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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州市红旗渠旅游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与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州市红旗渠旅游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林州市红旗渠旅游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空调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烟台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5日,被告林州市红旗渠旅游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河南省林州市漳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省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由原告烟台空调公司负责给被告红旗渠公司的旅游度假村满液式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包括主机、机房设备、末端设备、机房内生活热水设备等)的生产、采购、安装、调试、保修。合同总金额为66万元,其中:主机及机房设备为38万元,末端设备为28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05年5月21日24:00时前带施工图纸、安装设备、材料进场,并经被告方确认后,被告付原告7万元;末端工程安装完毕,被告付原告方末端设备及安装款的80%;调试合格,付至末端设备及安装款的92%;末端设备及安装款余款8%,在系统运行一年后五日内付清。工程交付期限:自原告方进场之日起两个月,其中末端设备自原告方进场之日起三十日安装完毕,届时不能按期完工,按违约处理。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处以违约方本工程总造价3‰的日违约金赔付对方或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要求对工程进行了采购、生产制作,并于2006年1月1日发货到被告单位,开始进行安装调试,2006年3月21日调试安装完工交付给被告方。在此期间,被告按合同要求,根据工程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费用x元,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接货确认单、客户满意度调查表、售后服务人员工作记录清单、空调工程完工交接单、机组调试验收报告、用户机房机组运行人员培训记录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烟台空调公司与被告红旗渠公司签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红旗渠公司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工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清报酬,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烟台空调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显失公平,违约金计算可按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部分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红旗渠公司关于原告所提供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反诉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至今未交付工程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红旗渠旅游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林州市红旗渠旅游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红旗渠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生产、安装的中央空调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在将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后,上诉人进行试用,发现该中央空调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效果,被上诉人也曾进行了维修,但并不能使用,合同约定,剩余的货款是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才支付的,现该中央空调至今未调试合格,被上诉人无权要求给付其剩余货款。2、被上诉人安装的中央空调不符合质量要求,达不到使用效果,要求被上诉人拆走中央空调,应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80%货款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烟台空调公司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合法,是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烟台空调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安装的义务,红旗渠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烟台空调公司合同价款。红旗渠公司上诉称中央空调质量不合格,但是没有提供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红旗渠公司要求烟台空调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80%货款并赔偿损失,属于反诉内容,但是红旗渠公司没有提起反诉,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旗渠公司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上诉人林州市红旗渠旅游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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