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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5年7月20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08年4月23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同年被信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7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夜21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新县X路段其妹妹经营的“超祥菜馆”酒后出门时,看见张某丙站在隔壁其女友经营的“永红花店”门口,与张某丙打招呼中口出粗言并与张某丙发生口角,邱某用拳头打张某丙致其左耳膜穿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已兑现),被害人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李某、邱某X证言,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名不能成立,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惩处。被告人邱某犯罪场所是在其妹妹经营的饭馆和被害人张某丙女友经营的花店门口,具有特定性;被告人与被害人原来认识并无矛盾,被告人酒后口出粗言致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侵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而是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能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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