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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现代路桥工某有限责任公司诉黄某某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审第某人黄某伍,男。

原审第某人潘某,男。

上诉人广西现代路桥工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因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某人黄某伍、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1日,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工某建设办公室(业主)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承建邕宁至钦州公路改建工某NO.2合同段K22+000—K45+566,长约22.x,技术标准为山岭重丘三级,热拌沥青表处路面6.7米宽以及其他构造物工某等。双方对工某价款、工某、保险费、劳动竞赛奖、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11月10日,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与南宁市机械施工某司签订了《邕宁至钦州公路改建(邕宁段)NO.2合同段施工某作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双方合作完成邕宁至钦州公路改建(邕宁段)NO.2合同段施工某设任务。南宁市机械施工某司进场施工某段时间后,因其他原因于2004年7月退出了NO.2合同段K33+000—K38+620的承包施工。2004年7月10日,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甲方)与黄某某(乙方)签订了《施工某议书》,即甲方将南宁市机械施工某司原承包的NO.2合同段的部分建设工某发包给乙方施工,主要内容有:甲方将邕宁至钦州公路改建工某(邕宁段)里程桩号K33+000—K38+620范围内的道路工某(其中涵洞、分界墙、油面工某除外)发包给乙方;工某内容:路基土石方、挡土墙、路缘石、边沟侧墙、路面底基层、基层、封油层、绿化及其他附属工某;工某为2004年7月11日至2004年10月30日;工某总造价约为(略)元;甲方应自本合同工某竣工某及时与建设办进行结算,并在乙方催告后按时向乙方支付工某款,否则,甲方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约定的工某总造价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给乙方等等。协议书签订后,黄某组即组织工某进场施工,在施工某间,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分期支付了部分工某款,黄某组自己垫付部分工某款。因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X路改建,一边施工某边允许车辆通行。2005年9月10日,黄某组所承包的工某施工某本完工,但自2006年初以来,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中标的NO.2合同段(包括黄某组施工某路段)路面开始出现了早期损坏,因此,没能进行竣工某收,黄某组、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也没有进行工某款结算。

2006年3月26日,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工某建设办公室向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发出“关于尽快修补邕钦线路X路面病害的函”,写明: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工某施工某基本完工,你公司施工某第某合同段(K22+000~K45+656)路X路面出现了比较多的早期损坏,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现要求你公司尽快对出现的路X路面病害进行修补,以便尽快落实工某质保金清退事宜。接到通知后,黄某组便组织工某对其承包的路段进行了维修,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黄某组维修费用(下称第某次维修费用)x.4元。黄某组提交的《黄某某对账表》中写明“第某次维修应摊费用2323.53元”。庭审中,黄某组承认第某次维修是其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给黄某组的款项x.4元均无异议。由于承包人未能按业主要求全面修复路面病害,2007年8月10日,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工某建设办公室再次向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发出“关于尽快修补路面病害的紧急通知”,写明: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工某施工某结束,2007年8月7日我办派人与贵公司有关人员对贵公司承建的NO.2合同段(K22+000~K45+656)进行路面病害调查,调查发现部分路X路面早期损坏严重,请贵公司派有关人员进行修补,要求于2007年9月底修补完工,以便组织进行验收。2007年9月28日,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与梁春梅签订了《工某施工某同》,写明:由梁春梅以包工某料的方式对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工某NO.2标段K22+000~K45+656的路面进行修补。梁春梅的施工某于2007年10月进场,11月完工(下称第某次维修)。梁春梅作为广西现代路桥公司证人出庭作证时承认:不知道黄某组承建路段的桩号,自己的工某队维修路段的桩号也已记不清,其施工某进场维修的时候,黄某组的施工某也在维修,黄某组完成的工某维修造价在10万元左右。黄某组向法院提交的《支出(已付工某款)》中承认:“黄某某第某次维修项目领到(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x元包括黄某伍领款6000元”。经过黄某组施工某等人的两次维修后,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于2009年9月15日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某收,正式投入营运。

因黄某组、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结算,黄某组认为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没有全部支付工某款,便向法院起诉。黄某组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黄某组工某欠款、工某质保金及其利息共计人民币x.00元正(其中工某欠款x.14元正,工某欠款迟延支付罚息应为(略).42元正,实取x.00元正;工某质保金x.12元正,工某质保金迟延支付罚息应为x.38元正,实取x.00元正;第某次维修工某欠款x.00元正,第某次维修工某欠款罚息应为x.10元正,实取x.00元正);二、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司法鉴定、审计后,黄某组将原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前述的诉讼请求。黄某组起诉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申请将黄某伍追加为本案原告,经向黄某伍送达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的申请书后,黄某伍不同意作为原告,仅同意作为第某人,一审法院便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某人。经过两次开庭后,查明黄某伍是黄某组所承包工某的实际投资者,黄某伍也承认,一审法院向黄某伍释明:黄某伍有权申请为本案的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但黄某伍明确答复:只愿意作为本案的第某人,不同意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民事权利,由法院将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尚欠的工某款全部判给黄某某。经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又将潘某追加为第某人,参加本案诉讼。黄某组与第某人黄某伍、潘某均没有建筑施工某质。

另查明:

一、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原名是X某现代路桥工某公司,2002年6月21日在工某部门办理了更名手续。

二、2009年8月6日,黄某组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所完成工某的造价及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所支付其工某款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广西众益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黄某组所完成工某的造价进行鉴定,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黄某组的工某款进行审计。

经鉴定,2010年5月5日,广西众益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桂众基字[2010]x-X号《工某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1.因计量计算资料第1及第2期是黄某组补充提供的,因此将此部分造价单列。第1期及第2期计量黄某某施工某造价为x.4元;2.因在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施工某议书》中未明确是否计取乳化沥青价差及工某量清单中的总则部分的费用,因此将此部分造价单列。按黄某某施工某程量的比例计算的乳化沥青价差及总则部分的造价为x.27元;3.除计量计算资料第某、第某期及乳化沥青价差和总则部分外,本工某造价为(略).04元(不包括计量计算资料第1及第2期中的内容、乳化沥青调差、总则部分)。

经审计,2009年11月27日,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中众益审[2009]x号《关于广西现代路桥工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工某NO.2标段施工某支付黄某某工某款情况的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结果是:从2004年9月起至2006年1月止,广西现代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已预付黄某某工某款合计(略).36元(其中,1.预付工某款x.83元,2.建设办代付材料款x.1元,3.违规施工某款4000元,4.代付税金x.69元,5.以履约金名义拨入工某款x元,6.上交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管某x.37元,外出劳务企业所得税x.37元)。黄某组、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及第某人对此结论均无异议。但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提出,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代黄某组支付的营业税、管某、建设办代扣保险、应摊费用、应分摊劳动竞赛奖、林某京的工某款还没有扣除,要求补充附表说明。经一审法院委托,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了补充附表。黄某组垫付的鉴定审计费为x元。

三、2005年3月25日,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甲方)与第某人黄某伍、潘某(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某议书》,主要内容有:甲方以包工某料的方式将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改建工某(南宁段)里程桩号K22+000—K33+000、K39+562—K45+566段路面沥青调平层、乳化沥青封层、沥青表处层分包给乙方;工某为2005年3月26日至2005年5月30日。双方还对工某款的支付、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四、2009年12月23日,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第某人黄某伍、潘某所完成工某的造价及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所支付其工某款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众益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第某人黄某伍、潘某所完成工某的造价进行鉴定,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第某人黄某伍、潘某的工某款进行审计。

经鉴定,2010年5月14日,广西众益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桂众基字[2010]x-X号《工某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工某造价为(略).54元。

经审计,2010年8月31日,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中众益审[2010]x号《关于广西现代路桥工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工某NO.2标段施工某支付潘某工某款情况的鉴定审计报告》,结果是:从2005年4月起至2006年3月止,广西现代路桥公司NO.2项目部已支付潘某分包工某款合计(略).82元(包括预付工某款、代支付沥青材料款、应交税款等)。庭审中,第某人潘某称其完成的尚有5.63公里的道路沥青表面工某没有进行工某造价的鉴定,但其没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施工某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因此,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垫付的鉴定审计费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5年9月10日,黄某组基本完成了其所承包的施工某程,但黄某组、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并没有进行工某款结算。自2006年初以来,黄某组承建的路X路面开始出现了早期损坏,经过两次维修后,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于2009年9月15日才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某收,投入正式营运。而黄某组已于2009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起诉后,黄某组申请法院委托对工某款进行鉴定评估,2010年12月1日,评估部门才完成鉴定评估工某。综上,黄某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黄某组、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某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及履行情况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某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将邕宁至钦州公路改建工某(邕宁段)里程桩号K33+000—K38+620范围内的道路工某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某质的黄某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黄某组、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某议书》属无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协议书签订后,黄某组即组织工某进场施工,在施工某间,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分期支付了部分工某款,黄某组自己垫付部分工某款。2005年9月10日,黄某组所承包的工某施工某本完工,但黄某组、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双方没有进行工某款结算。自2006年初以来,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中标的NO.2合同段(包括黄某组施工某路段)路面开始出现了早期损坏,经过两次维修后,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于2009年9月15日才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某收,投入正式营运。

三、关于黄某组工某队与第某人潘某、黄某伍工某队(下称潘某工某队)的关系及这两个工某队是否有交叉领取工某款的问题

庭审中,黄某伍承认其与黄某组黄某某是叔侄关系,是黄某组黄某某所承包工某的实际投资者。但经一审法院释明,黄某伍不同意作为本案原告,不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黄某某作为一个工某队,黄某伍、潘某又另作为一个工某队分别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签订施工某议,是两个主体不相同的工某队,所完成路段的工某也不同,因此,这两个工某队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应分别进行工某款结算及领取工某款。审计部门在审计说明中也写明:黄某某于2005年10月1日写了授权委托书,自即日起授权委托黄某伍负责工某施工某括工某结算的全面工某,并取消原对韦某业的授权委托书,但审阅委托鉴定资料中尚未发现黄某伍经手为黄某某向项目经理部的收款事宜,因此本鉴定结论未包括黄某伍经手领款数。可见,这两个工某队并没有交叉领款,也就是说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伍将黄某组工某队的工某款作为潘某工某队的工某款领取的行为,两个第某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是否多支付了潘某工某队的工某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并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称黄某伍负责这两个工某队的工某技术,管某及工某结算等工某,其故意将所领大部分的工某款列到潘某工某队的账上,造成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尚欠黄某组工某队的工某款,而潘某工某队的工某款已领超的假账,实际上,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已全部支付了这两个工某队的工某款。但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没能举出证据证明,对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四、关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是否尚欠黄某组工某款的问题

(一)关于黄某组完成的工某量及应得工某款的问题

1.关于第某、二期工某是不是黄某组完成,工某款应否归其所有的问题

2003年11月10日,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与南宁市机械施工某司签订了《邕宁至钦州公路改建(邕宁段)NO.2合同段施工某议书》,后南宁市机械施工某司因故退出该工某的施工。2004年7月10日,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与黄某某签订《施工某议书》,约定工某为2004年7月11日至2004年10月30日。而第1、2期的《计量计算资料》编报日期分别为2004年2月4日、3月14日,就是说在黄某组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签订《施工某议书》之前第1、2期的《计量计算资料》已编制出来,黄某组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之前,黄某组工某队已先进场施工某事实,因此,黄某组主张第1、2期工某是其完成,工某款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第1、2期的工某款不应计入黄某组工某队的工某款。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称第1期、第2期的工某是由南宁市机械施工某司负责施工,理由、证据充分,予以采信。

2.乳化沥青价差及工某量清单中的总则部分的款项应归谁所有的问题

因黄某组、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某议书》中未明确是否计取乳化沥青价差及工某量清单中的总则部分(工某的前期工某)的费用,因此,工某造价鉴定部门将此部分造价单列,按黄某某施工某程量的比例计算的乳化沥青价差及总则部分的造价为x.27元(其中,乳化沥青价差为x.03元,总则部分的造价x.24元)。本案乳化沥青工某是由黄某组实际完成,因此,价差部分应归黄某组所有。黄某组工某队所施工某工某原来是由南宁市机械施工某司施工,就是说南宁市机械施工某司施工某段时间后,才转由黄某组施工,因此也认定第1、2期工某不是黄某组施工。庭审中,黄某组没能举证证明总则部分的工某是由其完成,因此,总则部分的款项不应归黄某组所有。

3.黄某组所完成的第11期工某中,有部分工某是南宁市机械施工某司完成,经计算,该部分的工某款为x元,黄某组在其提交的《完成工某量分割表》中自己对此也承认,予以认定,x元的工某款不属于黄某组所有,应从黄某组的总工某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黄某组所完成工某应得的总工某款为:(略).04元(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不包括第1、2期的工某款)+x.03元(乳化沥青价差)-x元(南宁市机械施工某司完成的第11期部分工某的工某款)=(略).07元。

(二)关于从黄某组的总工某款中,应扣减何费用的问题

1.经对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黄某组工某款进行审计,结论是:从2004年9月起至2006年1月止,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广西现代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已预付黄某组黄某某分包工某款合计(略).36元(其中,预付工某款x.83元,建设办代付材料款x.1元,违规施工某款4000元,代付税金x.69元,以履约金名义拨入工某款x元,上交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管某x.37元,外出劳务企业所得税x.37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审计结论无异议,该款应从黄某组的总工某款中扣减;

2.经一审法院对(2006)邕民一初字第X号作出判决,强制执行,南宁市X组支付林某京的工某款、诉讼费及执行款共7412元,黄某组在其诉讼请求中对此也自认,该款应从黄某组的总工某款中扣减;

3.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已支付黄某组第某次维修费用x.4元,庭审中,黄某组、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对该款项均予确认,黄某组也承认第某次维修是其责任,据此,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已支付的维修费x.4元,应从黄某组的总工某款中扣减。黄某组提交的《黄某某对账表》中写明“第某次维修应摊费用2323.53元,双方均确认”,可见,黄某组认可了该费用,第某次维修应摊费用2323.53元也应从黄某组的总工某款中扣减。

4.关于第某次维修是谁的责任,维修费应否从黄某组工某款中扣减的问题

黄某组称2005年10月13日其承建的路段已正式交付使用,到2007年进行的第某次维修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因此,第某次维修不是其责任。因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建设工某为旧路改建,一边施工某边允许车辆通行,黄某组没能举出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交付使用的文件,因此,黄某组的主张,不予采信。经过黄某组等人的两次维修后,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才于2009年9月15日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某收,正式投入营运。而黄某组等施工某对该路段的维修时间是2007年10月-11月份,就是说第某次维修是在竣工某收之前,维修责任理应由黄某组来承担。黄某组主张其承建的路段全部由其维修,维修费为x元,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出(已付工某款)》中承认:“黄某某第某次维修项目领到(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x元包括黄某伍领款6000元”。而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的证人梁春梅出庭作证时也承认:不知道黄某组承建路段的桩号,自己的工某队维修路段的桩号也已记不清,其施工某进场维修的时候,黄某组的施工某也在维修,黄某组完成的工某维修造价在10万元左右。黄某组的主张与证人梁春梅的证词是吻合的,据此,应该认定黄某组完成的路段是由其自行维修。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主张NO.2标段全部是广西现代路桥公司雇请梁春梅来维修,黄某组自认维修费为x元,应全部扣减,因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的证据不充分,对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第某次维修是黄某组的责任,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已支付黄某组的第某次维修费x元,应从黄某组的总工某款中扣减;

5.应交工某税金及附加(以下各项参照审计报告补充附表的相关公式计算):

(略).07元×3.25%-x.44=x.65元;

6.外出劳务企业应交企业所得税:

(略).07元×1%=x.95元;

上述5、6项是建设单位应交给国家的税金,黄某组也是建设单位之一,理应承担相应的税金,该款项应从黄某组的总工某款中扣减。

7.应交管某:(略).07元×2%=x.91元,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派人协助黄某组理顺与建设办、总监办等单位的关系,保证黄某组顺利进场及开展工某,指导黄某组做好工某计算资料、协助黄某组编制施工某织设计及施工某案等等,黄某组应该交纳管某,该费用应该从黄某组的总工某款扣减;

8.应分摊项目部费用。该项费用与上述“应交管某”已重复,黄某组交纳了管某就不应该再承担此项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从黄某组的总工某款扣减;

9.应分摊建设办代扣保险:

x÷(略)×(略).07元=5393.75元;

10.应分摊劳动竞赛奖:

x÷(略)×(略).07元=x.12元。

上述9、10项在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工某建设办公室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有约定,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将工某分包给黄某组后也应该按此约定执行,这两项费用应从黄某组的总工某款中扣除。

综合上述各项所述,应从黄某组总工某款中扣减的款项合计为:(略).67元。

据此,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尚欠黄某组的工某款为:总工某款(略).07元-应扣减的费用(略).67元=x.4元

五、关于黄某组主张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利息,理由是否成立以及鉴定审计费如何分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某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某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某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某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某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某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某未交付,工某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过黄某组等人的两次维修后,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于2009年9月15日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某收,投入正式营运。2009年9月15日应作为该公路正式交付使用的日期,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开始计付尚欠工某款的利息。黄某组、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某议书》虽然有利息约定,但属于无效合同,不能按约定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即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应以尚欠工某款x.4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黄某组利息。黄某组主张的计息日期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黄某组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所完成工某的造价及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其工某款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众益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黄某组所完成工某的造价进行鉴定,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黄某组的工某款进行审计,黄某组为此垫付了鉴定审计费x元。根据黄某组、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在本案的责任大小及诉讼胜败情况,该款应由黄某组负担x元,广西现代路桥公司负担6000元;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第某人黄某伍、潘某所完成工某的造价及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所支付其工某款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众益工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第某人黄某伍、潘某所完成工某的造价进行鉴定,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第某人黄某伍、潘某的工某款进行审计,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垫付了鉴定审计费x元。因该鉴定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应由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全部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黄某某工某款x.4元;二、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黄某组黄某某工某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一、黄某伍系黄某某施工某的实际出资人及工某实际管某人,同时是潘某的合伙人,由黄某伍领取的工某款,应当视为两个工某队领取的工某款。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施工某和潘某施工某不存在交叉领款,黄某伍领款不能认定为黄某某施工某领款,是未能正确认识各有关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及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

本案的工某先由南宁市机械公司(以下称机械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有关人员。在机械公司承包期间,黄某伍就已作为合伙人参与工某的投资与管某,对此黄某伍并不否认。

由于与机械公司合作出现纠纷,黄某伍分别以黄某某、潘某的名义承接了机械公司转包出来的部份工某。具体情况如下:

1、黄某伍是黄某某所承包工某的实际投资者,也是黄某某的代理人。

这一事实,黄某伍是确认的,且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各方均无异议。同时,黄某伍也是黄某某的代理人和施工某的实际管某人。2005年4月8日,黄某某签发对黄某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伍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工某技术,管某及工某结算等全面工某。因此,黄某伍是黄某某施工某的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和实际控制人。黄某伍领款本身就可以视为黄某某施工某的领款。抛开实际投资人身份不说,黄某伍作为黄某某的代理人,所领款项同样也可以认定是委托人收款。

2、黄某伍与潘某合伙承包工某,也是潘某的代理人。

黄某伍、潘某共同与路桥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合伙承包工某,并且黄某伍同样受潘某委托,负责工某施工、质量管某、工某领款结算等事务,控制着潘某施工某的实际运作。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由黄某伍领取的工某款共计(略).82元。黄某伍所领款的工某款,可以认定为代表黄某某、潘某两个施工某的领款。黄某伍作为两个工某队的实际控制人(管某人),在领取工某款之后,有义务根据两个施工某的施工某况,自行调配各施工某的工某款。换个角度而言,由于工某款是由黄某伍经手,在付足一边工某款的情况下,其余工某款就应当认定为是支付给另一施工某的工某款。因此,只要证明路桥公司未欠付两个施工某的工某款,就可以认定路桥公司不存在欠付黄某某工某的事实。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工某造价及工某付款无异议,路桥公司也不欠两个施工某工某款。根据现有的审计结论和一审判决,路桥公司在帐面上欠黄某租x.4元;但对潘某施工某,路桥公司超付工某款(略).16元。黄某伍所领款的款项,在付完潘某工某款后,剩余款项就可以认定为对黄某租的付款。由于一审法院未能正确对待黄某某的身份,因而对其所领款项的法律性质不能作出正确的判别,导致本案法律适用上出现重大的错误!

二、一审判决对于部份费用的认定错误。

1、乳化沥青价差不应支付。

由于黄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某议书》是无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工某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施工某请求按合同约定付款法院可以支持:也就是说,施工某能得到的利益就是合同利益。乳化沥青价差是在黄某某工某完工某,上诉人根据与潘某、黄某伍签订的《施工某议书》,向建设单位争取的,上诉人与潘某、黄某伍在合同中约定了价差取得后的分配方法。沥青价差实际上是黄某某施工某合同外的利益,一审法院将价差判决给黄某某,即是给了黄某某超出合同范围以外的利益,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第某次维修款项应作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第某次维修属于施工某的责任是正确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某资料以及梁梅的证言,可以有效证明梁梅所负责维修的路段包括黄某某施工某施工某路段,此部份的工某款应予扣除。在审计时我们已多次提出,但遭到审计部门无理拒绝。法院应当酌情作出处理,而不是一概否定。至于黄某某主张其已维修了部份,由于二次维修是其责任,不应以此向上诉入主张工某款,也不能对抗应支付给梁梅的工某款。第某次维修涉及的款项较大,法院应当作出处理。

3、应分摊项目部费用应由各施工某承担。

首先,对于应分摊项目部费用黄某某是没有异议的,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介入审理。其次,应分摊项目部费用是项目部实际发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是项目部费用应当由施工某承担的,而管某是上诉人完成合同义务应得的费用,二者性质不同,不存在重复计费的问题。此部份费用应由黄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要求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某组工某队与原审第某人潘某、黄某伍工某队(下称潘某工某队)的关系及这两个工某队是否有交叉领取工某款的问题。

虽然黄某伍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黄某某是叔侄关系,是黄某某所承包工某的实际投资者。但经一审法院释明,黄某伍不同意作为本案原告,不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本案中,黄某某作为一个工某队,黄某伍、潘某又另作为一个工某队分别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签订施工某议,是两个主体不相同的工某队,所完成路段的工某也不同,因此,这两个工某队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应分别进行工某款结算及领取工某款。审计部门在审计说明中也写明:黄某某于2005年10月1日写了授权委托书,自即日起授权委托黄某伍负责工某施工某括工某结算的全面工某,并取消原对韦某业的授权委托书,但审阅委托鉴定资料中尚未发现黄某伍经手为黄某某向项目经理部的收款事宜,因此本鉴定结论未包括黄某伍经手领款数。可见,这两个工某队并没有交叉领款,也就是说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伍将黄某组工某队的工某款作为潘某工某队的工某款领取的行为,两个原审第某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是否多支付了潘某工某队的工某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并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称黄某伍负责这两个工某队的工某技术,管某及工某结算等工某,其故意将所领大部分的工某款列到潘某工某队的账上,造成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尚欠黄某组工某队的工某款,而潘某工某队的工某款已领超的假账,实际上,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未拖欠这两个工某队的工某款。但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没能举出证据证明,对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上诉主张黄某伍系黄某某施工某的实际出资人及工某实际管某人,同时是潘某的合伙人,由黄某伍领取的工某款,应当视为两个工某队领取的工某款,黄某伍所领款的款项,在付完潘某工某款后,剩余款项就可以认定为对黄某租的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上诉要求扣除的部分费用问题。

1、乳化沥青价差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因黄某组、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某议书》中未明确是否计取乳化沥青价差的费用,因此,工某造价鉴定部门将此部分造价单列,按黄某某施工某程量的比例计算的乳化沥青价差为x.03元。本案乳化沥青工某是由黄某组实际完成,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公平原则,价差部分应归黄某组所有。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关于本案的《施工某议书》是无效合同,施工某在工某验收合格后能得到的利益只能是合同利益。乳化沥青价差实际上是黄某某施工某合同外的利益,一审法院将价差判决给黄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第某次维修是谁负责施工,广西现代路桥公司已支付给梁春梅的维修费应从本案中扣减的问题。

经过黄某组等人的两次维修后,邕宁至钦州三级公路(南宁段)才于2009年9月15日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某收,正式投入营运。而黄某组等施工某对该路段的维修时间是2007年10月-11月份,就是说第某次维修是在竣工某收之前,维修责任理应由黄某组来承担。黄某组主张其承建的路段全部由其维修,维修费为x元,其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支出(已付工某款)》中承认:“黄某某第某次维修项目领到(广西现代路桥公司支付)x元包括黄某伍领款6000元”。而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的证人梁春梅出庭作证时也承认:不知道黄某组承建路段的桩号,自己的工某队维修路段的桩号也已记不清,其施工某进场维修的时候,黄某组的施工某也在维修,黄某组完成的工某维修造价在10万元左右。黄某组的主张与证人梁春梅的证词是吻合的,据此,应该认定黄某组完成的路段是由其自行维修。广西现代路桥公司主张NO.2标段全部是其雇请的梁春梅来维修,梁春梅负责维修的路段包括黄某组施工某施工某路段,其已支付给梁春梅的相关工某款应从本案中扣减,因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3、关于应分摊项目部费用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

一审诉讼中,鉴定机构在接受一审法院咨询时认为该项费用与黄某组应交的管某已重复,重复扣减对施工某位不公平,黄某组交纳了管某后就不应该再承担此项费用,而且黄某组在一审并未同意扣减该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从黄某组的总工某款扣减。

纵上所述,广西现代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西现代路桥工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李专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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