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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薛某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审第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球、原审第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罗某、被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审第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向薛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薛某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正(x.00元)借款时间壹个月内还清(即2007年5月12日还清)如果超期即从2007年5月12日后按月息3%计算给薛某。借款人:陈某2007年4月12日”,其中落款“借款人:陈某2007年4月12日”中的“陈某”处捺有陈某指纹。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陈某2007年4月12日”之后,载明“2007年7月21日支22万元正、2007年10月28日支3万元正、2007年11月30日支5万元正、2007年12月27日支2万元正、2008年1月31日支10万元正、2009年4月23日支3仟元正,合计支肆拾贰万叁仟元正,陈某字”。

审理中,陈某申请对x(型号:N900)手机中(略)文件夹内录音资料进行检验及补充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0年8月5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声像鉴字第X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声像鉴字第l-X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均配有薛某与陈某录音对话(客家话)内容译文,译文的内容并未体现薛某明确承认x元借款中x元是工程保证金、x元是工程回扣款以及陈某受胁迫出具该《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薛某、陈某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薛某提供《借条》主张陈某于2007年4月12日向薛某借款x元后确认陈某已偿还借款x元,尚欠x元。陈某否认其向薛某借款x元的事实,主张“薛某取得施工资格后将工程转给陈某,薛某诉称的x元借款中有x元是工程保证金,有x元是工程回扣款,薛某要求将该x元以借条的形式确立,陈某才被迫出具《借条》给薛某,陈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借条》的”。但从陈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复印件三份材料的内容看,不能反映该三份材料与上述《借条》存在关联性,故该三份材料不能证明陈某的上述主张。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声像鉴字第X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及(2010)声像鉴字第1-X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声像资料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薛某与陈某录音对话(客家话)内容译文未体现薛某明确承认x元借款中x元是工程保证金、x元是工程回扣款以及陈某受胁迫出具该《借条》,因此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陈某的上述主张。因此,上述《借条》可作为陈某于2007年4月12日向薛某借款x元的凭据,证明了双方存在x亓借款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该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应偿还借款给薛某。鉴于薛某确认陈某已偿还借款x元,尚欠x元,故薛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x元,予以支持。陈某在《借条》中承诺超期还款则从2007年5月12日后按月息3%向薛某支付利息。薛某考虑到月息3%的约定超标而要求陈某自2007年5月13日起至陈某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应向薛某偿还借款x元;二、陈某应向薛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x为本金,自2007年5月13日起至陈某还清借款x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8755元,诉讼保全费3005元,合计x元,由陈某负担。陈某已向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预交的鉴定费6000元由陈某负担。公告费350元(薛某已向法制快报社预交),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是一个不合法之债。被上诉人已经默认部分借款是工程回扣费的事实,因为在录音资料里上诉人陈某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且回答得简单、明了。通过录音资料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事先认识且有一定利益关系的。其次,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客观事实已经清楚,从原审第三人交工程保证金在前,被上诉人汇款在后可知,原审第三人在取得工程后转给被上诉人做,在被上诉人取得工程的施工权后又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已取得工程施工权及投入的资金,而将“电汇凭证、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交给上诉人收执。在被上诉人向他人许诺按一千万总工程量的6%支付工程回扣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工程转给上诉人做,工程回扣费只能叫上诉人来支付。涉案中x元”的由来包括6%的工程回扣费按一千万元工程量计算x元、保证金x元、招投标费用x元的一半(因该工程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做而要求与上诉人各承担一半)。合计x元,实际按x元。从证据上来看,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其向上诉人转款的证据,因为从常理,不可能拿着几十万元现金给上诉人,从以上可知,无借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为了取得工程而向关系人支付回扣费、好处费。也就是说,涉案的款项虽名为借款,实为回扣费、好处费,这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薛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理由,属无理缠讼。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所做的判决完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耗尽法律所赋于其的权利,在诉讼期间其享有的时间已经耗尽,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也是拖延时间,上诉人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有着非常不诚信的情况,由于被起诉已经有几套房子被查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某述称: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原审第三人无关,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x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合同协议书》、《项目经理内部承建责任书》、隆林某族自治县X乡X路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广西新桂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实本案的x元借款实为工程转包回扣款。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书证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x元,而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x元名为借款实为工程回扣款,其提交的书证虽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经济往来,但该经济往来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亦未指向被上诉人确认x元借款即为工程回扣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审判员黄杰

代理审判员李雪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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