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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某与王某丁某、王某丁某、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

被告王某戊。

被告王某己,又名王X。

被告周某,又名周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社。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周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惠某某,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及其与被告周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孟岩村第二砖厂的股东,该砖厂由股东轮流经营,2008年12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原告实际经营该砖厂,期限为2009年元月至2012年12月31日,为进一步扩大生产经营,原告承包土地11余亩作为经营用地,并增设、租赁相关设施、设备用于经营。在原告经营期间因西商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整体拆迁孟岩村第二砖厂,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办理砖厂拆迁补偿事宜和财产分配事宜。后经多方协商砖厂取得拆迁补偿款(略)元。又因西商高速N3标在施工时发生塌方事故,西商高速还赔付原告设备、设施及生产经营损失x元。2010年9月29日,在砖厂取得上述补偿后,被告非法形成蓝砖股(2010)决字第X号决议书,并强行将第一次分配后所剩的补偿款x万元(含应分给原告的x元)占有。直到2010年12月26日在各方的协调下原、被告就补偿款分配形成了《清算报告》进行了第二次分配,分配后被告仍将原告应分得的款项x.4元持有,拒不分给原告,经多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得孟岩村第二砖厂拆迁补偿款(除已分配外)x.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周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为孟岩村第二砖厂股东,事实并非如此。原告入股未经孟岩村第二砖厂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也未向砖厂缴纳入股资金,更没有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原告作为本案“合伙”纠纷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依法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1992年孟岩村第二砖厂成立,该砖厂属个人合伙企业。后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及出资比例经过多次变更,2004年12月3日,时为该砖厂合伙人的周某、王某己、王某戊再次签订协议,对合伙人出资比例进行确认,王某戊占出资比例20%、王某己占出资比例20%、周某占出资比例60%。2005年2月18日,被告周某将其占有的该砖厂20%股权转让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丙向周某缴纳x元股款。同年周某又将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某己。该砖厂约定实际经营情况为股东按照股权轮流对砖厂进行经营,每轮经营期限为四年,股东经营期间向砖厂缴纳经营期间承包费用作为其他股东的分红。2008年12月25日,经砖厂股东决议:从2009年元月至2012年12月31日四年承包给原告王某丙经营。其后王某丙与王某己商定,王某丙经营期限分给王某己经营两年,实际王某丙经营期限为2009年元月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在王某丙经营期间因西商高速公路建设需整体拆迁,为此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周某共同委托原告王某丙办理孟岩村第二砖厂与西商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拆迁补偿事宜。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商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签订征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全部拆迁砖厂,西商高速管理处一次性补偿砖厂106万元;王某丙设备、设施及生产损失共计18万元;两项费用共计124万元;……”。西商高速管理处补偿后该补偿款一直由原告进行保管,2010年1月6日,原、被告对砖厂拆迁补偿款中的x万元进行分配,每股分得x元;2010年6月9日,孟岩村第二砖厂股东周某、王某己、王某丙商议对砖厂拆迁补偿款中的x元进行分配;以上两次分配共将(略)元中的x进行了分配,各股东每股分配x元,均从原告处领到分配款。因剩余的x元有争议,原、被告迟迟未进行分配。2010年9月29日,三被告以孟岩村第二砖厂股东名义要求原告对剩余70余万元进行清算、分配,并形成决议通知原告。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补偿款清算与善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补偿款清算与善后事宜的处理办法》。同时就剩余未分配的补偿款x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承诺书》。2010年10月19日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将剩余的款项x元转入以被告王某戊名义在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该款由被告王某戊保管,原告现下欠x元未转入约定账户。另按照《补偿款清算与善后事宜的处理办法》的约定,原、被告通过清算监督人张政权对(略)元(含王某丙设备、设施及生产损失x元)补偿款分配情况进行确认,并对未分配的x元财产进行清算,于2010年12月26日由清算监督人张政权作出清算报告,原、被告均认可并在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该报告对x元中未有争议的x元进行再次分配,且已履行,自此(略)元补偿款中剩余x元。同时在《清算报告》中确定剩余x元中有争议财产补偿款,共计x元,其余分配事项和分配金额均无异议。2011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从第二砖厂补偿款中支付原告为办理补偿事宜花销的x元;2、要求按照股权份额分得第二砖厂分配后的剩余现金约x元;3、要求被告周某、王某己向原告返还现金x元。

另查明孟岩村第二砖厂原址用地系承包孟岩村X组土地,占地面积为25.59亩。在原告王某丙经营期间,其又扩大经营,另承包其他村X村民所签合同中地亩数与实际占用地亩数不符,故对此无法确定。针对原、被告双方在《清算报告》中确定有争议财产一节,庭审查明:双轴搅拌机系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己、周某三人共有财产,属塌方后重新补偿;挖掘机、五征三轮车、小四轮属原告租用财产;架道x元系架道补偿款部分分配后剩余的补偿款;土地复某费x元系除已分配的23亩,每亩复某费6000元外,剩余部分土地复某费。

再查明,孟岩村第二砖厂有在经营期间垫土、复某、土地补偿等共同债务6200元,另原告在办理孟岩村第二砖厂拆迁事宜支出招待费892元,以上费用共计7092元,其中王某己垫付500元,其余均由原告王某丙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收某、财产移交清单、孟岩村第二砖厂股东会决议、补偿款清算与善后事宜的处理办法、委托书、西商高速公路建设征迁补偿协议、王某丁岩二砖厂承包合同书、王某丁第二砖厂分配方案、领条、承诺书、清算报告、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款收某、收某收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X村第二砖厂。双方虽对投资比例以股权相称,但根据以往的年分红及对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确定孟岩村第二砖厂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属个人合伙性质。被告主张原告只是承包经营者而非“股东”,提供2004年合伙协议,并不能排除原告在其后入伙的情况,亦不能推翻原告参与股东分红的事实,故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孟岩村第二砖厂因高速路占地,由高速集团西商高速管理处进行补偿,该补偿款应根据合伙人的投资份额及财产归属进行合理分配。原、被告通过自行协商及监督人清算的方式已对部分款项进行分配,并形成《清算报告》,该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字认可,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己、周某退还给其个人补偿的x元中的财产价值x元,因在财产分配时原告已自愿将该x元纳入《清算报告》中总分配金额中一并进行分配,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x元所包含财产并非归原告一人所有,故应以《清算报告》为准,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清算报告》中原、被告双方所明确的有争议部分财产及该财产补偿款价值在分配时首先应按照财产归属进行分配,对归属不清,或原告不能明确证实补偿给其个人的补偿款项,应按照补偿给全体合伙人为准进行分配。原告主张其垫付的砖厂债务及在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时所有花费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因该花费为全体合伙人利益所支出,对此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对花费数额,因原告证据不足,应以被告认可为准。关于原告提出其在办理拆迁事宜时应给其付有工资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应予驳回。另原告提出在2009年多付给各被告每股红利款500元,共2500元,应从各自的补偿款中扣除主张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合同约定的前三年每年经营款x元,在原告向各被告支付后,又要求按照平均给付各被告每年经营款x元无有依据,并与其约定内容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孟岩村第二砖厂拆迁补偿款余额x元,原告王某丙应分得x.93元(含原告下欠x元),被告王某戊应分得x.6元,被告王某己应分得x.53元,被告周某应分得x.9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戊分别支付给原告王某丙、被告王某己、周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1(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丙负担1691元、被告王某戊、王某己、周某各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昌利

代理审判员刘席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权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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