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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2010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9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刑诉字第19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8时3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无牌豪卧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X乡郭家湾供水站路段,将同向右侧机动车驾驶人王华小无证驾驶无牌“凌肖125”二轮摩托车倒碾压,致机动车驾驶人王华小受伤、“凌肖125”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当时即下车抢救伤者,后送王华小到神木县X镇神东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兑现,受害人家属书面申某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法医学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申某、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府谷县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考虑到其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霞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二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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