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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某告郜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又名郜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郜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郜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诉某告郜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郜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30日5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吕志强驾驶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登封市X乡迎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颍公路交叉口时,与沿文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军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后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道路西侧郝占江房屋相撞,致张某军死亡、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乘车人陈新伟受伤,两车损坏、郝占江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某、施救费、吊某费、停车费等共计x元。

四被告辩称,合法有效的票据范围内可按事故认定书上责任比例承担,其他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第X组是施救、吊某、拖车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吊某费和拖车费;第X组是评某发票,证明评某用为500元;第X组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中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以估价鉴定结论书为标准;对第X组证据中少林汽车大修厂的8600元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施救费6000元及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有异议,不认可;对第X组和第X组证据无异议。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事故发生后登封市顺通资产评某有限公司作出的,该公司具备价格评某资质证,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相隔一个月之后车辆被拖回运城市的情况下作出的,相比之下,登封市顺通资产评某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力更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5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吕志强驾驶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登封市X乡迎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颍公路交叉口时,与沿文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军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后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道路西侧郝占江房屋相撞,致张某军死亡、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乘车人陈新伟受伤,两车损坏、郝占江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车损损失x元、评某507.25元、吊某费和拖车费86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x.25元。

另查明,张某军驾驶的自卸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的比例承担;本案中张某军作为投保义务人对其驾驶的自卸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张某军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张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按30%计算,张某军应承担6975.67元,以上张某军共计应赔偿原告8975.67元;因张某军已死亡,四被告作为张某军的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张某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8975.67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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