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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某与被告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熊贤霞,镇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倪某与被告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委托代理人狄传珍、被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熊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8年12月,她响应政府移民搬迁政策,受让高昌成、高昌恩的土地,在铜关村X组周山沟口沟边建房居住,建房时挖的地基取的土堆放在门前沟边,2010年村X村X路,路外边的土堆尚未治理,被告侯某在她堆放的土堆上种地,2010年11月15日早上,被告无故对邻居焦晓燕进行辱骂,她和被告讲理,被告对她破口大骂,并扑过来对她进行撕打,致她面部损伤,在青铜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门诊治疗8天,花用医疗费809.8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外,另赔偿误某6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1653.80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焦晓燕调查笔录,2、倪某霞调查笔录,3、谢广生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抓伤的事实。4、原告的诊断证明;5、医疗费票据;6、医生王自武的调查笔录;7、青铜关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处方。用以证明原告伤势和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的事实。8、书证一份,用以证明王自武有医疗资格。

被告侯某辩称,原告未经政府批准在受让的土地上建房,属违法建筑,原告建房前,周山沟就有公路,公路外边的地被告耕种多年,2011年11月15日早上,被告从原告家门前路过时,被焦小燕叫住,焦晓燕要占被告的地修猪圈,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倪某也要占被告的地建猪圈,被告也未同意。原告就拔光了被告地里的菜,并到公路上来和焦晓燕一起打被告,致被告受伤。原告身上的伤是被告正当防卫造成的,原告2010年11月16日到青铜中心卫生院只是开了一个诊断证明,而到镇计划生育站开了一张800元的票据,原告是恶意诉讼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当时并不是被告辱骂焦晓燕引起的打架,而是原告挑起事端。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1月15日早7点左右,被告发现其地里倒有垃圾,首先谩骂,后原告拔光了被告种的蔬菜,接着双方发生撕打的事实。被告对证据3、4、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不合一般医疗票据一式三联的形式,对证据6、7认为不真实,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药费票据数额为800元,处方数额合计709.80元,应以处方数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侯某的丈夫高昌成把其位于周山沟口的边角地转让于搬迁户倪某用于建房,2010年原告倪某建房时挖的土,堆在新建的房门前公路外边的沟边上,被告即在原告堆放的土堆种上蔬菜,原告倪某曾因土堆归谁使用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2010年11月15日早晨约7时许,被告侯某从原告倪某家门前路过时,发现其在被告门前土堆上种的蔬菜地里倒有垃圾,就开口谩骂,接着原、被告相互谩骂,在谩骂过程中,原告倪某一气之下拔光了被告种的蔬菜,接着原、被告发生撕打,致原告倪某、被告侯某(另案处理)双方分别受伤,当日经村组干部调解,原、被告双方分别到医院治疗,原告倪某在本镇计划生育服务站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09.80元。同年12月21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侯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1653.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原告倪某与被告侯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克制防止矛盾激化,而是采取谩骂,继而撕打的方式解决,在撕打过程中造成伤害。原告倪某对被告谩骂的过程中,不能理智地寻找正确解决途径,而一气之下拔光了被告种植的蔬菜,扩大了事态,继而由谩骂转化为撕打,造成伤害,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60%);因被告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在撕打过程中致伤原告,故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4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天的误某和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原告只是门诊治疗,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受伤所支付医疗费709.80元,由被告侯某赔偿2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

二、驳回原告倪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30元,被告侯某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贤成

审判员王建武

代理审判员韦霞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侯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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