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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曹艳、被告人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与汤义龙(在逃)、付克美(在逃)经事先商量,付克美以卖淫女的身份在中医院巷内和董心会搭识后,付克美以发生性交易为由将董心会带至府谷镇X巷纪委家属房中单元楼的一地下室内,孙某在门外负责放风,汤心龙进入地下室乘机将董心会衣服内4000元现金盗走,后汤义龙转手将所盗现金交给孙某。后孙某正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200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领某、常住人口信息、府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在逃证明、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萧山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董心会的报案材料及证言、马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府谷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以相同手段重新实施盗窃行为,且构成盗窃罪,对此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杜奇云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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