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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汪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女,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8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辩某人刘某,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女,汉族,农民,安徽省枞阳县人。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8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女,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2010年10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此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审查,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依法适用该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亿苗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汪某以及辩某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丙提出用假元宝和假金砖出来骗钱,李某丁、汪某应允后,于2010年10月8日,三被告人乘车来到旬阳县城寻找目标,当窜至旬阳县X区祝尔康广场看到XXX时,李某丙示意李某丁与其答话,李某丁便上前谎称在旬阳一工地某活挖到一坛子“金元宝”和“金砖”,汪某便拿着李某丙事先准备好的假元宝给XXX看,并称有遗书和银行扣押单为证,由于没法寄回老家,想寄放在XXX家,并谎称用“金元宝”作报酬。郭便带李某丁、汪某到其小河北租住的房子,李某丙尾随其后。李某丁以其家里贫穷不信任为由,要求X拿出现金放在一起。XXX便与李某丁一起到银行取钱,汪某在其家中照看小孩。此时,等候在楼下的李某丙乘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废报纸包的石头递给汪某。取款后,XXX将x元现金及金项链、金戒指交给李某丁,李某丁将其与“金元宝”、“金砖”包在一起放在X的床头,汪某乘XXX为女儿开门之际,用废报纸包的石头将x元现金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某以调换。得逞后三被告人迅速逃离,后被抓获。金项链、金戒指经评估价值3039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某、鉴定结论等证据存卷佐证,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辩某:本案应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金元宝里面有别人骗我们的,我提议过来,她们都愿意,约定事成后钱平均分,所以我不是主犯,现已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辩某人辩某某,(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理论,被告人的行为自始至终以诈骗的方法获取财物,获得财物某结果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只片面强调“秘密调包”,却忽视了没有假包就不能盗取新包的事实,因此本案诈骗的手段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使用方法的法律特征。(2)李某丙不是主犯,她仅仅是犯意的提起者,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实施调包行为时李某丙并不在场。(3)被告人不是流窜作案,流窜作案是指在一地某实施犯罪行为,又到他地某案,不仅具有跨地某性,而且具有连续作案的特征。(4)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均属从犯、全部退赔未造成危害结果、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等,请从轻处罚。因此应以诈骗罪论处,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丁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当时被害人XXX取钱我没有看见,是XXX自己包的钱和首饰,XXX有贪财的过错,现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汪某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现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丙提出用假元宝和假金砖出来骗钱,李某丁、汪某应允后,于2010年10月8日,三被告人乘车来到旬阳县城寻找目标,当窜至旬阳县X区祝尔康广场看到XXX时,李某丙示意李某丁与其答话,李某丁便上前谎称在旬阳一工地某活挖到一坛子“金元宝”和“金砖”,汪某便拿着李某丙事先准备好的假元宝给XXX看,并称有遗书和银行扣押单为证,由于没法寄回老家,想寄放在XXX家,并谎称用“金元宝”作报酬。X便带李某丁、汪某到其小河北租住的房子,李某丙尾随其后。李某丁以其家里贫穷不信任为由,要求X拿出现金放在一起。XXX便与李某丁一起到银行取钱,汪某在其家中照看小孩。此时,等候在楼下的李某丙乘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废报纸包的石头递给汪某。取款后,XXX将x元现金及金项链、金戒指交给李某丁,李某丁将其与“金元宝”、“金砖”包在一起放在郭的床头,汪某乘XXX为女儿开门之际,用废报纸包的石头将x元现金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某以调换,得逞后三被告人逃离。当三被告人在小河北大桥头搭乘一出租车朝安康市方向行驶时,被一直秘密监视的公安民警跟踪。12时40分,在旬阳县交警大队吕河中队的协助下被拦截,当场从三被告人身上查获假金元宝、金条等物某,经当场盘某,三被告人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13时35分,被害人XXX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金项链、金戒指经评估价值3039元。

经当庭出示证据及被告人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某、基本案情以及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事实。

2、盘某、检查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在公安民警巡逻时发现其形迹可疑,被盘某后交代犯罪事实。

3、受害人x年10月8日14时在公安机关陈述,“今天早上10点多,我从广场里边的手机店里修手机后往回走,走到广场里边的‘阳光女孩’门前,从路台里出来一个穿蓝色西服、黑色裤子的30多岁的女的问我邮局在哪儿,并说邮贵重东西咋样邮,我问那女的是啥东西,那女的就把我带到广场里边的公厕边上,说她在旬阳城区的工地某干活,在打地某的时候挖了一个坛子,坛子里边装的是金元宝,坛子里还有一张纸,她不认识字,让我看上边写的啥。这时从跟前过来一个穿蓝色牛仔上衣30多岁的女的就到我们跟前来,手上提了一个黑色的纸袋子,她就把东西拿出来让我看,我看那黄褐色纸上写的内容是一张遗书,遗书的内容是把宝贝埋在啥地某,还有银行鉴定书,并取出一个金元宝和一个金条让我看,我问她们工地某哪儿,两个女的不说,说了怕我报警。她们说要把东西邮寄走,我说那邮寄不走,她们就说把东西放在我家里几天,过几天工资发了来取,不会亏待我的。我就带两个女的来到我小河北租住的三楼,她们两个说看我屋里没有啥值钱的东西不放心,怕我偷着把东西卖了,问我屋里有钱没有,有现金放到一块她们才放心,穿蓝色牛仔服的女的说让我取x元钱放在一起,我说没有那么多钱,穿蓝色西服瘦一点的女的说叫我取x元现金放在一起,我就在家里取存折同蓝色穿西服瘦一点的女的坐出租车到农行取了x元现金。钱取了以后我把钱装在包里同蓝色西服的女的一起坐车回家,到家里后,穿蓝色牛仔服的女的从身上掏出三个金元宝和金条,从纸袋子里拿出报纸把金元宝、金条包着放在报纸里,让我把x元现金和金元宝、金条包在一起。这时我大女儿放学回来,我去给开门,穿蓝色女仔服上衣的女的已经用报纸把东西包好,给我装到我拿的一个挎包里,让我不要给任何人说这个事情,他们去给我取剩下的金元宝,两个女的就走了。我就给娃做饭吃,饭吃结束我就给丈夫打电话,我丈夫说我肯定被骗了,把我嚷了一顿,我就去看,把包打开发现报纸里包的是一沓叠好的报纸和四个小石头,我就打110报警了,不一会,派出所打电话让我去,我到派出所三楼,发现了两个骗我的女的已经在派出所了”、“在广场的时候他们将东西让我看了,说把一坛子东西放在我家里,到时候给我四个金元宝,我说四个不吉利,那个瘦的穿蓝色西服的女的说到时候取的时候给我六个,当时我就贪财同意叫他们把东西放在我家里的,去后两个人又说我屋里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让我取些现金放在一起,我当时不叫放,他们说5天后来去,取时给我10个金元宝,我说人要讲良心,他们说到时候不会亏待我,我才相信他们的,同那个穿蓝的西服的女的到银行取的钱。当时他们还让我看了一个金元宝和金条,上边写有足金字样,人家还有遗书,还有银行鉴定书,我就相信他们拿的金元宝和金条是地某挖出来的,相信是真的”、“到时候给我10个金元宝,我想这划的来,我就把项链从脖子上取下来,把手上的戒指给取下来,交给穿蓝色牛仔服的女的,看他们把钱和项链、戒指和四个金元宝包在一起的,然后放在我的包里,我想东西在我这里放着的,我才放心的”。

4、被告人李某丙2010年10月8日中午12时40分至13时0分供述,“我来旬阳一边找活干,一边骗人。另外还有汪某、李某丁两个人。今天早上用假金元宝骗了一个女的三万四千元钱”;

同日13时17分至21时12分供述,“李某丁和汪某得手之后下楼,我刚好在楼下不远处路边等他们,我们拦了一辆绿色出租车,让他把我们送到安康,我们付给他130元钱,可我们走到去安康方向一个交警队门前被警察抓住了”、“金元宝是我在安徽老家镇上买的,买了4个,每个16元,一根金条是40元,我一共付了100元钱。另外5个元宝是我今年5月份被几个外地某用同样的方法骗了2600元钱,5个元宝也就留在我手里了,留下的还有一张黄色纸质的遗书和一张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这两样东西同样在我们今天骗的那个红衣服女的钱时用上了”、“今年10月1日之前没多久,我在老家镇上碰到李某丁、汪某,就提出一起出来用这个金元宝来骗人,当时他们没有同意,后来10月X号那天,我们又在镇上遇到了,我又提出这个事,说很能挣钱,他们就同意了。得来的钱三个人平分,还没有分。钱不知道是李某丁还是汪某拿着的,--路费各付各的”。

5、被告人李某丁于2010年10月8日12时40分至12时55分供述,“今天早上我、李某丙、汪某三个人从安康坐车来到旬阳县城,以‘元宝’的方式实施诈骗作案,骗了一位妇女x元和金项链、戒指”;

同日第二次供述,“我以前一直和李某丙在安徽省安庆市X镇菜市X街道上摆摊从事卖珍珠的小生意,大概是国庆节前一个礼拜我们在钱桥镇街道上碰到了汪某。因为李某丙有风湿病,汪某有糖尿病,我前段时间检查左肾胀痛,胸腔里长了一个血瘤,我们三个身体都不好又没有钱治病的,为了赚钱才商量用假元宝出来行骗弄钱用的”、“2010年10月6日晚上19时许,我们三个人从安徽合肥坐火车,于10月7日到达安康市,当晚由于身份证被偷了住不了旅店,于是三个人就在火车站的候车室睡了一夜,今天早上在汽车站坐中巴于9时到达旬阳县城。我们出来就带了一张黄褐色的遗书,一张中国人民银行扣押单和一些假的元宝和金条以及一点路费和珍珠项链。遗书、中国人民银行扣押单以及假元宝和金条”、“这些都是汪某和李某丙两个人准备的,我不知道他们谁去买的,反正我没去买这些东西。我们三个人碰面后,是李某丙提出来用假元宝出来行骗的,我们都同意后一起出来了。由于李某丙以前被人用假元宝骗过,他知道这种方法,于是我们三个人就开始商量也用同样的方法出来行骗,作案用的遗书、中国人民银行扣押单以及假元宝和金条这些东西是由汪某和李某丙两个人负责,他们两个人就是给我讲了一些作案的具体方法,我只管照她们说的做就行了。我们三个分工不固定,一般情况下一个人拿着遗书去找目标,一个提着假元宝给对方看,还有一个人在附近盯着给负责望风防止被人发现,作案成功后搭乘出租车迅速逃跑。路上的开支各付各的,获取赃款后也是平均分配”。

6、被告人汪某2010年10月8日供述,“今天早上我和李某丁、李某丙三人在旬阳县X区祝尔康广场附近寻找目标,大约9时左右,李某丁到旬阳县X区祝尔康广场遇见一个穿红色上衣,年龄大约30多岁左右的妇女,那个妇女还带着一个小孩,李某丁就上去XXX问:‘你们这里邮局在哪里’XXX就给说了邮局的地某,然后李某丁就从下衣口袋里拿出两个黄金元宝又问XXX:这个东西能从邮局寄吗郭丽焕告诉李某丁这个东西邮局不能寄,然后李某丁就对郭丽焕说这个金元宝是他的亲戚从工地某挖出来的,想带回家又没有发工资,邮局又不能寄,能不能放在你家,给你点好处费。XXX就带我们到她家里去,我就给XXX看了所有的金元宝,然后又对XXX说:你家太穷了,我们把这些黄金元宝放在你家里不放心,你拿出几万元钱跟这些黄金元宝放在一块我们才放心,XXX说家里有4000元钱,李某丁和XXX一起到银行取了x元,李某丁还让XXX把一个黄金项链和戒指也放在里边,然后把这些东西放在XXX的包里,XXX包着放在床上,这时候XXX的小孩回来了,乘XXX不注意的时候,我就用事先准备好的报纸包的石头把x元现金、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和金元宝给调包了,过了一会儿XXX就把包放进衣服柜子里了,我们就走了”、“李某丙一直在我们附近,她给我们放风的,我和李某丁去XXX家的时候,她就站在XXX家楼下的马路上。用来调包的石头和报纸,是李某丁和XXX出去银行取钱的时候,我和李某丙两个人准备的”、“x元面值都是100元的,共340张。戒指和黄金项链都是黄金的,大约10克左右,价值我不太清楚”、“我们就诈骗了这一次,别的没有了。我们三人在大桥这边的岔路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7、扣押笔录、清单,证明了从被告人汪某身上搜查到九个假“金元宝”、一个假金砖和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x元现金的事实;

8、领条一张,证明了2010年10月25日被害人郭丽焕领回人民币x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的事实;

9、伪造的遗书、中国人民银行扣押单二张。

10、现场照片一册,证明了作案物某照片及被骗物某照片

11、旬价认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骗黄金项链价值2274元,黄金戒指765元,合计30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名成立。

本案被告人起初虽采用欺骗方式将被害人钱物某假“金元宝”、“金条”包在一块,但在获取钱物某却采用秘密“调包”手段,将被害人钱物某法占有,被告人获得财物某非被害人自愿交付,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某人关于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发现其形迹可疑,经盘某随身携带的物某,获取了与犯罪有关的假金元宝、假“遗书”等物某后,即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虽不能构成自首,但可定性为“坦白”,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亲属代为其缴纳了部分罚金,所盗钱物某向被害人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些均属从轻量刑的事实,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虽然是犯意提起者,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某基本相当,可以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别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

四、犯罪工具假“金元宝”等物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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