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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34岁。

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斌、李国民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在云南打工相识,同年12月24日在大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某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角孽。2008年被告外出后不知去向,无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蒋某在云南打工,与被告孙某相识,2002年12月24日双方到原大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某育子女。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回家后与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角孽。2008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不知去向,原告四处寻找,仍无被告下落,双方未某有联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外出致夫妻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经审理质证的结婚证原件、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大足县X村委会证明、调查证人蒋某米材料载卷佐证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并应积极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彼此应主动进行联系与沟通,而本案被告孙某从2008年外出后不回家,也不与家庭联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原告寻找仍未某到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因分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周学军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人民陪审员李国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霍松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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