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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位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位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13日一审原告位某某起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5月,原告取得村里一块空闲地的使用权,用作养殖,要求被告李某丙清除所堆积的猪粪,被告拒不清理,还阻止原告用地。要求被告腾出养殖用地,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没有在原告的土地上放置猪粪,请求驳回位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位某某宅基东侧有一块村上的空闲地,位某某与李某丙因对该空闲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该纠纷经过乡、村调解未果,2005年4月13日位某某以自己对空闲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为由,要求李某丙将空闲地上的猪粪腾走,并赔偿损失x元,审理过程中,李某丙否认自己在空闲地上放粪,经现场勘验,空闲地上没有堆积的粪土。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位某某称李某丙在空闲地堆积粪土并造成损失,没有相应有效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位某某亦不能有效证明自己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故位某某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位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90元,由位某某负担。

位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丙侵权的事实,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丙是在原审期间才将粪土腾走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勘验,明确注明所争议的土地上并无粪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位某某主张的侵权事实,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现场并无堆积的粪土,故上诉人位某某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其它诉讼费260元,由上诉人位某某负担。

位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谓的勘验本身就不合法。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要求撤销原判,确认申请人对争议地拥有使用权,并判令李某丙赔偿损失13万元。

李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勘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依法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位某某主张的侵权事实,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现场并无堆积的粪土,故位某某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位某某如果在本院的二审判决生效后发现李某丙对本案讼争土地上的合法权益有新的侵权事实存在,可以依法另行起诉主张,而不应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昌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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