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夏某甲与上海蓬莱花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22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现住本市X路X弄l号X室。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文镒,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蓬莱花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期朗,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甲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于2000年7月24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2000)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夏某乙、袁文镒,被上诉人上海蓬莱花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钱某丁、胡期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一)夏某甲与蓬莱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情况

本市X路X弄l号X室房屋系蓬莱公司开发、销售的内销商品房。1997年2月21日,夏某甲与蓬莱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夏某甲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6,526元的价格购买本市X路X弄l号X室、建筑面积为131.7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总房款暂订为人民币860,000元,上述各项面积均为蓬莱公司暂测面积,实际面积待房屋竣工后,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并在该物业交付时双方订立的出售合同中加以明确;物业交付时,如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不超过±2%(包括±2%)时,售价款保持不变,如二者的差别超过±2%时,房款多退少补;夏某甲应于1997年1月l9日支付定金人民币l0,000元,1997年1月25日支付首款10%计人民币76,000元,另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以银行批准为准),余款在交房后l2个月内均付,每月支付人民币31,167元,如夏某甲未按约付款,蓬莱公司有权追索夏某甲逾期付款的利息,自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日利息按市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超过60日,蓬莱公司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夏某甲赔偿蓬莱公司房价10%的违约金,并在夏某甲已付房款中扣除;蓬莱公司定于l997年9月31日(合同中此系笔误,应为9月30日)前将该物业交付夏某甲使用,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夏某甲有权按已支付的房款向蓬莱公司追索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从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日利息按市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超过90天,夏某甲有权终止合同,蓬莱公司除应在合同终止30日内返还定金外,还应将夏某甲已付的房款和利息(利息自夏某甲已付房款的付款日起至合同终止时止,按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夏某甲。

上述事实,有1996年9月1日原上海市南市区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南房(96)内预字X号《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0296-O09-X号《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二)预售合同的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夏某甲于1997年1月l9日支付蓬莱公司购房定金人民币l0,000元,于1997年1月29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76,000元,于1997年11月26日支付人民币31,166.67元,于1997年12月l5日支付人民币3l,166.67元。夏某甲另向中国建设银行黄浦支行贷款人民币400,000元,银行于1997年5月30日将上述贷款汇入蓬莱公司帐户内。l997年11月26日,蓬莱公司与夏某甲签订楼宇交接书,将系争房屋交付夏某甲。自l998年1月起,夏某甲未再支付剩余房款。

上述事实,有夏某甲的付款凭证,夏某甲向银行贷款、银行付款给蓬莱公司的凭证,双方于1997年11月26日签订的楼宇交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三)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实测情况

l997年11月5日,经原上海市南市区房产交易所测量,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l45.23平方米,超过原定面积l3.45平方米。该节事实有原上海市南市区房产交易所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实测)为证。

(四)蓬莱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相关许可凭证及权利凭证情况

1997年12月25日,经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住宅发展局批准,系争房屋可正式交付使用,蓬莱公司因此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l998年5月6日,蓬莱公司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此节事实,有编号为沪住发(02)许字第X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编号为沪房地市字(1998)第(略)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为证。

二、双方当事人纠纷产生情况

蓬莱公司诉称,夏某甲入住河南南路X弄l号lX室房屋后,未按约付清房款,要求夏某甲支付拖欠购房款人民币399,441.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夏某甲辩称,由于蓬莱公司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不具备售房的法定条件,己方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且蓬莱公司对系争房屋面积的测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系争房屋的面积并未增加,要求驳回蓬莱公司的诉请。

夏某甲反诉诉称,由于系争房屋的平顶下垂,阳台的拉结筋存在结构性质量问题,没有与墙体连接,墙体有裂缝,因此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业主的居住安全。要求:1、蓬莱公司在一定时间内按有关规定,在保证层高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修复,因修复造成夏某甲损失的应予赔偿;2、如蓬莱公司不能修复,应对折销售系争房屋,返还夏某甲多支付的房款;3、蓬莱公司支付夏某甲定金人民币l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86,000元;4、蓬莱公司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5、蓬莱公司支付夏某甲已付房款的利息计人民币21,714.03元。

蓬莱公司辩称认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房屋质量检验部门进行检测评定,如确有缺陷,可由蓬莱公司进行修复,并由有关部门验收;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已部分履行预售合同,因而不存在返还定金的问题;蓬莱公司在销售房屋时,国家并未规定房屋开发商、销售商须交付《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因此不同意夏某甲的反诉请求。

三、原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

(一)关于增加面积房款的承担

蓬莱公司称曾书面将房屋实测面积情况通知夏某甲,并要求夏某甲补付增加面积房款人民币87,774.70元,为此其提供了要求夏某甲支付增加面积房款的通知书;对此夏某甲表示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该通知,也不知道房屋面积增加的情况,认为不应由其支付增加面积房款。

(二)关于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

原审审理中,夏某甲提供如下证据:

1、其自行委托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系争房屋的客厅天花板高差进行测量。该院于1999年2月出具了“河南南路X弄X号lX室客厅天花板高差测量报告”,内容为:1)系争房屋客厅西墙、南面卧室的左间东墙、右间西墙有一条裂缝;2)双阳台两边顶上各有一条450方向裂缝;3)阳台东侧混凝土栏板内的钢筋与混凝土横墙没有连接;4)测量结果显示相对高差最大处为48mm。以此证实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2、房屋阳台实景照片二张,以证实系争房屋质量存在问题。

3、夏某甲摘抄的题为“上海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沪筑管(1988)技字第X号关于上海地区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以证实系争房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

因蓬莱公司对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检测报告表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了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的质量进行检测。该站于1999年9月出具了沪房鉴(001)证字第l999-X号检测报告,结论为:1、室内检测情况:1)南阳台平顶5轴东侧、7轴西侧处各有一条450角方向的裂缝;2)南阳台7轴现浇混凝土栏板的中部Ф8扭筋未伸入横墙,检查混凝土栏板和横墙,未发现有脱开的现象;3)客厅的西墙、东南卧室的东墙、西南卧室的西墙有水平和竖向的裂缝,敲击墙面发现粉刷有起壳的现象;4)卫生间的管道井在安装浴缸一侧面和平面的交界处的墙面磁砖有少量黄色的水渍;5)室厅平顶存在南低北高,局部平整度偏差较大,未发现楼板有明显的下挠现象。2、检测意见:1)系争房屋客厅平顶的高低不平整,是由于施工时模板偏差所致,对结构安全无影响;2)系争房屋阳台楼板裂缝是由于温度、湿度变化等非荷载因素所引起,为非荷载性裂缝;3)阳台栏板中部的Ф8为扭筋,不起拉结筋的作用,不影响阳台拦板的抗倾覆能力;4)根据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综合评定,被检测房屋结构可确保居住安全,对存在的缺陷应进行修缮处理。3、修缮建议:1)对现浇阳台板的裂缝可采用环氧树脂作封闭处理;2)对墙面大面积起壳的粉刷应进行铲除,并对混凝土墙基层进行处理后,再进行粉刷面层;3)蓬莱公司应对管道井内作进一步检查,发现管道有渗漏现象应及时进行处理。根据以上检测报告意见,原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南市分所对系争房屋的瑕疵部位的修缮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需修缮费用人民币2,6l0.52元。

因原房屋设计图纸在施工中作了修改,而送检测的图纸未经修改,故蓬莱公司书面致函要求原审法院根据修改后的图纸与检测部门联系,就原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作出修改。原审法院经走访系争房屋的设计单位轻工部上海轻工业设计院,证实了系争房屋的阳台在施工中作了修改。原审法院另从城建部门档案馆查阅并复制房屋设计修改通知书一份、修改图一张、房屋竣工图两张。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根据修改的图纸,于2001年1月出具补充报告认为:1、设计图纸(略)-107图中2L7-2L10作了修改,南阳台7轴原设计2L7的截面由200×1,(略)改为200×470十140×l,(略),阳台栏板的受力方式发生了改变,栏板的抗倾覆由曲梁的受力方式改为悬挑式;2、原设计(略)-20图中第(九)2点内墙面做法为采用SG-791胶水粘贴TA防水保温板,再覆钢板网。非普通的内墙面粉刷,敲击墙面的空鼓声非墙面起壳;3、根据上述新证据,经综合分析判断,除原检测意见第3条改为:“阳台栏板施工按设计更改后进行,不影响阳台栏板的抗倾覆能力”外,其余检测意见不变。此节事实有蓬莱公司书面至法院函、系争房屋的设计修改通知书、修改图、房屋竣工图及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补充报告为证。该二份检测报告经原审质证,蓬莱公司表示无异议;夏某甲认为蓬莱公司在建造房屋时未按设计图施工,要求对系争房屋的质量重新进行鉴定,但同时又表示如若重新鉴定被批准,鉴定费其不同意支付。

(三)关于蓬莱公司是否应提供系争房屋《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

夏某甲认为蓬莱公司应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但未提供确凿的依据;蓬莱公司提供了l998年5月27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沪建建(98)第X号“关于本市全面实行《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通知,以证实自l998年8月1日起,政府规定各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的时候应向用户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事实,其当时销售房屋在此规定实施之前,故无须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

(四)关于夏某甲是否应支付剩余房款及利息

夏某甲认为因双方对系争房屋质量存在争议,在房屋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其有权不支付房款,也无须支付房款利息;蓬莱公司则认为夏某甲未付清房款,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行使权利。按合同约定,蓬莱公司应于l997年9月30日交房。根据当时有关规定,认定蓬莱公司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即具备交房条件,蓬莱公司实际交房日期可认定为1997年l2月25日,其逾期近三个月才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夏某甲有权按已付房款向蓬莱公司追索违约利息。因在l997年12月25日前,夏某甲已分期支付了房款,故蓬莱公司应自l997年10月1日起至1997年l2月24日止分段向夏某甲支付利息。蓬莱公司交房后,夏某甲也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蓬莱公司仅要求夏某甲支付房款及按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应予支持。蓬莱公司委托国家认可的测绘机构对系争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测得夏某甲居住的房屋实际面积超过预售面积13.45平方米,测量报告应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系争房屋的面积合理误差范围应在±2.64平方米内,房屋面积超过预售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时,夏某甲应补付增加面积房款。故夏某甲应按房屋每平方米的售价人民币6,526元支付增加面积10.8l平方米的房款计人民币70,546.06元。由于双方对增加面积房款应在何时支付未作约定,不存在夏某甲逾期付款的问题,蓬莱公司要求夏某甲支付增加面积房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与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包括补充报告)有效,两家单位均系上海市住宅发展局认可的、具有检测房屋质量资质的单位,它们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法律效力;二份报告对系争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及瑕疵的部位在认定上基本一致,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还对瑕疵产生的原因、后果及修缮进行了阐述,可见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比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检测报告更全面和完整。夏某甲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意见缺乏理由,不予采纳。夏某甲要求蓬莱公司予以修复的请求应予支持。房屋阳台东侧混凝土栏板内的钢筋与混凝土横墙没有连接,客厅平顶不平整、有高差等暇疵,虽不影响房屋的居住安全,但无法修复,蓬莱公司在诉讼中表示愿意补偿,具体的补偿金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夏某甲要求蓬莱公司按房屋总价50%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夏某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l0,000元已转化为房款,其无权要求蓬莱公司返还,也无理由要求蓬莱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6,000元。系争房屋竣工交付使用时,当时的法规并未要求开发商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故夏某甲要求蓬莱公司提供系争房屋《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夏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蓬莱公司购房款人民币382,20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人民币3l,166.29元×利率×天数(天数自1998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人民币31,166.29元×利率×天数(天数自199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人民币31,166.29元×利率×天数(天数自199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十人民币31,166.29元×利率×天数(天数自199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人民币3l,166.29元×利率×天数(天数自199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人民币3l,166.29元×利率×天数(天数自l99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人民币31,166.29元×利率×天数(天数自l998年l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人民币31,166.29元×利率×天数(天数自199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人民币3l,166.29元×利率×天数(天数自1998年l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十人民币3l,166.3l元×利率×天数(天数自l99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二、蓬莱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夏某甲逾期交房之违约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人民币486,000元×利率×天数(天数自l9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人民币31,166.67元×利率×天数(天数自l997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31,166.67元×利率×天数(天数自l997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l2月24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三、蓬莱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系争房屋的南阳台平顶裂缝、客厅西墙、东南卧室的东墙、西南卧室的西墙、卫生间管道井内的管道应根据该房现有的装潢水准予以修缮,所需费用由蓬莱公司承担,修缮的质量,由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所需费用由蓬莱公司承担;四、蓬莱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夏某甲人民币50,000元;五、夏某甲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5.36元,蓬莱公司承担人民币9,007.6l元;夏某甲承担人民币21,017.75元;鉴定费人民币4,060元、评估费人民币78元,合计人民币4,l38元由蓬莱公司承担。

判决后,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缺乏严肃性、公正性与科学性,该报告内容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夏某甲从未收到过蓬莱公司出具的面积增加通知,蓬莱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面积增加房款,且房屋面积变化的产生是由于蓬莱公司擅自改变房屋建筑结构,该结果不应由夏某甲负担,故不同意支付增加面积房款人民币70,546.06元;3、因双方对系争房屋质量存在争议,在房屋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其有权不支付房款,也无须支付房款利息;4、原审法院仅判决蓬莱公司补偿其人民币50,000元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房屋因质量问题无法修复,应判令蓬莱公司按半价销售房屋或者解除双方预售合同,并由蓬莱公司赔偿夏某甲全部损失。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三、四、五项,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蓬莱公司承担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

本院审理中,蓬莱公司辩称认为:1、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由法院委托,且经市住宅发展局认可并有质量检测资质,从检测结果反映出的内容应为有效。因蓬莱公司对夏某甲自行委托检测有异议,在此情况下,由法院委托检测单位是有效的,夏某甲自行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应为无效;2、夏某甲认为没有收到面积增加的通知,不同意支付增加面积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预售合同第—、二条及补充条款明确约定,面积由法定单位进行检测,蓬莱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委托了国家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愿,未违反合同的约定;3、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在协商会议纪要上蓬莱公司承认房屋质量有一定瑕疵,且对此蓬莱公司也从未回避过,当初协商时蓬莱公司曾提出,如果夏某甲认为有质量问题可以要求退房,但夏某甲并未要求退房,现其要求退房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夏某甲的上诉请求。

除原审中存在的争议之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存在如下争议。

(一)关于系争房屋设计图纸修改的情况。夏某甲认为,系争房屋设计图纸的修改亦与房屋质量问题的产生有关,且设计图纸修改时,蓬莱公司未告知夏某甲,根据其实际查看房屋情况,发现图纸的修改与房屋实际建造不相符合,阳台应该是敞开的,但夏某甲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蓬莱公司对夏某甲的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图纸的修改是专业的,系经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所有图纸均送档案馆,因此不存在蓬莱公司擅自修改图纸的事实,且按照规定高层房屋不允许阳台敞开。

(二)关于增加面积房款的支付。夏某甲除坚持原审中的主张之外,在本院审理中认为,蓬莱公司在售房广告中称得房率可达到80%,但目前得房率未达到75%,故蓬莱公司要求夏某甲支付增加面积房款不合理;蓬莱公司则坚持要求夏某甲支付增加面积房款。

(三)对于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夏某甲认为,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检测报告中关于南阳台平顶5轴东侧、7轴西侧处各有一条450角方向的裂缝以及阳台栏板中部的Ф8为扭筋,不起拉结筋的作用,不影响阳台拦板的抗倾覆能力的表述不当,此从补充报告的表述中可以得出。另对施工时模板偏差导致的质量问题,报告中未作阐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不能修复,预售合同应予解除。蓬莱公司则认为该份检测报告及补充报告均为有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夏某甲为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蓬莱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符合相关房地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蓬莱公司应于1997年9月30日交付房屋,但蓬莱公司于1997年11月26日与夏某甲签订楼宇交接书,将系争房屋交付夏某甲使用时,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不符合当时房屋交付的法定条件。基于蓬莱公司于1997年12月25日才取得该证,已构成逾期交房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判令蓬莱公司支付夏某甲已付房款利息至蓬莱公司取得上述许可证之日并无不当,且对该项判决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现针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蓬莱公司要求夏某甲支付剩余房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夏某甲在按约支付了房款人民币548,333.34元(其中人民币400,000元系夏某甲向银行贷款)之后,并未按照预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剩余房款。鉴于蓬莱公司已将房屋实际交付夏某甲使用,并于1997年12月25日取得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符合了当时的法定交付条件,故从该日起,夏某甲应按约支付剩余房款。蓬莱公司现要求夏某甲支付剩余房款及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夏某甲认为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问题未得到完全解决之前,其有权拒付剩余房款,因夏某甲就系争房屋质量问题已在原审审理中提起反诉,该请求通过法律途径可予以解决,现其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房款,缺乏法律依据,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蓬莱公司要求夏某甲支付增加面积房款的问题。系争房屋经实际测定建筑面积为145.23平方米,与双方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相差13.45平方米。二者的差别超出了双方预售合同约定的±2%。因此夏某甲应当补付蓬莱公司增加面积房款。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与面积增加的差额确定由夏某甲支付该增加面积房款并无不当。因房屋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存在差额的事实客观存在,与夏某甲何时收到补差通知并无关联,且原审法院已对蓬莱公司要求夏某甲支付增加面积房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夏某甲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拒绝支付增加面积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夏某甲认为目前房屋的得房率未达到蓬莱公司销售广告中的比例,据此不同意支付增加面积房款一节,因双方对得房率的问题并未在预售合同中加以约定,且房屋建筑面积产生差额的事实已经相关部门实测认定,故得房率的问题亦不能作为夏某甲拒付增加面积房款的抗辩理由。

(三)关于夏某甲提出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坚持要求蓬莱公司对折销售房屋或解除合同的请求一节。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对系争房屋质量问题的确认,应当委托相关的的房屋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本案中夏某甲自行委托了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检测,该单位虽出具了检测报告,但报告中仅对房屋状况作了表述,而对于房屋质量问题并无具体的书面认定意见。现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及补充报告,并以此作为系争房屋质量认定的依据于法有据。从该检测报告的制作主体分析,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系经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具有甲级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其业务范围包含了房屋安全鉴定及房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等,故夏某甲对检测主体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从该检测报告的内容分析,报告中对系争房屋的检测情况、检测意见、修缮建议作了详细地阐述,之后的补充报告,则依照当时房屋设计图纸修改的客观事实,对原检测报告作了相应的修改。夏某甲上诉认为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及补充报告缺乏公正性与科学性,因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夏某甲提出要求否定该检测报告再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设计图纸的修改亦经法定机关审核而实施,且根据检测结论,建造的系争房屋并不影响夏某甲的居住安全,夏某甲以设计图纸修改未告知其而要求否定检测报告内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该检测报告的内容,判令蓬莱公司对于房屋南阳台平顶裂缝、客厅西墙、东南卧室的东墙、西南卧室的西墙、卫生间管道井内的管道根据该房现有的装潢水准予以修复并无不当;而有关系争房屋阳台东侧混凝土栏板内的钢筋与混凝土横墙未连接,客厅平顶的高低不平整等问题,虽无法修复,但对房屋结构安全并无妨碍,不影响夏某甲的居住安全,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蓬莱公司一次性补偿夏某甲人民币50,000元。上述判决已弥补了夏某甲因系争房屋产生的质量问题,双方的合同目的亦能够实现,故对夏某甲提出的要求蓬莱公司半价销售系争房屋或解除预售合同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夏某甲坚持要求蓬莱公司支付其定金人民币1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86,000元一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夏某甲要求蓬莱公司提供系争房屋《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因现行的相关规定对系争房屋竣工交付使用时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蓬莱公司当时并无法定义务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此外,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对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的负担所作的确定亦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基于原审法院所作各项判决均无不妥,夏某甲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对夏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25.36元,由上海蓬莱花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7.61元,由夏某甲负担人民币21,017.75元;

鉴定费人民币4,060元,由上海蓬莱花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评估费人民币78元,由上海蓬莱花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峰

书记员郭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