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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某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某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某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某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申诉人姜某丙、姜某丁因张某戊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2007)豫法某再字第x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某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姜某丙、姜某丁,被申诉人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某某、贾某某,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邓政行决字(2004)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争议土地归国家所有,姜某丙、姜某丁各自两间门面房分别为南北6.7米、6.8米宽,自控制线起向西对应21.57米长土地使用权归各自使用,该决定生效后对方当事人十日内自觉清除在姜某丙土地使用范围内的一切附属物。张某戊对此不服,向邓州市人民法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邓州市人民法某一审认定:原告张某戊丈夫姜某富(已故)与姜某丙、姜某丁系兄弟关系。姜某富排行老大,姜某丙排行老二,姜某丁排行老三,均系邓州市X村民。1974年南桥店五组在争议之处为姜某安排宅基一处。姜某在此建起了面东瓦房三间,面南草房二某。1982年姜某丙、姜某丁在宅基东部建起了临街门面四间。1983年张某戊与姜某富结婚,1987年11月张某戊生下双胞胎女儿。在争议之地北侧有一属于集体的水沟,姜某富与张某戊将水沟垫平,于1989年经政府批准临时建起临街门面房二某,又在门面房后建面南房屋二某及一间灶伙。1990年10月三间瓦房自行倒塌,物料三家平分。之后,张某戊在倒塌瓦房北边一间的位置建面东简易房两间。1990年12月姜某富去世。1991年姜某丁在其与姜某丙的四间临街房中间向西垒一道墙,之后姜某原来建的两间面南草房倒塌。张某戊与姜某富结婚后,利用其居住的房屋处开办一瓜子加工厂。姜某富死后,张某戊在姜某丁垒的东西墙以北及后建的简易房内继续经营厂至今。1988年11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撤销邓县、设立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政府对争议之地作出确权决定时,争议之地已经属于邓州市X区范围内。

邓州市人民法某一审认为:南桥店五组虽然为原告张某戊在紧靠原宅基北边另行安排宅基建房,但长期以来,原告仍在部分使用现争议的宅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以法某、法某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而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对原告长期部分使用现争议宅基的事实未作认定,争议宅基原为集体性质,原告与第三人为使用权长期形成争议而未解决。被告在作出确权决定时争议宅基所有权的性质已变为国家所有。而被告却以处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法某、法某、政策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适用法某、法某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某、法某错误。邓州市人民法某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的邓政行字(2O04)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

姜某丙、姜某丁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提起上诉,二某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二某认为:邓州市X区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是政府的法某职责,土地使用者应当执行政府的决定。1989年前,上诉人兄弟三人全家共同居住生活在四分地的宅基上,1989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某戊所在的村X组为解决姜某全家的宅地困难,方便生产、生活,同意姜某富在原有的宅基北边相邻处填沟垫地建房,形成了门面房六间并与六间门面房相对应的宅基,基本上保证了姜某兄弟三人每户两间门面房的宽度,长21.57米,约二某宅地的使用面积。现被上诉人张某戊认为,1989年生产队是专为她一家解决的宅基地,主张某戊续使用她加工瓜子的原有老宅基部分,这种要求显失公平,也不合情理。邓州市人民政府尊重历史,根据现实,对姜某使用的土地进行确权,确权结果比较公道,也体现了合理、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确权决定应予以维持。姜某丙、姜某丁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某判决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显属不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法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某(2005)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邓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27日作出的(2004)邓政行决字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

张某戊不服二某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于2006年6月22日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再审。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二某相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再审认为:邓州市X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是法某赋予政府的行政职权。1982年姜某丙、姜某丁在兄弟三人共同宅基东部新建起了临街门面房四间,1989年姜某三兄弟所在村组为解决姜某全家的宅地困难,方便生产生活,同意姜某福在姜某丙、姜某丁房屋北边相邻处填沟垫地建房。姜某福的建房虽经城建部门批准,是应当履行的建房手续,不能证明其相对应的宅基地即归其使用。纵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归姜某三兄弟全家共同使用。而且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姜某丙、姜某丁的申请,对姜某使用的土地进行了确权,其确权决定公平、合理,也体现了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再审申请人张某戊的要求不合情理,也显失公平,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某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院(2005)法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再审判决后,张某戊反映强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向本院请示,提请本院提审该案。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2007)豫法某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由本院提审该案。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某、南阳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姜某福、姜某丙、姜某丁弟兄三人自1974年起居住在现争议地随其母共同生活,其母去世后,该争议地及地上的房屋应属弟兄三人共同拥有,此后,该弟兄三人先后经村组集体同意另建了房屋,尽管该争议地上的三间东屋瓦房自行倒塌,但因姜某福夫妇在该倒塌瓦房北边的位置建成简易房两间以及两间草房尚在的事实,故该争议地在未经集体依法某回作为村内空闲地的情况下,仍应视为该弟兄三人共同拥有的宅基地,故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归姜某丙、姜某丁使用,否定了张某戊长时间部分使用现争议宅基地的现状,不符合“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确权原则,该处理决定缺乏法某依据和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某予撤销。原再审、二某判决对被诉处理决定予以维持错误,依法某予改判。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7)豫法某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2006)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某(2005)法某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某(2005)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四、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行决字第【2004】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本案一、二某诉讼费各110元由邓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申诉人姜某丙、姜某丁向本院申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两间草房尚在与事实不符,认定争议宅基为三兄弟共同拥有无法某依据;(二)申诉人、被申诉人分别经集体同意在原宅基范围内建房,最终形成临街房六间,被申诉人在老宅建房侵犯其合法某益。请求撤销(2007)豫法某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2006)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申诉人张某戊答辩称,争议土地上有其房屋并长期使用;其垫沟形成的土地不是村X排的宅基地,而是其瓜子厂用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处理决定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某、南阳中院再审、省院再审一致。

本院此次再审认为,姜某三兄弟先后在原老宅附近建成了各自两间的门面房,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历史及现状、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土地权属划分,是法某赋予的行政职权,但在其处理决定中未对张某戊在争议地建房、长期使用的事实作出认定,也未对张某戊行为的性质作出评断,只认定老宅基应归两申请人使用,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处理决定,却未判令邓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以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为争议地的使用权属长期诉讼。省院原再审判决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也未判令邓州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某(2007)豫法某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邓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某诉讼费各110元由邓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某戊

二○一一年八月二某四日

书记员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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