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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梁某、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西交通设计院)建设工程勘察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被上诉人广西交通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广西交通设计院(甲方)与梁某(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地质勘察劳务合某》,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梧州至贵港高速公路(第二合某段)施工图勘察阶段的钻探劳务工作,工期要求为自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30日。

2009年7月23日,黄某(乙方)与梁某(甲方)签订一份《合某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贵港至梧州高级公路桥梁某细勘探,甲方在指定的范围内由乙方详细勘探,完成每孔勘探任务;甲方负责由乙方单程的机械运输费,并负责乙方的机械及设备到孔位,甲方负责由乙方勘探所带来的群众青苗某偿,负责好群众关系,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在工点至工点之间汽车搬运费用;乙方承担勘探的所有设备及工作人员并完成甲方的每孔勘探任务,乙方承诺进九台钻机,乙方不得在施工过程中半途撤退,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据有工程款;甲方付给乙方为每米85元;由甲方付给乙方半个月勘探进度的50%的费用,甲方宣布工程结束后,应支付给乙方总工作量70%的工程款,如乙方继续与甲方合某下个项目,在下个项目开工前,甲方必须付清余下30%工程款,如因各种原因不合某剩下的30%年前结清;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三日内无法开工或停工的,由甲方按每日付给乙方200元每日一台机组,因设计错误造成乙方返工、所有进尺计为有效孔深,因乙方原因勘探达不到要求废孔的,其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超过合某规定的日期付款,按国家有关文某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某签订后,黄某带领机组进场施工。

2010年2月27日,黄某与梁某签署一份《贵梧路钻探工程结算单》,列明:一、应付工程款:钻探工作量3847.84米,单价每米85元,钻探费合某x.40元。二、已支付工程款:x元(x元+x元=x元)。备注:因黄某与现场管理人员肖志军存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有异议,暂时以已付工程款x元结算。三、补偿运输费:x元作为最终结算。四、误工补偿费x元作为最终结算。五、本次结算总额x.40元。六、因票据丢失,本着诚信,黄某承认在桂平县梁某给过黄某3万元。七、在有异议部分最终解决方案为双方当事人本着诚信的态度核对每笔借支款,双方协商不果交相关权威单位裁决。如黄某等人再次采取偏激手段,算黄某自动放弃余下工程款。所产生的后果由黄某全部承担。八、在黄某等人作出深刻书面检讨之后三个工作日支付。检讨书必须交总院李主席、分院阳院长、覃某记及梁某审核,在分院领导指定地方张贴,不得低于拾份。

2010年3月17日,梁某出具一份授权书,言明:梁某承接广西交通设计研究院岩土分院贵港至梧州高速公路第二、三合某段工程地质勘察劳务分包项目,院方于2009年12月30日已按照劳务合某约定结清所有工程款。在承接贵港至梧州高速公路第二、三合某段工程地质勘察劳务分包中,梁某在与黄某合某进行工程勘察任务中产生工程款纠纷,经广西交通设计研究院协调,梁某与黄某就工程数量及有关费用于2010年2月27日达成了《贵梧路钻探工程结算单》,双方共同认定的结算总额为x.40元。鉴于目前梁某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所欠黄某的劳务费用。为妥善解决与黄某的劳务纠纷,梁某授权广西交通设计院从梁某在该院的工程勘察项目中的未付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共计x.51元(部分工程为估算产值,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中扣除所欠黄某的工程款x.40元,由广西交通设计院在黄某机组账目清楚时直接支付给各机组人员,并经黄某本人确认。

2010年3月18日,黄某出具证明,言明其在贵梧路第二、三标段的工程勘察中,梁某欠其机组工程款x.40元,此款由广西交通设计院从梁某工程款中扣留,直接支付给其机组的七个机组人员:王某兵、覃某、李秀景、罗柳荣、樊荣、谢华、李文某。同日,上述七名机组人员已从广西交通设计院领取了工程款共计x.40元,并在分配表中签名确认。

梁某当庭提交的收条及银行存款凭证表明:2009年7月31日,梁某将x元存入黄某账户;2009年9月4日,黄某在领(借)款单上签字,确认其收到工程款2000元;2009年9月13日,黄某出具收条言明收到梁某3万元。

另查明,黄某不具有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合某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广西交通设计院将贵梧高速公路地质勘察工程发包给梁某进行施工,梁某与广西交通设计院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勘察合某关系。此后,黄某与梁某签订《合某书》,由梁某将其从广西交通设计院承包的贵梧高速公路地质勘察工程部分分包给黄某,黄某与梁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勘察分包合某关系。基于合某的相对性原则,黄某与广西交通设计院之间并不存在合某关系,广西交通设计院对黄某不负有合某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某,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黄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建筑勘察单位资质,故黄某与梁某签订《合某书》因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无效协议对合某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但由于黄某已实际完成了其所分包的勘察工程,黄某与梁某自愿于2010年2月27日对黄某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确认并结算,梁某应按双方结算的结果向黄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关于梁某是否拖欠黄某工程款的问题。黄某与梁某自愿签订《贵梧路钻探工程结算单》,并对“应付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补偿运输费”、“误工补偿费”、“本次结算总额”等项目进行了结算。其中“已支付工程款”写明为(x+x=x元),从双方结算单中这一内容表述来看,“已支付工程款”计算方法及数目均准确具体,说明这是双方在对付款事实及金额进行详细核对的基础上作出的统计和确认,应当认定x元是双方确认且已无异议的付款金额。虽然双方在“已支付工程款”一项中备注:“因黄某与现场管理人员肖志军存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有异议,暂时以已付工程款:贰拾贰万叁仟元整(x.00元)结算”,并在结算单第七条约定“在有异议部分最终解决方案为双方当事人本着诚信的态度核对每笔借支款,双方协商不果交相关权威单位裁决。”说明双方对实际已付工程款尚存部分异议。但在双方签署结算单之后,未再对已支付工程款另行核对,黄某及梁某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梁某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多于或少于x元的事实,均不能推翻此前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故仍应认定梁某在签署结算单时已付工程款为x元。黄某关于梁某“已付工程款”仅为3万元且其余款项均未支付的主张依据不足,且该主张与双方结算时认可的金额相差悬殊,明显不合某理,故本院对黄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结算单计算结果,梁某尚欠黄某工程款x.40元,该款已在结算单签署后由广西交通设计院代梁某支付。故黄某请求梁某及广西交通设计院支付工程欠款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某并没有在签署结算单时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x元”。而是对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x元存在争议,如果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就无需在结算单中备注“因黄某与现场管理人员肖志军存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有异议,暂时以已付工程款:贰拾贰万叁仟元整(x.00元)结算”。2、梁某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x元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转包人与发包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尚欠x元未付,其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西交通设计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梁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黄某和被上诉人梁某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广西交通设计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两份。上诉人黄某认为,这两笔汇款的金额与本案工程款不相符。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广西交通设计院已经支付梁某钻探费x.04元的事实。

上诉人黄某和被上诉人广西交通设计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提交的《贵梧路钻探工程结算单》及《授权书》两份证据材料上均有上诉人黄某的签名确认,且双方结算在前,梁某授权被上诉人广西交通设计院支付黄某尚欠工程款x.4元在后。黄某本人亦出具证明,证实收到由广西交通设计院直接支付给机组七个工作人员的工程款x.4元。上述证据之间时间连贯,内容相互印证,上诉人黄某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梁某与黄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支付完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请求梁某及广西交通设计院支付工程欠款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上诉人黄某预交),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覃某柔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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