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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

上诉人何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历南、李业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水田相邻。2010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在贵港市X村官塘屯广东塘口垌处,原告与丈夫何某丙祥在水草地割水草,因被告怀疑原告排放其田水的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产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田埂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22日在贵港市X镇卫生院住某治疗3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茎突骨折。原告住某期间花费医疗费4692.8元。按医嘱,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21日,原告多次到贵港市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88.2元。本案经贵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某丙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合计x.21元。

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畜牧渔计算标准,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92.8元+388.2元=5081元;2、住某伙食补助费:40元/天×39天=1560元;3、交通费:酌定支持50元。三项合计共669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怀疑原告排放其水田里的水与原告争吵,后产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田埂上,导致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茎突骨折住某治疗,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91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营养补助费和陪护人员误工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没有伤害原告的行为,但本案中原告是被被告推倒而引起原告受伤,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丙应赔偿原告黄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69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9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08元,被告何某丙负担81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何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在本屯广东塘口垌处看田水时,见到上诉人的田水被人放流,当时相邻的田主即被上诉人夫妇俩人在其水草地里割水草,上诉人就问是不是被上诉人夫妇俩放田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此事发生了口角相争,在双方争吵时,上诉人根本没有靠近到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可能把被上诉人推倒并致其受伤。当时被上诉人的丈夫也在场,还劝被上诉人不要再争了,如果是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肯定会发生打架。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她自己跌伤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某丙系。在木格派出所调解时,被上诉人和她的儿子提出要上诉人赔偿10万元,由于上诉人没有伤害到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是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致其受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691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上诉人何某丙因怀疑被上诉人放其田水,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将被上诉人推倒,导致被上诉人骨折,上诉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贵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后作出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治安调解协议书》认定,2010年9月14日早上8时许,黄某与其丈夫何某丙祥在水田上割水草,何某丙因怀疑何某丙祥家放其田水发生纠纷,何某丙将黄某推到在田埂上,导致黄某左手受伤住某;在调解时,何某丙同意赔偿黄某疗伤的医药费用,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双方因赔偿数额分歧很大,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放田水问题发生争吵,被上诉人称在争吵过程中被何某丙推倒致伤,但上诉人何某丙否认推到被上诉人。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后,贵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曾进行调处并作出《治安调解协议书》,根据该《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黄某受伤住某是因何某丙推倒造成的。上诉人否认致伤到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致伤,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双方争吵时造成的,上诉人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66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某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5353元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责任比例分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何某丙应赔偿被上诉人黄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353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何某丙负担65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124元;二审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何某丙负担65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18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廉

审判员陈历南

审判员李业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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