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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利山海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成昌橡胶有限公司海运欺诈纠纷案

时间:2004-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德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山海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中区((略)-KU,(略),(略))

被告:成昌橡胶有限公司,((略).LTD),住所地:韩国釜山四象区木拉洞715-X号(715-717,MORA-DONG,(略)-KU,(略),(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利山海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韩国利山)、成昌橡胶有限公司(简称韩国成昌)海运欺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德新到庭参加诉讼。开庭传票依法送达后,被告韩国利山和韩国成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我方应青岛成昌橡胶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2年8月30日和9月12日开出了两份以被告韩国成昌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其金额分别为(略).50美元和(略).50美元。被告韩国成昌接受该信用证后,通过韩国银行向我方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其中包括被告韩国利山签发的两套正本提单。原告承兑后,由于迟迟未见有关货物到港,我方即要求开证人青某成昌橡胶公司调查货物情况,青岛成昌橡胶以种种理由搪塞。2003年2月10日,青岛成昌橡胶公司的外方管理人员全部出逃。后经我方调查,被告韩国利山签发的提单项下根本没有货物。被告韩国利山与被告韩国成昌互相勾结,利用假提单骗取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国成昌无权取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开立的两份信用证—LC(略)/356,证明根

据该两份信用证,原告与被告韩国成昌存在信用证关系,即受益人与开证人的某系,被告韩国成昌为受益人;

2、哈威特银行寄单面函两份,证明被告韩国成昌委托该行提交

单据包括本案所涉提单;

3、被告韩国成昌寄交的两套提单,证明有关货物由被告韩国

利山运输,及有关的船舶、目的港等;

4、原告与沃瑞银行((略))之间的电报,证明有关

的信用证已经承兑,及付款日期;

5、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青岛海事法院所作的调查金春英

的笔录,证明原告所持提单没有相应的实际承运人提单,即该提单项下无货可提;

6、被告韩国利山在青岛提货联系人的换单记录,证明金春

英为被告韩国利山的代理人,且其所述属实;

7、有关船舶经营人公布的船期表,证明有关船舶的航次,开

航和到港时间;

8、原告律师的有关调查情况的说明,证明有关提单项下的货物

从未到港。

被告韩国利山辩称,原告所述两份提单项下的货物,是我方根据韩国成昌的委托装船,两票货物均已向韩国四象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号分别为X-X-X-(略)-1和X-X-X-(略),货物通关并装船后才签发了两套提单。可向韩国四象海关了解报关单的真伪以及是否完成了装船。此外,原告提供的我代办处的金小姐并不是我司的联系人,在以后的诉讼中,原告不应将我方列为当事人。原告认为我方出具的两套提单根本未装船,但我方提供的证据表明货物已装船,原告单凭推测认为我方没装船是错误的;原告在中国法院起诉明显错误,在国际诉讼中,原告应当向被告所在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被告认为,其不能答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做出与其答辩一致的判决。

为证明其答辩属实,被告提供了四份证据,其中两份韩国釜山四象海关的电子报关单(其中一份为X号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另一份为X号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两份提单复印件(其中一份为X号提单副本,另一份为X号提单副本)。

被告韩国成昌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韩国利山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公证认证,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和被告韩国利山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

1、青岛成昌橡胶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成昌)为本案所涉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78万美元。2002年,原告给予青岛成昌的授信额度为100万美元,授信期为一年,用于进口开立信用证和单证不符押汇,由另一家公司—青岛成昌鞋业公司—提供担保。

2、2002年8月30日,原告应开证申请人青岛成昌的申请,

通过环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略))((略))的电子传输系统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该信用证的编号为LC(略)(以下简称“X号信用证”),金额为(略).50美元,到期日和地点为2002年11月20日韩国,受益人为被告韩国成昌,任何议付行均可议付,汇票类型为:见票之日90天内支付100%,付款人为中国招商银行(青岛分行)。装船港为韩国港;目的港为中国青岛;货物为:用于制鞋底的原料;CFR中国青岛。要求提供的单据为:(1)注明合同号的三份货物发票原件;(2)三份装箱清单原件;(3)2/3已装船清洁提单(凭指示,空白,标明“运费已付”);(4)受益人的证明,证明1/3提单原件已经提交开证申请人;(5)受益人致开证行的证明,证明经修改的信用证是否被接受。如果信用证未修改,此证明则无需提交。交单日期为装船后十五日内,但必须是在本信用证有效期内。对付款人、承兑行及议付行的指示:每次付款必须在信用证背面标明,交单行必须在面函上标注;文件必须以快件形式一次性寄交原告;原告接受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将按有关银行每一指示付款。通知行名称为哈威特银行((略),(略))。

该信用证开出后,哈威特银行依照该信用证的要求于2002年9月2日向原告提交了有关单据,请求原告付款或承兑,并通知原告,该行的名称已变更为沃瑞银行((略))。该行提交的单据包括被告韩国利山签发的货物已装船清洁提单,该提单的编号为“(略)”(以下简称X号提单)。同年9月17日,原告通过(略)传输系统告知该通知行,称: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金额为(略).50美元,我行承兑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付款到期日为2002年12月15日,届期我行将依约付款。

3、2002年9月12日,原告再次依青岛成昌的申请通过(略)系统开立了另一份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号码为LC(略)号(以下简称X号信用证),受益人仍为本案被告韩国成昌。该信用证的金额为(略).50美元,到期日为2002年12月30日,最迟装船日期为2002年12月15日。该信用证的其他条款、货物情况等与X号信用证相同。该信用证开立后,沃瑞银行于2002年9月12日向原告提交了有关单证,要求原告付款或承兑。原告再次通过(略)传输系统确认、承兑,并指出付款到期日为2002年12月24日,届期将依约支付。沃瑞银行提交的单据中包括被告韩国利山出具的提单,该提单的编号为(略)号(以下简称X号提单)。

4、原告承兑上述信用证后,因迟迟未见有关货物到港,原告即要求开证申请人青岛成昌尽快调查货物情况,该开证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搪塞。2003年2月10日,该开证申请人的有关外籍管理人员均突然离开中国。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即与两提单记载的交货联系人金春英小姐联系提货,金春英经查有关船舶到货记录,两票货物均未到港,拒绝为其换发向实际承运人提货的提货单。原告遂于2003年2月14日以两被告欺诈为由,向本院申请冻结该两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院裁定冻结后,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交货联系人的船舶到货记录采取证据保全。本院裁定准许后,经采取强制措施,金春英将该记录提交本院。

5、本案所涉提单的承运人为被告韩国利山,该公司是韩国的一家货运代理公司,其收到货主托运的货物后,为其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本案所涉两份提单均注明,提货联系人为该公司青岛办事处金小姐((略)&(略).(略).(略):(略)。)其中X号提单签发的日期为2002年9月2日,承运货物的船名为“野鹰”号第226航次((略));X号提单签发的日期为2002年9月13日,船名为“波斯天使”号第218航次((略))。两套提单均记载了集装箱的数量,两套提单项下的货物均为4个20英尺的集装箱,但未记载有关集装箱的号码。

6、根据原告提供的长锦海运有限公司((略).LTD)网站公布的船期表(2002年8月1日-9月30日),2002年9月初,“野鹰”号货船自韩国开往青岛,其预计开航时间(ETA)为2002年9月6日0800时,预计抵达(青岛港)的时间(ETD)为同年9月9日1100时,但该船舶的航次不是第226航次,而是第236航次。“波斯天使”号第218航次预计开航时间为2002年9月16日1900时从韩国驶出,同年9月18日0800抵达青岛。

7、被告韩国利山的换单代理人提供的换单记录,不仅记载了有关船舶的到港时间,同时还记载了该被告承揽的货物、其签单的提单编号及对应的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号码,以及收货人及换单情况。该记录表明,“野鹰”号轮于9月9日已抵达青岛,该船上确有开证人青某成昌的一票货物,但该票货物的提单号不是X号提单,而是(略)号,且该货物已被青岛成昌提走。该换单记录没有记载第X号提单。该记录同时还表明,“波斯天使”号于9月19日到港。在该船上有该被告签发的提单项下的三票货物,但没有一票货物的提单号码与原告持有的提单X号相符,也无开证人青某成昌的货物。

8、对被告韩国利山提供的两份报关单和提单,原告代理人经核实后确认:该被告提供的提单复印件的号码及其他内容与原告持有的提单完全相符;其报关单为韩国出口企业网上电子申报出口单据的确认件。经原告向韩国四象海关落实,该海关称,被告韩国利山提供的报关单项下的货物确已在该海关报关并已通关;该报关单仅为出口商电子申报文件的确认件,故不能依据该报关单推断在目的港肯定有相应的货物到港;该报关单虽记载有关信用证号码,但并不记载有关的提单号码及承运货物船舶的船名、航次,无法证实报关的提单与原告持有的提单为同一份提单。

本院认为

一、管辖与准据法

本案属于因伪造海运单证引起的信用证纠纷。该案所涉信用证的申请、开立及承兑以及有关货物的交付地均在中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39项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被告利山公司虽然对原告在中国法院起诉提出不同意见,但仍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了答辩,并要求本院做出与其答辩一致的判决,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接受本院的管辖。

本案所涉信用证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作为信用证的开立地,应属于与信用证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应当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略)号适用本案所涉信用证

本案所涉信用证尽管没有明确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1993年修订本(以下简称(略)号),但由于该信用证是通过环球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略))的有关系统开立的,根据该协会的有关要求,凡通过该系统开立的信用证,须遵守(略)号的规定。因此,本案所涉信用证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同时,也应当适用(略)号。

根据(略)号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种约定,根据这种约定,开证银行应开证人的某求和指示,以开证行自身的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或受益人的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支付该汇票;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略)号第三条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第四条还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上述规定确立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关系,即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国际上一般称之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略))或信用证的“自主原则”((略))。根据该原则,银行不干涉基础合同的履行,亦不对此承担义务。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表面一致的单据,开证行就应当付款。原告作为开证人,其开立了以被告韩国成昌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该受益人通过沃瑞银行向原告递交了有关单据,原告经审核后做出了付款承诺,依照(略)号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时间及款额向该受益人支付。但原告认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虽为(略)号的基本原则,但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商会的有关解释,该原则并不保护欺诈行为,任何欺诈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是被禁止的。“欺诈例外”原则已被信用证实务界和各国司法界所普遍接受,我国也已接受该原则。被告韩国成昌签发的提单提不到货物,为虚假提单,已构成欺诈,我方有权拒绝付款。因此,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欺诈例外”是否为我国所认可;第二,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三、欺诈例外原则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包括(略)号)是国际商会制定的有关信用证的重要规则,它一经被我国的开证银行所接受,该银行就应当严格遵守。根据该惯例,在受益人交付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时,有关银行必须履行其付款义务,无论作为基础合同的买卖双方是否存在争议。我国法院尊重银行的这种选择,也尊重该惯例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性的原则,对因基础合同引起的争议,一般不干涉信用证的履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明确表示,“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的履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在《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法X号)也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遵守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并重申,“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得因为基础交易发生纠纷而裁定止付开证行所开立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对国际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所确立的“欺诈例外原则”,我国法院也持认可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的上述纪要中指出,“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民事裁定书(经终字第X号)中,也认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2003年的通知中也明确承认欺诈例外原则,并明确规定了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条件。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严格坚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且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如果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者信用证已经议付,仍不得裁定止付。”

我国认可欺诈例外原则,是因为该原则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制度。信用证关系,其实质也是一种民事关系。受益人依照信用证的要求向开证行提交有关单据以及开证人据某所做出的付款或承诺行为均属于民事行为,双方在从事该民事行为中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其他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尽管如此,为了维护信用证的信誉,避免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我国坚持只有在构成实质欺诈或严重欺诈的情况下,才认定开证申请人或开证人所某出的承诺无效。一般认为,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构成实质欺诈或严重欺诈:受益人或第三方为了骗取银行的有关货款,伪造单据或向银行提供虚假的单据,导致有关的基础合同的目的落空;受益人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基本无价值;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虚假单据,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在本案中,被告韩国成昌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为要求原告承兑信用证,通过通知行沃瑞银行向原告提交了包括被告韩国利山签发的已装船提单在内的有关单据,要求原告承兑。原告据此作出了承兑的意思表示。原告拒不付款的主要理由是,该提单是虚假的,已构成欺诈。被告韩国利山则认为,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出口且装船,并非虚假提单。因此,被告韩国利山签发的提单是否虚假,为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可以证明以下几点:

1、本案所涉两套该提单为被告韩国利山所签发。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套正本提单与被告韩国利山向本院提交的有关提单副本,除了正本与副本的通常差异外,其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同。可以认为原告提供的提单为被告韩国利山所签发,并非被告韩国成昌所伪造。

2、该提单无法换取实际提货单。被告韩国利山所签发的提单属于无船承运人提单,需通过被告韩国利山在中国的代理换取实际承运人的提货单后,才能提取货物。当原告持该被告签发的两套提单向提单记载的提货联系人联系提货时,因有关船上无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联系人拒绝为其换发实际承运人的提货单。被告韩国利山虽然否认青岛的金小姐不是其联系人,但未提供与其他提货联系人的联系方法。而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表明,该被告签发的提单不仅明确记载了交货联系人为:利山海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的金小姐,而且该金小姐(金春英)也承认其为该被告的代理人,金小姐提供的有关换单记录的有关内容也表明其为该被告在青岛的代理人。因此,金春英小姐为该被告在青岛的代理人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从该联系人不能换取提货单的事实也应予以认定。

3、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并未到达提单表明的目的港。

被告韩国利山签发的两套提单,其中X号提单的目的港为中国青岛,承运的船舶为“野鹰226W”;X号提单目的港也为中国青岛,承运船舶为“波斯天使218W”。原告提供的有关公司的船期表表明,“野鹰”轮和“波斯天使”轮虽在该提单记载的时间内自韩国驶往青岛,但“野鹰”轮的实际航次并不是提单记载的航次第226W航次,其实际航次为236航次。该船虽有被告韩国成昌托运的货物,但有关货物的提单号与原告持有的提单号并不相符;X号提单记载的“波斯天使”号的航次虽与该船的实际航次(第218航次)相符,但被告联系人的换单记录表明该船上并没有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中国青岛海关的进口记录,也未记录本案有关提单项下的货物到港。

由此可见,被告韩国利山虽然签发了第X号和第X号提单,但该提单既不能换取可以提货的提货单,在目的港也无货可提。据此可以认定,该案所涉提单为虚假提单。

4、被告韩国利山不能证明有关货物已装船。

该被告以有关货物已经在韩国报关出口为由,否认其提单为虚假提单。其提供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确有货物已通关,但由于该被告提供的有关报关单不显示提单的号码和出口的船舶,该证据不能证明通关的货物已装载在提单记载的船舶上,更不能证明有关的货物已运到提单记载的目的港。被告韩国利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表明,被告韩国利山签发的X号提单和X号提单均为虚假提单,被告韩国成昌并未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被告韩国利山运输。

被告韩国成昌明知被告韩国利山出具的提单为虚假提单,却将该提单作为承兑信用证的单证向原告提交,其行为已构成实质欺诈。原告因该欺诈而对被告韩国成昌做出的付款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被告无权取得有关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韩国成昌无权取得其所开立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本案而遭受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被告韩国成昌橡胶

有限公司止付其开立的LC(略)号和LC(略)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被告韩国成昌橡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申

代理审判员付本超

代理审判员王爱玲

二○○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邵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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