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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王某乙与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1-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行终字第12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南方支护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中心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嘉利斯冰琪淋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上海铁路分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志强,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绍平,上海市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联华生鲜食品加工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良某,上海联华生鲜食品加工配送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上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上海联华生鲜食品加工配送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钱某某、王某乙因要求撤销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于2000年6月30日核发的关于上海联华生鲜食品加工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技改项目审批意见(以下简称审批意见)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许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志强、郑绍平,第三人上海联华生鲜食品加工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良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于2000年6月30日核发的审批意见,即根据“以新带老”和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的原则,同意上海联华生鲜食品加工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送中心)在原址(北宝兴路X号)进行改造项目建设。具体环保要求为:一、采用清洁能源(煤气、管道煤气)锅炉取代原燃煤锅炉。二、对原废水处理装置进行改造,加盖密封,所产生异味气体必须集中吸附除臭处理后高空排放,排放点尽可能远离居民区。三、对噪声源处理:1、对冷凝水塔和冷库机组的噪声治理要确保低于二类区标准(白天60分贝、夜间50分贝)。2、夜间(22:00-6:00)严格控制运输车辆进出厂区,严禁鸣号,车辆噪声必须低于50分贝标准。3、厂区北部通道的北侧和上方要全部做成隔声屏障。4、要制定出车辆管理和人群活动的一系列管理制度,杜绝机械车辆、人为活动产生噪声污染。四、各项环保指标必须做到达标排放。五、油烹调生产工艺,待补充环境影响评价后,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另行审批。六、项目必须经环保验收后方能投产。上述内容系环保局同意配送中心在原址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审批意见。原审认为,环保局依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对第三人的技改项目作出“三同时”的审批意见,行政执法主体合法。环保局在审批意见中作出的要求配送中心采取六条环境保护治理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等行政法律、法规的要求,执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维持环保局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上海联华生鲜食品加工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技改项目”的审批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钱某某、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某某、王某乙上诉称,根据财政部1998年第X号《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意见》和《经济管理大辞典》的相关解释,上诉人做了计算,认为第三人的实际投资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2000年12月23日的新民晚报、2001年1月19日的解放日报均载明第三人的项目投资额为6,000余万元,因此,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就涉案的技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环评结论中明确应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而被上诉人在作出审批意见之前未征求过当地群众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评表)中,并无肯定性意见表明涉案项目可以在当地建设,且环评表中未对可能造成污染的液氨和油烹调项目进行评价;认为上诉人所居住地区是居民住宅区用地,不能建造有污染源的建设项目,被上诉人不顾涉案技改建设项目造成的大气、噪声、水源、油烟等污染而予以审批,违反了市政府提出的建设应“以人为本”的精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批意见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环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环保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批意见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配送中心同意被上诉人环保局的意见,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庭审中,被上诉人环保局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22条、沪环保管(1996)X号《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办事制度》中内资项目的规定,即凡区、县属企事业单位总投资在人民币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上海市闸北区计划委员会闸计投(2000)第X号批复,证明第三人建设项目的项目总投资为人民币2,996万元,被上诉人对该建设项目享有审批权。

2、1999年12月2日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99)第X号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2000年6月27日核发的沪闸建(2000)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证明规划局原则同意第三人在原址改扩建项目,该项目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

3、2000年1月10日上海市闸北区计划委员会闸计投(2000)X号关于联华生鲜食品加工配送中心厂房改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第三人经批准在所属上海天天配送有限公司原址内对原生产车间进行改建,项目总投资估计为人民币2,996万元。

4、2000年3月20日的第三人建设项目环保方案专家评审会会议纪要,同年3月18日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方案专家评审意见,2000年5月22日编制的环评表,2000年5月环境影响报告表专项评价报告,证明环评和专项评价主要对建设项目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方面进行评价,并得出环评结论;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及建成后,建设方在正确处理好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的基础上,在当地建设是可以考虑的。

5、上海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上海市水环境功能区划,上海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证明上诉人居住地区及涉案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大气为二类功能区,水为V类功能区,噪声为二类功能区,属于居住、商业混杂区。

6、第三人提交的“三同时”送审单,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30日核发了关于“上海联华生鲜食品加工配送中心有限公司技改项目”的审批意见,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涉及的行政法规、规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海市闸北区计划委员会闸计投(2000)第X号批复(证据3)提出质疑,认为第三人的实际投资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批复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上诉人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6月30日才核发审批意见,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6月27日就核发了建筑工程许某证,程序违法,且认为该许某证的颁发违反了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即在生活居住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之规定,违反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表》中对环境有干扰、污染工厂不能与居住用地共存的规定。对证据4,上诉人认为环评结论中明确应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而被上诉人在作出审批意见之前未征求过当地群众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评表)中,并无肯定性意见表明涉案项目可以在当地建设,且环评表中未对可能造成污染的液氨和油烹调项目进行评价。对证据5,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上诉人等所居住的地区在1997年已经被规划确定为居民住宅区用地,不能建造有污染源的项目,但对此未提供相应事实证据佐证。对证据6,上诉人认为在环评表没有出来之前,被上诉人已经作出审批意见,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证据2和证据3是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前置性要件,未经依法确认之前上诉人认为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和闸北区计划委员会的批文违法缺乏依据,且闸北区计划委员会和规划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以及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中关于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重大影响、轻度影响等界定原则的规定,第三人所申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环评表,而法律未规定编制环评表必须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环评未对液氨进行评价,是因为液氨是维持冷库温度的制冷剂,属于非正常生产所产生的污染,并非第三人技扩改项目产生的大气污染排放物,且未扩建前液氨已经在使用,故无须列入环评,也不作为审批内容。对油烹调项目,审批意见是“待补充环境影响评价后,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另行审批”,因此被上诉人实际上未对油烹调工艺作出具体的审批规定,故也不需要列入环评。被上诉人还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所居住的地区属于生活居住用地缺乏依据,且认为关于地块的性质问题应由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环评表和专项评价报告的编制日期是在2000年5月,而审批意见作出是在2000年6月,不存在在环评表之前作出审批意见的事实,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同时补充认为,第三人现在的地址原来是天天配送中心的厂址,第三人与天天配送中心经营范围类似,技改项目并未改变经营性质,也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扩大用地范围。技改项目是要扩大生产,并不一定会增加污染。

本院认为,根据闸北区计划委员会的批文,涉案项目总投资估计为人民币2,996万元,被上诉人环保局具有作出审批意见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以财政部1998年第X号《关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意见》和《经济管理大辞典》的相关解释及《新民晚报》和《解放日报》刊载的内容为由,认为第三人的实际投资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第三人的建设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可编制环评表,被上诉人因此认可环评表及专项报告,并无不妥。上诉人坚持认为第三人的建设项目应该编制环评书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液氨是第三人设备制冷所用的介质,制冷设备的使用并不必然导致液氨的泄露,故上诉人认为因液氨可能泄露就必须对其审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将液氨列入审批内容并无不当。关于油烹调生产工艺,被上诉人在被诉的审批意见中无具体的审批内容,只是规定待补充环境影响评价后,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另行审批,因此上诉人所诉的关于油烹调生产工艺的环评和审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上海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第三人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属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上诉人认为该区域属于生活居住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环保局作出审批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某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晖

代理审判员吴晓梅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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