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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某与上海城隍庙福佑门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高经终字第36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经商。

委托代理人:胡孝良,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善贵,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隍庙福佑门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楼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隍庙福佑门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孝良、张善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2月至2000年1月,在被上诉人上海城隍庙福佑门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成立和经营过程中,上诉人楼某某作为被上诉人股东之一,对被上诉人投入注册资金130.72万元,占股19%,另以借款方式向被上诉人投入资金2129.0555万元。在投入这笔借款前,楼某某及其他被上诉人股东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作了约定。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上诉人楼某某与其他义乌方股东两次开会,形成决议:将义乌方所有股东出资集中于一个股东持有,在此过程中的股份转让既包括股东投入注册资本金的转让,也包括股东投入被上诉人借款资金的转让。通过抽签,决定最终由股东腾某某接受包括楼某某在内其他股东的出资。2000年3月,楼某某与腾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楼某某将其所占被上诉人19%股份中的11%股份转让给腾某某,转让金约为1308万元,实际数字以账面为准。协议签订后,楼某腾某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楼某被上诉人股份变为8%。2000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义乌方股东再次开会,并协议约定腾某某接受其他各义乌股东当时持有被上诉人股份,包括由楼某某所持有8%股份。2000年6月,楼某腾某订协议,约定楼某某将其持有8%股份转让给腾某某,股份转让金约为951万元,实数以账面为准。2001年4月2日,楼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已收到腾某某人民币计14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楼某某与腾某某之间签订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均真实有效,双方应恪守协议。由于在2000年1月义乌方股东会议决议中已确定股份转让包含股东借款资金转让,本案所涉楼某某与腾某某两份股份转让协议所确定转让金额与楼某某在被上诉人处投入资金总额(注册资金与借款资金)吻合,又由于1999年12月、2000年1月义乌方股东讨论有关股份转让事宜系因预计被上诉人亏损额度3000万元,不存在盈利分配问题,故原告楼某某所谓在其股份转让协议中仅转让注册资金出资金额,转让数额高出注册资金部分系投资回报的说法,缺乏依据,不予认定。楼某某转让给腾某某出资中所包含楼某某对被上诉人借款债权已转让给腾某某,楼某某对被上诉人不再享有债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楼某某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29.055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92.4293万元的诉请。

上诉人提出上诉称: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转让给腾某某的股份包括借款2129.055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没有解除,故诉请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29.055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92.4293万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此案时,上诉人变更其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上诉人变更上诉称:(1)2000年6月上诉人与腾某某签订关于8%股份转让的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8%股份转让以腾某某将68%股份转让给楼某智为生效条件。由于腾某某与楼某智68%股份转让协议未履行,故上诉人与腾某某8%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相应借款债权亦未发生转让,故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借款本金896.4445万元;(2)2000年3月上诉人与腾某某签订关于11%股份转让协议,仅约定借款本金债权转让,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债权转让。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全部借款自借款投入日至2000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896.4445万元及该部分借款本金从2000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因此,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如下两部分借款利息,一是借款总额本金2129.0555万元由借款日自2000年7月1日所产生利息219.2262万元,二是上诉人未转让借款本金896.4445万元由2000年7月1日计至2001年6月30日的利息73.9477万元,两项借款利息合计293.1739万元。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896.4445万元及借款利息293.1739万元(截止到2001年6月30日,以后时日以1189.6184万元按月息6.8‰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楼某某与腾某某的11%股份和8%股份转让协议已履行大半,其中8%股份转让协议并不以腾某某转让68%股份为条件,另由于在义乌方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预计存在3000万元亏损,故已确定各股东不再享有对公司借款的利息,上诉人所有借款债权已转让给腾某某。故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享有借款债权,上诉人请求应予驳回。

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楼某某是否已将8%股份出资款中借款本金896.444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腾某某,楼某某是否因此丧失对被上诉人就此款项的债权;(2)楼某某对被上诉人是否还享有借款利息债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此二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1.关于上诉人楼某某是否已将8%股份出资款中借款本金896.444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腾某某。

上诉人为证明其对被上诉人仍享有8%股份出资中借款本金896.4445万元的债权,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书证:(1)楼某智2000年12月3日出具《证明》,该《证明》称2000年6月22日楼某某与腾某某签订的8%股份转让协议以及腾某某与楼某智签订的68%股份转让协议均由斯某森执笔,且8%股份转让以68%股份转让为前提;(2)2000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楼某某认缴出资55.04万元,占注册资本8%;(3)2001年2月27日上海东洲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东洲政信会所审字(2001)第X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楼某某认缴出资55.04万元,占注册资本8%;(4)2000年9月4日由腾某某、楼某某等五人署名的一份讨论有关上海城隍庙福佑门小商品市场开业等问题的《会议决定》;(5)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由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2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上海城隍庙福佑门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承诺对你前期投入本公司的所有借款(除注册资金外),每笔借款利息从投入日起到2000年6月30日前按实际天数计算,利率按月息6.8‰计算。至于本公司欠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佰玖拾陆万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在2001年6月30日前还清,利息从2000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到本金归还日止,利率按月息6.8‰计。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在200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不还清,利率也按月息6.8‰算,直到本金和利息结清。”;(6)由楼某某制作的根据前述《承诺书》计算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利息的《利息计算表》,该《利息计算表》合计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利息293.1739万元。上诉人提交上述书证(1)证明楼某某转让8%股份给腾某某以腾某某转让68%股份给楼某智为生效条件;书证(2)、(3)、(4)证明楼某某转让8%股份协议未履行,楼某某仍持有被上诉人8%股份;书证(5)证明被上诉人确认其尚欠上诉人诉请借款本金与利息;书证(6)具体说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利息的构成和计算结果。

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其所称楼某某转让8%股份给腾某某以腾某某转让68%股份给楼某智为生效条件一节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斯某某出庭。证人斯某某称:2000年6月的一晚,腾某某、楼某某、楼某智商谈股份转让事宜,斯某场并为楼某某与腾某某间股份转让及腾某某与楼某智间股份转让起草了协议。当时腾某某、楼某某、楼某智各方口头约定楼某某转让8%股份以腾某某转让68%股份为前提,先由楼某某将8%股份转让给腾某某,再由腾某某将在获得8%股份后所持有68%股份转让给楼某智,如楼某智不接受68%股份转让,则由腾某某退回8%股份。

被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提交六份书证中:书证(1)由楼某智出具证明无意义,腾某某转让68%股份与本案没有关系;书证(2)、(3)不能否认楼某某转让8%股份包括相应借款的事实,书证(4)仅证明楼某某参加了一次会议,不能证明楼某某股东身份;书证(6)系由楼某某单方制作,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说明问题。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书证(5)即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1)《承诺书》这份文件不是从公司惟一打印机上打印出的;(2)《承诺书》盖章形式很不规范,公章没有盖在公司落款上,而是盖在公司落款与正文之间,(3)公司未以自己名义对股东之间事宜出具过任何文件,股东间所有决议、协议均由相关股东在每一页上签字、按手印,《承诺书》对公司与股东之间重大事项作出处理,却不像其他类似文件具有股东签字或由股东按手印,形式很不严谨。被上诉人还认为:(1)《承诺书》所记载内容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违反公司章程有关公司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应经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经理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经股东会同意的规定,应认定无效;(2)在楼某某将借款债权转让给腾某某后,被上诉人无义务出具《承诺书》。即使《承诺书》成立,也只是自我设定义务,由于此义务不存在对价关系和事实基础,应属于实践性义务,公司可以不履行或反悔。

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斯某某所作证言存在一个逻辑上的疑问,即腾某某转让68%股份须先由楼某某转让8%股份,故腾某某转让68%股份不可能是楼某某转让8%的生效条件。故证人斯某某证言不可信。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六份书证:(1)2001年10月25日腾某某出具的《对于伪造的2001年4月26日承诺书公司和本人的几点意见》,该《意见》否定腾某某与楼某某曾协议解除8%股份转让协议或由公司偿还楼某某借款,该《意见》称公司从未对楼某某出具过楼某某作为证据提交的《承诺书》,此《承诺书》系偷盖公章伪造;(2)2001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职员朱秀英出具《说明》,该《说明》称前述《承诺书》在字体等方面与公司电脑打印文件存在差异,《承诺书》非属公司打印,《承诺书》所盖公章不是由朱秀英本人加盖的;(3)2001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营销部职员付涵芳出具《关于公司印章使用情况说明》,该《说明》称付涵芳本人在《承诺书》落款日期前后的一段时间内保管公司公章,付从未见过《承诺书》;(4)2001年10月25日楼某智出具《声明》,该《声明》称楼某智与腾某某间关于转让68%股份协议经双方协议已废止,楼某智2000年12月3日出具《证明》失去效力;(5)2001年3月30日腾某某汇款1420万元给楼某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在此《凭证(回单)》“汇款用途”一栏记载着“付股份转让款60%及利息”、“本金(略)元”“息(略)元”(被上诉人特别说明此处的“息(略)元”是指60%转让款即(略)元转让款的利息,而非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产生的利息);(6)被上诉人在楼某某等股东向腾某某转让股份以后,向腾某某等有借款债权股东偿还借款的有关凭证。被上诉人以书证(1)、(2)、(3)证明前述《承诺书》系伪造,书证(4)证明上诉人有关楼某某转让8%股份以腾某某转让68%股份为前提一说不能成立,书证(5)证明腾某某已履行了与楼某某11%、8%股份转让协议的大部分转让款给付义务,书证(6)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借款债权受让人腾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不再承担还款义务。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书证(1)系由被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无证明力;书证(2)、(3)因为发表书面证词的人属被上诉人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无证据效力;书证(4)不能否定并且进一步证明了楼某某与腾某某关于8%股份转让协议曾有以腾某某转让68%股份为前提的约定;书证(6)对证明本案事实无意义。上诉人对书证(5)未发表质证意见。在法庭询问上诉人书证(5)所载明1420万元用于支付何款项时,上诉人认为系支付11%股份的转让款。

2.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还享有诉请利息的债权。

上诉人用以证明其利息债权的证据是:(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由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股东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约定,开发项目预计需流动资金(略)万元,股东按各自份额根据工程进展需要分批投入,各股东投入资金除注册资金外作借款处理,项目有预售收入后根据实际还款能力分批还本付息,利息以实际借用时间计算,利率按还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2)2001年4月被上诉人《承诺书》,该《承诺书》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利息有具体约定,被上诉人承诺付息。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就利息问题未提交证据,但其辩论意见认为:1999年12月、2000年2月被上诉人义乌方股东的两份会议决议都明确,公司整体出让的亏损额控制在3000万元之内,无论亏损超出或不到3000万元,均按3000万元计算,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负担(其中上诉人应负担633万元),如受让人(指整体收买公司的买家)愿意支付“利息和其他有利条件”,均归操作者。由此约定看,上诉人楼某某在转让股份出资给腾某某时已确定不存在利息,系将楼某某原对被上诉人所有借款债权打折后确定由腾某某支付相当于楼某某借款本金数额的转让款项,楼某某对被上诉人已丧失包括利息债权在内的所有借款债权。即使整体收买公司的受让者自愿支付腾某某所谓借款投资的利息,利息也归于腾某某,而不是上诉人。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

1.上诉人楼某某已将8%股份出资款中借款本金896.444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腾某某,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896.4445万元。理由如下:

第一,上诉人有关上诉人8%股份转让给腾某某以腾某某68%股份转让给楼某智为前提一说难以成立,上诉人与腾某某8%股份转让协议属生效协议。(1)在楼某某将8%股份转让予腾某某之前,腾某某持有60%被上诉人股份,因此只有楼某某先转让8%股份才可能由腾某某实施68%股份转让,故以腾某某转让68%股份作为楼某某转让8%股份出资的生效条件在逻辑上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有关此点抗辩可以成立;(2)从证人斯某某在法庭陈述来看,若楼某智不接受68%股份则由腾某某退回8%股份,此可以理解为以楼某智不接受68%股份为楼某某、腾某某8%股份转让协议之解除条件,亦可以理解为在楼某智不接受68%股份时楼某某、腾某某之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8%股份转让协议的权利。此中变数甚多,而楼某某、腾某某8%股份转让协议及腾某某、楼某智68%股份转让协议对此问题均未涉及,仅以证人斯某某证言殊难认定(楼某智2000年12月《证明》语焉不详,又由其2001年10月25日《声明》否定,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合议庭不认为在楼某某与腾某某订立8%股份转让协议时,双方已确定将腾某某转让68%股份作为8%股份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楼某某与腾某某间签订关于8%股份出资转让协议已产生效力。

第二,上诉人与腾某某8%股份转让协议已部分履行。对2001年3月30日腾某某汇款1420万元给楼某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上诉人认为腾某某支付1420万元系支付11%股份出资,8%股份转让未履行,被上诉人依据《凭证(回单)》“汇款用途”一栏记载,认为1420万元系支付11%股份转让和8%股份转让的60%转让款及这部分款项依据楼、腾某协议所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查,楼某某与腾某某在2000年3月、6月签订的11%股份转让和8%股份转让协议均约定,腾某某所应支付转让款作为借款由楼某某借给腾某某,腾某于2001年3月31日归还借款额60%,7月1日归还剩余40%,利息从2000年7月1日起按月息5‰计。腾某某支付楼某某1420万元的时间、数额与此约定吻合,反观上诉人所称1420万元系腾某某用于支付11%股份转让款在数字上不吻合,故合议庭采信被上诉人说法,即腾某某已支付11%股份转让款和8%股份转让款的60%,腾某某已部分履行8%股份转让协议的转让款给付义务。

第三,上诉人提交的2001年4月26日被上诉人《承诺书》不予采信,该《承诺书》不能否定上诉人转让借款债权的事实。(1)如前述,楼某某与腾某某间包含借款债权转让在内的8%股份转让协议在各方签字后即产生效力,腾某某也已部分履行了8%股份转让协议的转让款给付义务,由腾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上诉人明知此情形仍作出将导致被上诉人和腾某某本人利益减损的“承诺”,有悖常理。(2)结合对本案中对被上诉人股东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如公司章程、股东决议、借款协议)的审查,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就《承诺书》盖章不规范、欠缺相关股东签名和手印等形式缺陷而对《承诺书》真实性提出的质疑,是合理的质疑。(3)《承诺书》内容可以视为股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依公司章程应经股东会议讨论却未经股东会议讨论,虽不能如被上诉人所言就此认定《承诺书》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种程序上的缺陷亦使人有理由对《承诺书》真实性产生怀疑。由于《承诺书》存在上列疑点,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腾某某间股份转让协议以及腾某某支付转让款等有关证据,故合议庭对《承诺书》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能藉此《承诺书》否定转让借款债权的事实。

第四,上诉人是否仍为被上诉人股东不能否定借款债权转让的效力。上诉人在庭审中举出若干书证证明上诉人至今仍为被上诉人占股8%的股东,8%股权至今未转让给腾某某,由于8%股权没有转让,故与此对应的借款债权也没有转让。被上诉人认为借款债权业已转让,股权是否转让不影响借款债权转让。对此,合议庭认为:(1)楼某某与腾某某间股份转让协议实际既包含股权转让也包含了借款债权转让(虽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此点,但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不再持有异议),协议签订后,楼某某即负有转让股权和转让借款债权的义务。股权转让义务是否履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即不能以股权是否转让来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上诉人称股权转让应经登记,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须经批准、登记生效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债权受让人腾某某同时也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楼某某与腾某某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后,楼某某债权转让即实际对楼某某和被上诉人(债务人)均产生了效力。(2)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及作为股份转让协议基础和背景的有关股东会决议均未特别约定借款债权始终与股权结合在一起,即未约定股权转让未完成则借款债权转让应撤回,故合议庭认为上诉人是否仍为被上诉人股东不影响其债权转让的效力。

2.本案所涉股份转让过程中,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已有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再享有利息债权。

楼某某与腾某某间股份转让协议系履行1999年12月和2000年1月被上诉人义乌股东方的会议决议,这两份决议明确:公司整体转让时亏损控制在3000万元内,亏损由各股东按投资比例负担。可见,在楼某某参与的股份转让中,股份转让是在预计公司存在3000万元亏损的情况下进行的,按常理论,既然存在亏损就不存在投入借款资金返还利息的情形,因此,合议庭确信在楼某某与腾某某签订股份出资款转让协议时,虽没有提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借款的利息债权问题,但楼某某实际放弃了对于该利息的债权。加之,股东会议决议中提到如购买公司者自愿支付股东借款利息,则利息归于接受各股东股份转让的“操作者”,进一步证明了股份出让者楼某某不享有利息债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公司实际不存在亏损故应按各股东原与被上诉人借款协议约定利率计息,合议庭认为只要股东会议决议及股东间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应维护协议效力,确认各转让股份股东对被上诉人丧失借款利息债权。至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当时所签各协议属受欺诈而作意思表示,乃至请求撤销本案所有有关协议,则应另案另论,此不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楼某某与腾某某间有关11%、8%股份出资转让的协议已生效力,包含在股份出资内的楼某某对被上诉人所有借款债权均已转让给腾某某,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享有所谓借款本金人民币896.4445万元的债权。上诉人楼某某在转让其借款债权时已实际放弃对于借款利息的债权,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再享有利息债权,上诉人要求偿还借款利息293.1739万元的诉请亦无事实依据。故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楼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湧飞

代理审判员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丁文联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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