下岗工人,其要求按照下岗工人的标准发放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行与童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因童某在劳动合同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纪律,不符合续签的情形,所以我行与童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不存在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关于与童某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否合法有据;二、上诉人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应否向上诉人童某支付2003年8月以后的生活费,生活费如何某算;应否向童某补发误餐补贴及支付2003年的医疗包干费871.2元。

双方当事人确认,童某于2003年6月18日开始待岗。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于2003年7月22日以童某于2003年5月20日、6月16日在当班时间两次在其经管的钱箱中各抽出100元盗为己有,给予童某行政记大过处分。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劳动者在患病或负伤时享有相应医疗期,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应根据劳动者所患疾病由医疗机构确定。上诉人童某因胸椎骨折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其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自2003年7月16日至2003年9月11日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此期限即为童某治疗胸椎骨折的医疗期,童某主张其治疗胸椎骨折的医疗期为24个月并无相应医疗机构的认定,且与医学常识不相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与童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3年7月31日终止,但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4条“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某、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某、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因童某处于医疗期而自动延续至2003年9月11日时止,此后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未再有与童某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童某也未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03年9月11日终止。童某在医疗期内享有病假工资,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已发放童某2003年8月工资,应补发童某2003年9月工资1079.66元,并按1079.66元的25%加发经济补偿金270元。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对发放童某误餐补贴400元及医药包干费871.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工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童某医疗期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2003年7月31日作出的工银桂营发(2003)X号《关于与童某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与上诉人童某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9月11日终止;

三、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支付上诉人童某2003年9月工资1079.66元、经济补偿金2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伍彦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