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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某与王某丙、韩某、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楼。

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某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纠某的委托代理人乔传福,被告王某丙、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纠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某丙驾驶车主为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汽车在商丘市运输公司客运站院内转弯时,与行人纠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处理,作出【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纠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纠某脚趾多处骨折。经查,被告王某丙所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买了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辆行驶证;3,驾驶证。证明目的:2010年4月30日,王某丙驾驶的豫N-x号车在商丘市运输公司客运站院内转弯时,与行人纠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1,诊断证明;2,出院证;3,住院病历;4,医疗票据;5,伤残评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住院,于6月24日出院,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三组证据: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目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豫N-x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第四组证据:1,纠某在城市居住派出所证明及租赁合同;2,陪护人非农业户口证明;3,被扶养人户口簿;4,村委会证明;5,鉴定费单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系城镇X镇居民;原告受伤后诊治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本案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依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客观真实,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不能证明刘伟系原告的陪护人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2客观真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扶养人户口簿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证据4不显示被扶养人几个子女,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证据6交通票据过高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某丙驾驶车主为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汽车在商丘市运输公司客运站院内转弯时,与行人纠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处理,作出【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纠某急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55天,花去医疗费9173.3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纠某之长子纠某冬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纠某次子纠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纠某的伤情于2010年9月6日定残,鉴定结论: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纠某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被告韩某为原告纠某垫付医疗费8650元。

另查明:被告韩某的豫x号汽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x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险额为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丙系被告韩某雇佣的司机,王某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韩某负担,因韩某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某定,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即被告韩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纠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纠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9173.30元、误某5118.64元(x.56元/年÷365天×误某130天)、护理费2165.58元(x.56元/年÷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54元【(次子:3388.47元/年×4年÷2人×10%)+(长子:3388.47元/年×2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x.18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x.88元(医疗费91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6.70元、误某5118.64元、护理费2165.58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6.54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1373.30元(x.18元-x.88元)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共计赔偿原告x.18元。被告韩某已垫付的医疗费865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所剩余额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纠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310元,原告纠某负担260元,被告韩某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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