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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元某、王某丁与王某己、王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王某丙、元某、王某丁与被上诉人王某己、王某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前由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7日作出(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戊、王某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2010)榆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09)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认为其因特殊原因不便审理本案,故书面请求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榆中立字第X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陕西省绥德县X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丙、元某、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戊、王某己是王某丙、元某夫妇的兄嫂,是王某丁的儿子和儿媳妇。2005年王某戊开始投资做煤炭生意,王某丁在石家庄煤场为其管理煤场事务,并负责销煤,王某丙、元某受雇于王某戊。2008年2月25日,王某戊、王某己结婚后,王某己参与煤炭生意,并与王某丙、元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约定:王某戊、王某己为二股,王某丙、元某为一股。王某戊、王某己负责发煤,王某丙、元某在石家庄销售,王某丁管理煤场并负责记账。王某戊、王某己在神木县给石家庄发煤,王某丙、元某给王某戊、王某己陆续汇款。2008年5月15日,王某戊、王某己在西安又开办一煤场,利用石家庄煤场的回笼资金由王某戊、王某己负责,陆续投资,滚动经营。双方合伙期间未进行盈利分配,2008年8月31日双方为合伙账务发生矛盾,王某己为此合伙纠纷曾向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撤诉后,2009年9月5日在王某戊、王某丙、王某丁及王某戊的姑妈王×参与的情况下共同签字写下了“2008、2—2008、8、31结算清单”。2009年12月31日合伙终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在石家庄、西安煤场的账务及盈亏情况进行了核对,查明:王某戊、王某己共向石家庄发送煤炭共计x.28吨,销售收入及余煤价值即总收入共计(略)元;购煤成本(略)元,石家庄开支x元,神木开支x元,总支出为(略)元;盈利x元,按约定王某戊、王某己可得利润x.67元,王某丙、元某可分得利润x.33元。其中王某戊、王某己投入煤本(略)元,向王某丙、元某汇款(略)元,开支x元,共计(略)元;王某丙、元某给王某戊、王某己汇款(略)元;王某丙、元某应支付王某戊、王某己x.67元。西安煤场共进煤2795.26吨,购煤成本(略)元,运费x元,开支x元,总计支出为(略)元;销售煤炭2035.67吨,收入(略)元,余煤759.59吨,价值x元,总收入共计(略)元;盈利1288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账务均予确认。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戊、王某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王某丙、元某、王某丁支付王某戊、王某己合伙贩煤利润、开支、垫支本金等共计x.67元,及从2008年2月25日起至开庭之日的利息x.61元,以上共计(略).6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后王某戊、王某己自认在2008年9月—2009年5月期间欠王某丙x元。

原审判决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由于王某戊、王某己与王某丙、元某、王某丁未签订合伙协议,王某丁否认与王某戊、王某己合伙,王某戊、王某己亦没有证据证明合伙的事实,因此王某丁不是合伙人。王某戊、王某己与王某丙、元某合伙石家庄煤场期间,王某戊、王某己又在西安开办一煤场,许多资金来源于石家庄煤场汇给王某戊、王某己的回笼资金,其资金的周转不能割裂,因此石家庄煤场与西安煤场系双方合伙经营。王某戊、王某己、王某丙、元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某戊、王某己的投资应予返还,王某戊、王某己的总投入(略)元某去王某丙、元某给王某戊、王某己汇款(略)元,相差x元某为王某丙、元某应返还王某戊、王某己的投资金额。石家庄煤场的盈利应按约定分配即王某丙、元某应支付王某戊、王某己利润x元×2/3=x.67元,西安煤场王某戊、王某己应支付被告利润1288×1/3=429.33元。王某戊、王某己自认欠王某丙x元某予返还。王某戊、王某己诉请王某丙、元某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王某丙、元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戊、王某己x.34元,其它互不追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戊、王某己负担4200元,王某丙、元某负担8150元。

上诉人王某丙、元某、王某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王某丙、元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在西安合伙开办的煤场账务不清。原审法院在合伙账务部分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显然缺乏事实某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更正。上诉人王某丙、元某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5日共同签字写下的“2008.2—2008.8.9结算单”,仅是部分合伙人对开办的石家庄煤场的账务清算,对西安煤场的账务一直未予清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西安煤场收支情况未予确认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一方仅以单方提供的部分条据为依据,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是不全面、不科学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确认了此鉴定内容,从而以此为参照或依据作出的判决,更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王某戊从合伙资金中兑现x.34元,原判虽确认了其真实某,但在清算合伙账务时未予认定,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从被上诉人王某戊亲笔签字的王某戊兑现金x.34元某条据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从合伙资金中兑取现金x.34元。此资金应在合伙清算时一并予以结算,但被上诉人一方在委托鉴定时,未提供此条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未将此款作为被上诉人的已收款项,故原判对合伙账务的认定是不全面的应予更正。据上,上诉人认为,既然要清算合伙账务,就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对合伙期间的每一笔投资、每一笔收入、每一笔开支进行彻底的清算。如果由部分合伙人只对部分合伙账务进行清算,绝不能称作是完整的合伙清算。核算结果也不能作为最终的合伙清算,这样的清算结果更不能成为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账务彻底清算前,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戊、王某己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账务清楚,一审法院审理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账务清算,为有清算结果我方让步了40余万元,在清算单据上我们双方签字确认;关于西安的账务在上次二审时,上诉人曾对西安经营盈利1288元某结果认可,且提交了其自己书写的结算结果单据;至于其认为王某戊书写的账务单据,是为清算账务时列出的数据,并无其他用途,所列数据均计算在账务清算中,上诉人所持的事实某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西安合伙账务不清的问题,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西安煤场收支数据进行核对,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对被上诉人王某戊陈述的收支数据及净利润1288元某事实某以认可,只是认为另有款项未算进去,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依据双方认可的数据及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西安账务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王某戊已从合伙资金中兑取现金x.34元某在西安账务中进行清算的理由,是以其提交的“王某戊贷款(自报),及元某贷款(自报)”记录单据为依据,被上诉人认为此系双方为清算合伙账务而列写出的数据清单,且在账务清算中已予以计算。从该单据的内容看,既非收据,也非欠据,符合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再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所持合伙账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参加清算的理由,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王某丁、王某丙签字的单据、及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认可的数据均可以互相印证,上诉人元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原审以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认可的数据认定本案争议事实某确,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某上诉人王某丙、元某、王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柳强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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