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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诉马山县公安局、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法定代理人黄某丁(系黄某丙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罗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农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

负责人骆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黄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马山县公安局、邓某、第三人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马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0)马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某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戊,被上诉人马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己,第三人潘某及其与被上诉人邓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财保马山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某、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黄某丙因第二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财保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黄某丙不要求财保马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某没有违反法律、行某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某、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尊重。其次,财保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导致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潘某革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某,行某前方有事故现场的路段时,明知事故现场已设置有警某区X区禁止车辆和行某进入,但潘某革仍驾驶摩托车闯入该警某区X区内勘查事故现场的警某造成的,潘某革的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该违法行某是第二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鸣交警某队对第二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某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黄某丙因第二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潘某革予以赔偿。因潘某革在事故中已死亡,依法应由潘某革的遗产继承人按照潘某革的过错程度,在继承潘某革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潘某革遗产继承人的潘某吉、邓某首先主张潘某革无遗产,在潘某吉去世后,作为潘某吉继承人的邓某、潘某主张,潘某革的唯一遗产就是事故二轮摩托车,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但黄某丙不愿意接收该车辆,不要求潘某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黄某丙的上述主张及黄某丙没有证某证某潘某革除事故车辆外有其他遗产的事实,黄某丙要求邓某、潘某吉在继承潘某革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某吉作为潘某革遗产继承人之一,在参加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作出是否继承潘某革遗产的意思表示,其去世后,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系邓某、潘某。潘某表示,不继承潘某吉应继承的事故摩托车相应份额,黄某丙也不要求潘某承担赔偿责任,对黄某丙不要求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尊重。黄某丙乘坐摩托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虽无过错,但其明知潘某革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仍乘坐该车,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该事故造成其损害依法应自行某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某光灯,将机动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某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某标志等措施扩大某警某离,必要时迅速报警”,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某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某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卢扬进受单位指派,带协警某黄某丙华到事故现场处理第一起交通事故,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150多米的路面和同车道距离现场80多米的行某方向路面各放置了5个反光锥筒,把整个来车方向道路封闭起来,反光锥筒之间的路段应为警某区。桂x警某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9511警某”)停放在警某区内,该车从到事故现场至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警某、危险报警某光灯、示廓灯一直开启着。卢扬进所采取的这些现场防护警某措施,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警某措施级别更高,已足以警某来车方向的车辆驾驶员注意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禁止车辆驶进反光锥筒划定的警某区内。故卢扬进对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行某与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负事故责任。因卢扬进不负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黄某丙要求卢扬进所在单位马山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丙对武鸣交警某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有责任提出证某予以反驳,因其举不出充分证某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丙负担。

上诉人黄某丙上诉称:一、马山县2008年“7.13”涉警某通事故(即第二起事故),涉及到的公安机关及人员包括卢杨进和与事故有关的警某的所有人都应该回避。南宁市交警某队指令自己的下属单位武鸣交警某队管辖处理自己的交通事故案件,在程序上是违法的。武鸣交警某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没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没有通知监护人确认事故现场,没有向监护人公开办案过程,违背了公平、公开的原则,存在过错。警某是否开启危险信号闪光灯,应该在勘查笔录车辆检验项目中记录有效,在其它项目记录无效。现场防护情况项目记录中,第三项记录不是按顺序另起一行某录,而是记录在第二项的后面,与第二项记录并行某录。第三项记录明显不是原始记录,而是事后补充。据此,上诉人认为武鸣交警某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是一份伪证。因此,一审重审时采信武鸣交警某队对第二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二、卢杨进夜间一人出警某勤,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第一起事故违法,马山县公安局交警某队处理第一起事故时作出的第(略)号事故认定书是一份伪证。卢杨进处理第一起事故时,在事故现场没有采取连续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某标志、警某、减速提示标牌等安全防护措施,卢杨进在第一起事故处理接近尾声时,已经收回警某车尾往都安方向约40米处摆放的反光锥筒,一审在此情况下仍然认定卢杨进不负事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卢杨进、黄某丙华、吴定明、吴尚宏、罗某田为本案当事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罗某利、覃梓艳、韦家克、方丽英为本案当事人亲属、朋友,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重审时采信上述当事人及其亲属、朋友的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合法。现场见证某莫运宁、黄某丙丛、蓝敏周、黄某丙旭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证某黄某丙平的证某(间接证某),莫运宁等现场见证某的直接证某,与上诉人的逻辑推理结果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某链。一审重审时对其不予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重审时在财保马山支公司明确表示不必参加诉讼,但同意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强行某财保马山支公司列为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没有将财保马山支公司的证某笔录向上诉人明示,也没有将证某笔录的内容全面、完整地向上诉人宣读。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要求财保马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在二审时请求财保马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重审时认定潘某革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上路行某,其违法行某是第二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潘某革持有过期机动车驾驶证,说明潘某革具备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机动车驾驶技能。潘某革驾驶何种型号的摩托车,以及摩托车是否注册登记,与第二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武鸣交警某队对第二起事故没有管辖权。同时,武鸣交警某队提取潘某革血液鉴定时,没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上诉人的监护人也不在场,上诉人无法相信潘某革血液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上诉人掌握的完整的证某链,完全可以证某,第二起事故现场没有摆放任何警某标志,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范措施。因此,本案不存在潘某革明知事故现场已设置有警某区,但仍驾驶摩托车闯入该警某区的事实。六、上诉人在第二起事故中虽然不戴安全头盔,但是这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的发生。上诉人在第二起事故中无论身体的任何部位遭受损害,上诉人都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对第二起事故造成其损害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重审判决书采信了不合法、不真实、不可靠的证某,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认定了不存在的事实,得出了卢杨进不负事故责任的错误结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撤销一审重审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一、判令被上诉人马山县公安局对马山县2008年“7.13”涉警某通事故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略)元;二、判令被上诉人邓某在继承潘某革遗产范围内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x元;三、在潘某革无遗产或遗产不足以赔偿上诉人的情况下,判令被上诉人马山县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山县公安局答辩称:一、马山县公安局民警某用简易程序处理第一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是否一人出警某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二、一审重审时,有大某证某证某证某卢扬进处理第一起交通事故时已经按照处理事故相关规定摆放反光锥筒,开启危险信号闪光灯。上诉人在两次一审时虽然已提供证某证某,但这些证某证某是上诉人代理人自行某查的,证某未出庭。上诉人一审时申请证某出庭,一审法院依申请通知证某到庭,但证某却未到庭。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某证某未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上诉人认为潘某革有大某车的驾驶证,但不等于潘某革就能合法的驾驶摩托车。四、武鸣交警某队在现场按照事故处理规定提取潘某革血液鉴定是合法的,在本案中即使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摩托车的人不喝酒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马山县公安局民警某扬进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经按规定做好相关防范措施,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马山县公安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潘某革的遗产只有一台摩托车即肇事车辆,潘某革死亡后,邓某并没有继承潘某革的遗产,一审判决邓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第三人潘某答辩称:潘某与邓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财保马山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马山县公安局对本案交通事故(即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案外人吴定明驾驶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210国道从都安方向往马山方向行某,至马山县国道210线x+800m处(马六屯路段)时,该车于右侧车道内发生右后轮爆胎故障,吴定明在其车后摆放水泥砖和树枝作安全警某标志。22时许,案外人罗某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下称罗某田摩托车)从都安方向往马山方向行某,至该路段时撞到吴定明用作警某标志的水泥砖,造成罗某田受伤及其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田的亲属及朋友接到罗某田电话后,先于马山交警某达事故现场,并送罗某田到马山县中医院治疗。马山交警某队于22时30分接到报警某,指派民警某扬进带协警某黄某丙华,由卢扬进驾驶9511警某出警某理该交通事故。卢扬进和黄某丙华到达事故现场后,开启9511警某的警某、危险报警某光灯、大某、小灯,并在9511警某车尾(第二起事故发生时停放的位置)往都安方向150米的路面上放置5个反光锥筒,其中都安往马山方向的右侧车道放置4个,左侧车道放置1个;9511警某车头往马山方向80米处放置5个反光锥筒,其中都安往马山方向右侧车道放置3个,左侧车道放置2个。23时30分许,卢扬进将9511警某往前移至罗某田摩托车前,指挥在场群众准备将罗某田摩托车抬上9511警某车厢时,潘某革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丙(醉酒)沿210国道从都安方向往马山方向行某,驶进事故现场,碰撞9511警某车尾左侧,造成潘某革当场死亡,黄某丙受重伤,9511警某和潘某革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起事故发生后,马山交警某队的其他民警某达事故现场后在9511警某车尾都安方向15米处加放5个反光锥筒。因第二起事故涉及马山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某支队决定指派武鸣县交警某队调查处理第二起交通事故。2008年8月28日,武鸣县交警某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革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夜间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某,行某前方有事故现场的路段时闯进事故现场,不注意安全行某,碰撞停放在道路上勘查事故现场的警某车尾左侧,其交通行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某”、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某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潘某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扬进不负事故责任;黄某丙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其行某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该行某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山县“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将黄某丙送至广西医科大某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腹腔闭合性损伤因病情危重,黄某丙即被转入该院外科ICU治疗,2008年8月11日病情稳定后转入该院中医病房继续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双肺炎。4、继发性癫痫。5、气管切开术后。2008年11月14日病情稳定好转后,家属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黄某丙向广西医科大某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x.46元。黄某丙2008年11月14日从广西医科大某第一附属医院转回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11日出院,2009年2月24日和4月10日到该院复检,支出医疗费共计2843.71元。2009年2月21日和4月4日,黄某丙家属在马山县X镇卫生院为黄某丙买药,支付药费和材料费671元。2009年4月21日至5月1日,黄某丙到广西医科大某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x.98元。2009年3月2日,黄某丙亲属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丙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级别作评定,该中心于2009年3月13日分别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和X号《护理依赖级别评定意见书》,评定黄某丙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一级)护理依赖。黄某丙为此支付鉴定费及专家出诊旅差费2700元。马山交警某队系马山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本案事故发生后,马山交警某队垫付了黄某丙的医疗费x元。

另查明:潘某革出生于X年X月X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00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判刑后被投入广东省英德监狱劳动改造,2008年元月因减刑提前释放。潘某吉、邓某系死者潘某革的父母。诉讼过程中,潘某吉于2010年2月25日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潘某、邓某。2008年8月6日,潘某向武鸣交警某队提供证某,称潘某革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潘某。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潘某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由潘某购买,潘某革刑满释放后,潘某已将该二轮摩托车赠送给潘某革无异议。此外,邓某、潘某在庭审中主张潘某革除肇事二轮摩托车外无其他遗产,黄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不愿接受潘某革的肇事二轮摩托车。邓某、潘某明确表示不继承潘某革的肇事二轮摩托车。9511警某于2008年4月28日在财保马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30日24时止。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将不要求潘某、财保马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向黄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释明,但黄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坚持不要求潘某、财保马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反对将潘某、财保马山支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当事人故意外),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条件承担直接赔偿义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潘某革死亡、黄某丙重伤,第三人财保马山支公司依法应当在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潘某革的近亲属及黄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宣读了法院对财保马山支公司职员林自祥的询问笔录并将不要求财保马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向黄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释明,但黄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坚持不要求财保马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财保马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黄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处理,仅审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是正确的。黄某丙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将财保马山支公司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全面、完整地向其宣读及明示,导致其作出不要求财保马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武鸣交警某队受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某支队指派调查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即第二起交通事故),通过对第二起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对涉案车辆的技术检验、对事故死者潘某革的尸体检验及对潘某革、黄某丙损伤方式的分析、对潘某革、黄某丙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及对事故现场群众的调查,作出潘某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扬进、黄某丙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黄某丙对武鸣交警某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有关的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及乙醇检验结论提出异议,但其举不出充分证某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某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交通事故(即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潘某革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某,闯入交警某理交通事故现场警某区X区内勘查事故现场的警某造成的,潘某革的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该违法行某是第二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潘某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丙因第二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潘某革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某丙对第二起事故的发生虽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明知潘某革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某,仍然乘坐该车且未按照法律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该事故造成其损失应自行某担一定的责任。卢扬进受单位指派,带协警某黄某丙华出警某理第一起交通事故,在第一起事故现场的两头来车方向放置反光锥筒设定警某区X区内的9511警某的警某、危险报警某光灯、示廓灯,卢扬进采取的防护措施足以警某来车方向的车辆驾驶员的注意,因此,卢扬进对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执行某务的行某与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负事故责任。卢扬进对该事故造成黄某丙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丙以卢扬进执行某务行某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卢扬进所在单位马山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此驳回黄某丙要求马山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潘某革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潘某革在事故中已死亡,依法应由潘某革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潘某革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潘某革的唯一遗产就是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潘某革的遗产继承人邓某、潘某不继承潘某革的遗产,因此,黄某丙要求邓某向其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黄某丙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某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黄某丙负担。本院批准黄某丙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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