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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丙与阮某、窦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阮某,男,42岁。

被告窦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联通大楼。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窦某丙诉某告阮某、窦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阮某、被告窦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丙诉某:2011年1月10日23时许,窦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行驶到民权县310国道与沿3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阮某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得知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豫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险。事故发生后,窦某丙急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原告诉某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诉某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某辩称:阮某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窦某丁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比例直接赔付原告。3、窦某丁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7775元已由原告窦某丙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某、合某部分的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对符合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进行赔偿;3、豫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免赔率;4、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诉某、鉴定费、所有间接损失及其它相关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合某约定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

原告窦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窦某丙因事故受伤,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窦某丙承担主要责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阮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x号车和豫x号车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豫x号车及豫x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某、原告窦某丙、被告阮某持有效驾驶证;3、豫x号车和豫x号车保险单,证明豫x号车事故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豫x号车事故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4、医疗费单据,证明窦某丙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80元;5、诊断证明,证明窦某丙在事故中所受重伤情况;6、出院证,证明窦某丙住院治疗18天及窦某丙出院时伤情愈合某况;7、病历,证明窦某丙在住院期间的伤情治疗情况;8、窦某丙户口本及其护理人户口本,证明窦某丙出生年月,护理人李某美(母亲)的个人信息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窦某丙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10、伤残鉴定书,证明窦某丙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11、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豫x号车车损为7775元。

被告阮某提交其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及被保险车辆审验合某、被告阮某持有效驾驶证,不存在免责行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据阮某的豫x号车没保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12及被告阮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阮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诉某、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正当,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某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也没有举证证明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第9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证据11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具体案情,精神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级别过高,回公司商议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庭给予7日的审查期限。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某,客观真实,且给予的7日审查期限届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对鉴定结论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0日23时许,窦某丙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行驶到民权县310国道与沿3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阮某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民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x.8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窦某丙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5月10日定残,窦某丙达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900元。原告窦某丙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窦某丙已赔偿被告窦某丁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7775元。

另查明:被告阮某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x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窦某丁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阮某驾车与原告窦某丙驾驶的权属被告窦某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阮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窦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阮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被告窦某丁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阮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窦某丁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阮某所承担的3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窦某丁所承担的7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诉某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某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某180元(10元/天×18天)、误工费8919.13元(x元/年÷365天×误工119天)、护理费1349.11元(x÷365×住院18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车损7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某x.08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窦某丙x.28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8919.13元、护理费1349.1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x.80元(x.08元-x.2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7435.59元(x.8元×30%×95%)、被告阮某赔偿原告391.35元(x.8元×30%×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合某赔偿x.87元;因豫x号车未投保车损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丙x.36元(x.80-车损577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阮某赔偿原告窦某丙医疗费等共计391.35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窦某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鉴定费900元,合某2260元,由被告窦某丁负担1500元,被告阮某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某2720元,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某用,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申朝帅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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