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奎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刚,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潍坊市邮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立亭,山东海瑞达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山东海瑞达律师所工作人员。
被告;程某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平、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法舜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平、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与丈夫程某贤有三个子女,即长子程某甲、次女程某平、小女程某乙,2003年8月份,丈夫程某贤去世,原告失去生活来源,且身体患病,2004年3月经查体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生活极其困难,生活难以自理。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由第一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二、原告日常起居由第二、第三被告轮流照顾;三、诉讼费由第一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甲辩称:我作为原告的子女,有义务赡养原告,但原告要求的赡养费600元较高,我要求承担合理的赡养费。至于原告请求愿意随第二、第三被告生活,我没有意见。如果原告生病,我愿承担一部分医疗费,诉讼费全部由我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程某平辩称:原告诉求我没有意见。
被告程某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丈夫程某贤生前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程某甲、次女程某平、小女程某乙。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程某贤于2003年8月因病去世后,原告每月靠其丈夫程某贤生前单位潍坊市邮政局发放180元抚恤金生活。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老年性疾病,每月治疗需支出大量的医疗费,因此,每月依靠180元不能满足自身生活需要。
另查:被告程某甲在潍坊市邮政局工作,每月应发工资1871元,实发为1197元。被告程某平、程某乙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甲、程某平、程某乙均系原告子女,赡养老人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因原告现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其收入已不能满足自身生活需要,三被告理应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日常起居由被告程某平、程某乙轮流照顾,而被告程某平、程某乙也同意轮流照顾原告,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因被告程某甲尚有家庭也需要支出费用,且原告每月尚有部分收入,根据实际情况,以被告程某甲每月支付150元赡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日常起居由被告程某平、程某乙轮流照顾。
二、被告程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50元,并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程某甲负担20元,被告程某平负担15元,被告程某乙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法舜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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